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號
TNDV,113,簡上,1,2025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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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上訴人 王嘉暐

王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以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
國112年10月6日112年度營簡字第2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外,補稱略以: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5號裁定並未包括
民國110年10月14日以前受扶養人即訴外人黃瓊儀之生活費
及醫療費支出,因此,原審逕自援引該裁定之扶養金額(自
110年10月15日以後起算之扶養金額)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擔1
10年10月14日以前黃瓊儀扶養費之數額,已有未洽。110年1
0月14日以前黃瓊儀扶養費之數額,應該以110年10月14日以
前黃瓊儀實際應受扶養之情況(包含扶養費及醫藥費)及被
上訴人之經濟能力而為綜合判斷。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5
號裁定僅能拘束黃瓊儀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拘束力
。上訴人為黃瓊儀所支出之費用,若是黃瓊儀生活上所必須
要支出之費用,且為被上訴人經濟上無不能負擔之情況,自
應由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之單據資料及請求,都是上訴人因黃瓊儀自殺未遂後
就醫,為救護黃瓊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上訴人
所為都是代替被上訴人應盡之扶養義務,被上訴人既然都是
扶養義務人,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開必要費用予上
訴人。並聲明:㈠原判決於如上訴聲明第二項範圍内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二人應再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95,196元及均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
引用之外,補稱略以:訴外人黃瓊儀與被上訴人間給付扶養
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字第15號裁定命被上訴人
每月各應給付15,000元與黃瓊儀,且被上訴人自110年10月1
5日後均已按該裁定給付扶養費與黃瓊儀。自110年7月21日
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雖非上開裁定主文範疇,然因黃瓊 儀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此部分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等支付黃瓊 儀之生活費用,確實免除被被上訴人對黃瓊儀之扶養義務, 惟就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何,仍應視對黃瓊儀之扶養程度為 何而定,參酌上開裁定為同一年度所定之標準,自應以相同 標準為妥適。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7月21日至110年10月13 日所支出之費用177,663元,扣除上訴人為黃瓊儀請領新光 人壽保險金至少19,500元、被上訴人已支付14,000元、長照 補助費用60,000元後,上訴人實際上為黃瓊儀所支出費用應 僅為83,663元。黃瓊儀本人除上訴人為其請領之上開保險金 額外,應有其他醫療保險且保險金額已由黃瓊儀本人或由上 訴人代其領收,故上訴人實際所支出之費用極可能更少。原 審認被上訴人就此期間之責任範圍,應各自負擔42,581元之 扶養費,即表示上訴人可取得85,162元之給付。上訴人主張 的費用在扣除掉保險給付、長照補助金和其他社會福利補助 後,實際支出金額顯然少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之金額,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恐另有不當得利之虞。上訴人 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之重要依據,在於被上訴人 對黃瓊儀有法定扶養義務,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5號裁定 即是確認被上訴人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參酌雙方間經濟能力 等其他因素後,就被上訴人對黃瓊儀扶養責任範圍所為之認 定與劃分;法律責任之有無並不當然等於權利人對義務人有 無限上綱之權利,否則終將導致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崩塌。 上訴人雖稱上開裁定效力只拘束黃瓊儀與被上訴人,惟上訴 人就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本繫諸於被上訴人對黃瓊儀之合法扶 養義務範圍。上訴人爭執之期間也和上開裁定之審酌範圍為 同一年度,發生時間也僅差距約2個月時間,且本院在審酌 合理扶養費用時也是基於同一事實基礎即黃瓊儀自殺未遂後 供其生存所需之費用為斷,顯然也已將黃瓊儀於110年7月19 日自殺未遂後至後續住院、治療期間等所需醫療相關費用一 併納入考量;遑論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以前所實際支付 之費用,在扣除保險、長照補助後其實也根本未如其所述有 顯然高於以上開裁定之範圍作為計算基礎之數額,甚至有上 訴人恐超額求償之情事發生。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黃瓊儀、王耀民於婚後育有被上訴人二人,黃瓊儀、 王耀民於99年1月19日離婚,離婚後被上訴人二人之親權由 黃瓊儀與王耀民共同行使,黃瓊儀離婚後即未再與被上訴人 二人同住。(營司簡調字卷第143-145頁) ⒉訴外人黃瓊儀為上訴人之胞姊。
