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泉印(原名:林資洋)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泉印自民國114年4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365,731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8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目前於
浩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從事保全工作,每月薪資約
1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已無力還款而無法負
擔任何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365,731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從而,聲請人
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
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
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曾於浩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從事保全
工作,每月薪資約1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及
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此
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
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1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634
019號函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6日南市都住字第
1132634515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復查
無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應認聲請人每月收入
為15,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
618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7,076元為可
採。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8月間相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凱基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嗣協商不成立,已如前述,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97號卷宗
核閱屬實,而債權人凱基銀行具狀陳報債權總額406,176元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304,413元;
和潤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1,046,439元,有上開
債權人陳報狀存卷可查,總計為1,757,028元,則以聲請人
每月所得1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已無
餘額,其名下復無其他財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
力等狀況,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是其聲請更生,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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