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699號
TNDV,113,消債更,699,2025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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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麗雅
代 理 人 黃雅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麗雅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
年1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
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年利
率零、每期清償5,783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
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第三人張金賢經營之「巧
便當」擔任廚房助手,每月薪資約27,470元,扣除個人必
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3年10月間向本院臺南
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
請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本院
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紙、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
份為證(見調字卷第41頁、第43頁、第39頁,本院卷第23頁
,調字卷第27頁至第38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
報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債事件陳報狀、台新銀
行114年1月20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01696號函、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民事陳報狀、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陳報狀、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
127頁、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53頁、第157頁至
第159頁、第187頁、第191頁、第219頁、第243頁,調字卷
第101頁至第103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5,137,327元),
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53號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
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受僱於張金賢經營之「巧林便當」擔任廚房助
手,每月薪資約27,400元,業據其提出蓋有「巧林便當」及
張金賢章戳之服務證明書1紙、「巧林便當」章戳之薪資袋6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7頁)。依上開薪資袋之記
載,聲請人於113年8月至114年1月領取之薪資合計為165,94
0元【計算式:27,470元+27,470元+27,470元+27,470元+27,
470元+28,590元=165,94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7,657元【
計算式:165,940元÷6月≒27,6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其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2紙、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下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2紙,保單解約金合計為420,447元【
計算式:228,620元+0元+110,258元+0元+81,569元=420,447
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檢附之附件保單
資料、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14年1月20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
0391號函檢附之投保簡表各1紙、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1份、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保單投保證明影本2紙、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資料影本1紙、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2頁、第165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7頁)。復
參諸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可見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各
項非固定收入,合計為179,047元【計算式:7,035元+7,965
元+5,002元+23,020元+21,840元+22,588元+4,280元+44,862
元+1,600元+4,203元+24,998元+7,374元+4,280元=179,047
元;證據出處詳如附表所示】。又聲請人曾於111年11月2日
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之普通傷病給付5日合計2,104元
,此外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
取其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
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
年1月20日南市都住字第1140162264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14年3月6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346923號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4年1月23日保普生字第11413013200號函各1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第237頁、第185頁),雖均非聲
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
人清償能力之判斷。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非固定
收入、保單解約金及所受保險給付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
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27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3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亦主張依此基準計算(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
),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
應堪憑採。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7,657元,扣除其
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9,039元【
計算式:27,657元-18,618元=9,039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1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經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5
,783元」之還款方案,有調解事件進行單附於調解事件卷宗
可查(見調字卷第131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
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
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
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
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其中元大銀行
陳報計至114年1月16日止之債權總額為934,290元,願提供
聲請人「分72期、年利率零(本院按:即每期清償12,976元
【計算式:934,290元÷72期≒12,9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41頁),縱聲請人將其每
月得動用之餘額9,039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
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包
括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
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
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雖曾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
付及有如附表所示之非固定收入,合計數額亦僅180,000餘
元,縱加計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420,447元,相較其超過5,0
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仍屬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
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
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支出之
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71頁、第49頁),復查無本
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4月14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附表:
編號 時間 所得來源 數額 證據(出處) 1 110年7月5日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理賠金 1,600元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11頁) 2 110年7月5日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理賠金 4,203元 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11頁) 3 111年10月21日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理賠金 24,998元 土地銀行存摺影本、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27頁) 4 111年10月27日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金 7,035元 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1頁) 5 111年10月27日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金 7,965元 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1頁) 6 111年11月10日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理賠金 5,002元 郵局存摺影本、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1頁、229頁) 7 111年12月13日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理賠金 23,020元 郵局存摺影本、理賠審核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1頁、第233頁) 8 112年1月4日 國泰世紀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金 21,840元 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1頁) 9 112年5月8日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金 22,588元 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2頁) 10 113年1月8日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理賠金 7,374元 土地銀行存摺影本、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31頁) 11 113年1月10日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理賠金 4,280元 土地銀行存摺影本、理賠審核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35頁) 12 113年1月11日 富邦產險公司之理賠金 4,280元 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2頁) 13 113年8月19日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 44,862元 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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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紀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