 ⒊訴外人黃瓊儀與其母即訴外人黃張月雲於110年7月19日在租 屋處發生自我傷害之情事,黃瓊儀自我傷害前,曾發簡訊給 被上訴人王孟軒道別,王孟軒將黃瓊儀可能自我傷害之訊息 告知上訴人,上訴人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鳳山分局五 甲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尋,經警於110年7月21日尋獲,但黃張 月雲已辭世,黃瓊儀獲救後先送至杏仁醫院急救,再轉至義 大醫院治療,後又轉至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住院治療。 ⒋訴外人黃瓊儀就醫期間,係由上訴人支付黃瓊儀之生活費、 醫療及看護費用等費用,黃瓊儀於110年9月4日入住○○市○○ 區○○○街000號1-2樓之宜聖護理之家。 ⒌訴外人黃瓊儀對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 聲字第15號裁定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0月15日起算按月各應 給付扶養費15,000元予黃瓊儀,該裁定業已確定。 ⒍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1日與訴外人黃瓊儀簽立協議書,於前 言記載「茲就甲(指王嘉暐)、乙(指王孟軒)、丙(指黃 瓊儀)三方前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1日經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裁定甲、乙方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丙方死亡止各給付 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整作為丙方之扶養費乙事。今因 聲請人(丙)身體狀況漸佳,目前無住護理之家之需求,要 求返家自己調養,故三方協議變更扶養費事宜,此經甲、乙 、丙三方基於自由意識下協議約定,日後不得異議或反悔,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憑。」,並於「壹、甲、乙方應 遵照以下約定給付丙方扶養費:」之第1、2條分別約定「一 、甲、乙方同意於丙方年滿65歲前,於每月5日前給付總計2 萬元整作為丙方之扶養費,並匯入丙方指定之帳戶。二、甲 、乙方同意於丙方年滿65歲後,如丙方名下財產無法維持自 身生活,甲、乙方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總計3萬元整作為丙方 之扶養费,並匯入丙方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二人已依 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營簡字卷第123-125、141頁) ⒎本院函查上訴人自110年起之所有申請保險給付之情形如下:  ⑴上訴人非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



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之保戶。(營簡字卷第71、75、79-83、101-109、117-119 、133-137、161頁)
  ⑵上訴人自110年起無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之紀錄。(營簡字卷第73 、77、159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壽字第1120925419號 函檢附之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如下: 
保單號碼 (成立日期) 保險名稱 (基本金額 /保險金額) 要保人/ 被保險人 生存受益人/ 滿期受益人/ 理賠受益人 契約狀態 00000000 (000/10/4) 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 (100,000) 黃瓊慧/ 第三人   ***/ 黃瓊慧/ 黃瓊慧 110/10/4轉存滿期保險金100,000至滿期受益人存簿儲金帳戶後,契約消滅。 00000000 (000/7/3)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 (10年付費) (200,000) 黃瓊慧/ 黃瓊慧 黃瓊慧/ 黃瓊慧/ 第三人 目前為有效契約,110/7/3轉存生存保險金12,000至生存受益人存簿儲金帳戶。 00000000 (000/9/23) 郵政簡易人壽安心小額終身壽險 (6年付费) (700,000) 黃瓊慧/ 黃瓊慧   ***/ 黃瓊慧/ 第三人 有效    (營簡字卷第87-93頁)   
  ⑷依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6月30日安達理字 第1120000023號函附之理賠通知書所載,於110年3月10日 給付上訴人手術慰問保險金3,000元、手術醫療保險金1,0 00元;於111年3月26日給付上訴人手術慰問保險金3,000 元、手術醫療保險金4,000元、住院日額保險金3,000元。 (營簡字卷第111-115頁)
