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5號
聲請人 李芷嵐
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4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846,02
4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10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
銀行)提供以本金628,180元列計(不包含台灣銀行債權)
,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繳付4,968元之協商方案,惟因
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有
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7,600元,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台新銀行提供以本金628,180元列
計(不包含台灣銀行債權),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
繳付4,968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
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陳述其目前任職於○○○○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7,6
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單(見本院卷第95頁)為憑,
堪認屬實。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準此,本院審認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蘇○恩之支出
應以24,927元【計算式:18,618元+{(18,618元-育兒津
貼6,000元)÷2}=24,927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
入。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台新銀行
提供以本金628,180元列計(不包含台灣銀行債權),分1
80期、年利率5%,每月繳付4,968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
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為27,6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4
,927後,僅餘2,673元(計算式:27,600元-24,927元=2,6
73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4,968元,遑
論聲請人尚積欠台灣銀行、乙○○○○○股份有限公司、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約580,
802元未列入清償,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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