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陳榮崇
視同上訴人 陳銘柳
陳俊欣
許世昌
許美惠
許美瓔
被 上訴人 張正昌
張艾芊
張艾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所為112年度南簡字第146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
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
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
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
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
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參照)。查,依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主張之事實,其等所行使者乃其等因繼承訴外人陳林碧雲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而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本件訴訟之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
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揆之前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原告陳銘柳、陳俊欣
、許世昌、許美惠、許美瓔(按:以上5人,下稱陳銘柳5人
),爰將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原審原告陳銘柳5人,列
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林雪紅於陳林碧雲
死亡以後,於民國97年7月16日向訴外人即陳林碧雲之四男
陳榮湖佯稱陳林碧雲生前積欠其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2
0,000元仍未清償,致陳榮湖誤信為真而簽發以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臺南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CK0000000
號,票面金額12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張
林雪紅,以為清償;其後,張林雪紅於107年9月18日死亡,
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茲因張林雪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陳林碧雲受損害;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陳銘柳為陳
林碧雲之子女、視同上訴人許世昌、許美惠、許美瓔為陳林
碧雲之孫子女。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訴。並共同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120,0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訴駁
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按:民事上訴狀漏載連帶2字)給
付上訴人120,000元。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1.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2.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諸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
四、查,上訴人主張張林雪紅於陳林碧雲死亡以後,於97年7月1
6日向陳林碧雲之四男陳榮湖佯稱陳林碧雲生前積欠其借款
債務120,000元仍未清償,致陳榮湖誤信為真而簽發系爭支
票交予張林雪紅,以為清償之事實,縱屬實在,受有損害者
,亦為陳榮湖而非斯時業已死亡之陳林碧雲,上訴人據以主
張張林雪紅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陳林碧雲受有損害,
自屬無稽。況且,陳林碧雲於97年6月21日死亡,其死亡後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均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191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可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未因繼承而承受陳林碧雲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縱令陳林碧雲對於被上訴人確有不當得
利債權存在,亦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視同
上訴人不得主張因繼承而承受陳林碧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而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從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主張依繼承
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0
,000元;依其等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之前揭說明,自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0,000元,顯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2項、第249
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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