 ⒏衛生福利部112年6月27日衛部救字第1120126609號函於說明 第2項載明「經查黃君(指上訴人)未具有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急難救助、急難紓困、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喪 葬慰問金/關懷金等補助領取紀錄。」。(營簡字卷第85-86 頁)
 ⒐被上訴人王嘉暐曾於110年7月28日匯款6,000元至上訴人指定 帳戶;被上訴人王孟軒曾於111年1月間交付現金8,000元予 上訴人。(營簡字卷第127-129、143頁) ⒑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8月8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079 88號函附之病歷摘要表載明「病患於111/12/7~111/12/12日 因胰臟炎入院治療,因病情(腹漲腹痛)及本身行動不便( 雙側髖關節置換術及足部骨質疏鬆症),建議全日有人照顧 。」。(營簡字卷第181-183頁)
 ⒒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18日衛部救字第1120133220號函於說明 第2項載明「查貴庭所詢黃○儀君110年申請本部因應疫情擴 大急難紓困,經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核定新臺幣1萬元紓困金 ,依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 之1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



標的。」(營簡字卷第185頁)
 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8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 517號函於說明第2項載明「病人黃瓊儀因貴庭函詢附件診斷 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照顧』,係因其急性腎衰竭及橫紋肌溶解 ,致全身無力及虛弱而無法自理生活,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 照顧。」。(營簡字卷第187頁)
 ⒔本院函查訴外人黃瓊儀之所有保險資料之情形如下:  ⑴黃瓊儀非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 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南山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之保戶。(營簡字卷第199、203-209、215-225、23 1-233、251-253、259-263、267-289、307-311頁)  ⑵由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1日台壽字第11200 09926號、112年10月17日台壽字第1120011142號函可知, 無向黃瓊儀理賠之紀錄。(營簡字卷第201、265頁)   ⑶依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 年10月27日友邦字第1121000146號函附件所載,於110年9 月30日給付黃瓊儀34,000元;於111年11月7日給付黃瓊儀 65,315元;於112年1月15日給付黃瓊儀14,000元;於112 年7月28日給付黃瓊儀12,000元。(營簡字卷第291-293頁)
  ⑷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新壽法務字第 1120002600號函檢附之理賠資料所載,於110年4月29日給 付黃瓊儀疾病住院保險金4,000元、手術保險金20,000元 、手術保險金30,000元;於110年9月15日給付黃瓊儀疾病 住院保險金17,000元、手術保險金1,000元、手術保險金1 ,500元。(營簡字卷第297-305頁)  ⒕依衛生福利部113年4月18日衛授家字第1130104897號函所載 ,訴外人黃瓊儀領有「110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 畫」所發補助之單次補助10,000元。(簡上字卷第127-129頁 )
 ⒖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 1516號函於說明第2、3項載明「二、保單號碼:ARP0000000



已於110年6月28日解約,本公司已將解約金新臺幣85,093元 給付予黃瓊儀;保單號碼:AGN0000000已於111年3月3日解 約,本公司已將解約金新臺幣3,722元給付予黃瓊儀。 三、 鈞院所詢之理賠係由黃瓊儀申請,該筆理賠款係開立支票給 付。(受款人為黃瓊儀)」。(簡上字卷第155頁)  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13日高市衛長字第11302960600號 函於說明第2項載明「經查黃瓊儀(身分證統一編號 S224** ****)自民國111年6月24日接受本局長照需要等級評估第7 級,經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個案管理人員擬定照顧計畫並照 會相關單位,後因家屬考量黃君情緒精神狀況不適合接受長 照服務,故無相關長照服務使用紀錄或長照補助領取。 」 。(簡上字卷第157頁)
 ⒘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0日南市社照字第1132060649 號函附之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清冊所載,110年度申 請人為黃瓊慧,申請時間為110年12月17日,發給時間為111 年3月16日,發給金額為60,000元,係匯入黃瓊慧帳戶;111 年度申請人為王嘉暐,申請時間為112年2月4日,發給時間 為112年3月22日,發給金額為45,600元,係匯入王嘉暐帳戶 ;112年度無申請。(簡上字卷第203-206頁) ⒙宜聖護理之家113年09月24日宜聖113字第063號函有關黃瓊儀 入住期間,黃瓊慧送交生活、醫療用品紀錄情形如下:  ⑴110年9月29日:入住處與:入住問題評估與適應輔導,評 值內容:今日予以評估案主適應狀況,可自訴個人需求, 如:想喝妹妹帶來的綠茶,適應狀況良好。
  ⑵110年10月24日:小妹:黃瓊瑤(0000000000)帶來尿布2包 及餅乾零食一袋,將四腳枴帶回。
  ⑶110年11月14日:與住民的家屬:黃瓊瑤面談,告知住民近 期生活狀況,家屬已打2劑COVID-19疫苗帶來漢堡可樂及 住民愛吃的水果餅乾,在大門口與住民話家常,住民心情 愉悅,最後決議。
  ⑷111年2月10日:住民家屬今早於07:20帶來春捲2捲,交給 照服員給住民吃。
  ⑸111年2月24日:家屬黃瓊瑤(小妹)取來1包蕃茄、1包咖 啡、2包餅乾。
  ⑹111年3月8日:家屬黃瓊瑤(小妹)取來1袋番茄及3包餅乾 。
  ⑺111年3月10日:今日妹妹帶來綠茶8罐,已先放置隔離室房 內。
  ⑻111年4月1日:妹妹朋友帶來橘子7顆,溼紙巾2包。   ⑼111年4月5日:住民小妹(瓊瑤)帶來:住民殘障證明、2



捲春捲及冰咖啡1杯。
  ⑽111年5月8日:住民妹妹瓊瑤)帶來小蛋糕及橘子5顆, 蘋果3個;另帶推住民坐輪椅附近走走約40分鐘。  ⑾111年5月13日:住民妹妹瓊瑤帶來1包銀雪(餅乾)及2包 夾心酥。
  ⑿111年5月21日:住民妹妹瓊瑤)委託朋友帶來2劑快篩。  (簡上字卷第207-211頁)
(二)爭執事項:
 ⒈依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及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 11日與訴外人黃瓊儀簽立協議書之效力,被上訴人對訴外人 黃瓊儀之扶養義務為何?若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黃瓊 儀給付扶養費,上訴人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 
 ⒉上訴人主張為訴外人黃瓊儀支付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363,3 54元、112年6月5日家事追加狀追加請求之看護費用112,200 元,是否有據?其中屬於訴外人黃瓊儀生活上必要之費用為 何?是否屬於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黃瓊儀之扶養義務範圍? ⒊若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金額 ,其金額範圍應為何?應否扣除下列金額?
  ⑴被上訴人王嘉暐於110年7月28日匯款之6,000元、被上訴人 王孟軒於111年1月間交付之現金8,000元(如不爭執事項 第9點)。
  ⑵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10 年9月30日給付黃瓊儀之34,000元(如不爭執事項第13點 第⑶項)。
  ⑶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15日給付黃瓊儀疾 病住院保險金17,000元、手術保險金1,000元、手術保險 金1,500元,共計19,500元(如不爭執事項第13點第⑷項) 。
  ⑷衛生福利部發給黃瓊儀「110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 計畫」之單次補助10,000元(如不爭執事項第14點)。  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發給黃瓊慧110年度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 者補助60,000元(如不爭執事項第17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 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 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 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



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給付法定扶養 費用,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給付該費用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 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固可成立不當得利 ,然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若無免除他方之法律上義務,他方即 無受益可言,自與不當得利要件有間。
(二)查:
 ⒈上訴人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如上訴聲明所揭之金額,惟上訴人之請求,其成立須以被上 訴人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始可當之。就此,關於被上 訴人對於訴外人黃瓊儀之扶養義務及其程度、範圍等節,業 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1年3月21日以111年度家聲字第15號民 事裁定確定之(不爭執事項第5點),並於111年6月11日再經 該扶養關係的當事人另以協議方式調整其內容(按扶養費之 給付可由當事人協議;參照民法第1120條後段),被上訴人 也有依約、依法履行其扶養義務(不爭執事項第6點)。依此 可知,被上訴人從110年10月15日開始至今,已依上開家事 法庭之裁定及前開協議書的約定,給付黃瓊儀法定的扶養費 用,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扶養義務,並未因上訴人之給付 而免除,其該義務既未免除,即無受有利益之問題,自無成 立不當得利之可能。上訴人就此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不當得 利云云,容有誤認,難以准許。
 ⒉再者,就上訴人主張支付費用之110年7月21日至110年10月14 日期間,固提出相關單據供佐,然其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是 否成立,仍應審視民法第179條要件而斷。觀之上訴人主張 的110年7月21日至110年10月14日期間費用,雖非屬前揭家 事法庭裁定諭知扶養費開始給付的時間範圍,但細閱該裁定 的裁判時間是111年3月21日,其裁判程序已可以審酌涵蓋在 此時點之前的事實及證據資料,該事件聲請意旨主張的事實 基礎,也包含黃瓊儀於110年7月19日發生自殘事件及其之後 的相關事實狀態,進而該裁定程序亦確實已經斟酌黃瓊儀於 110年7月19日之後的各端情狀,此觀卷附之該民事裁定內容 可明,並有本院調閱之該家事事件全卷足供相為參酌。基此 以論,被上訴人與黃瓊儀之間於110年10月14日之前的扶養 關係,其內容之審酌基礎與前開裁定針對110年10月15日之 後的判定,非僅形式的時間上屬於同一年度的延展與延續, 即其實質內涵,亦無不同之處,自應採取相同標準衡之。據 此,原審以此為繩而認定110年7月21日至110年10月14日期 間,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支付費用中,屬於為被上訴人代墊 黃瓊儀之扶養費部分,金額各為42,581元等情(項目及計算 式詳參:原審判決書第2-4頁、調字卷第21頁、簡字卷第33



頁),並無違誤。
 ⒊承上,上訴人主張其不受上開家事裁定拘束,黃瓊儀的扶養 費用應該以110年10月14日以前黃瓊儀實際應受扶養情況、 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而綜合判斷等語,固非無見,但如前述 ,上訴人所提及的上述扶養費審酌因素,於前開家事事件程 序及裁定均已含納其中,並經家事法庭法官予以審酌。既此 ,上訴人所指斯節,並無前開家事裁定未予審究的情形,而 黃瓊儀於110年10月14日以前的狀況也與該家事裁定之裁判 基礎相同,該裁定乃是具有確定力之裁判(按其確定力僅能 透過聲請再審而撼動;並參家事事件法第96條),且無違法 情事,本院自無視之不存而復另決裁之理。是上訴人所執主 張,尚難憑採。再者,我國民法對於法定扶養義務的發生、 順序、要件、減免要件、程度、方法均已有明確規範(民法 第4編第5章參照),除其中部分事項另可由當事人自行協議 或由親屬會議定之外,立法者已將扶養關係的界定與內容交 由以司法權(法院)介入進行審查與決斷(如:扶養請求、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其他扶養事件;並參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2 5條)。循此,法院關於扶養關係及扶養費的裁判,均有確認 與形成扶養關係實質內涵的效力(若涉及給付扶養費者,另 有給付之效力),在扶養關係的當事人間具有一般性的裁判 效力,不因其他法律關係或偶然性事實的發生而可對之產生 影響或推翻。是以,如爭執事項第3點所揭各款項,乃是其 他各別法律關係所生給付(如:保險契約、社會補助),而被 上訴人曾於110年7月、111年1月匯款或交付金錢與上訴人, 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定必與扶養關係及其費用有所關聯,且 該等款項所涉事實也均發生於上開家事裁定之裁判時點之前 ,均已在該裁定所形成扶養關係內涵所可涵蓋之範圍,即在 該裁定所命開始給付之前的基礎狀態亦同,自無就該等款項 存在應否扣除之問題。
 ⒋綜上,關於爭執事項第1、2點,本院家事法庭之上開裁定已 就被上訴人與黃瓊儀之間,關於110年10月15日之後的扶養 費給付裁判其標準與金額,而110年10月14日之前的扶養費 給付標準,其基礎狀態與該裁定之立基相同,自應採取同一 標準而衡量。依此,原審判決就黃瓊儀於110年7月21日至11 0年10月14日期間扶養費,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各42, 581元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110年10月15日 之後者,則因無免除被上訴人扶養義務,與不當得利要件不 符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相符。
(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42,



5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 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核屬允當,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其不利部分而改判如 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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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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