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356號
TNDV,113,消債更,356,202504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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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
聲請人 陳貴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4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
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此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
2項所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如與金融機構
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日後毀諾聲請更生時,應予審酌
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
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可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約1,556,718元,為
清理債務,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契約,雙方
協議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6%,按月清償17,283元,
然聲請人次女蕭○蕎於98年1月23出生後,因收入減少及家庭
支出增加,致無力繼續繳款而毀諾。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旺麒
虱目魚粥,從事臨時工工作,每月薪資為21,000元。又聲請
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戶籍謄本為憑。經查:
(一)聲請人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協議自95年
8月起,分120期、利率6%,按月清償17,283元,嗣聲請人
於98年3月毀諾之事實,有元大銀行陳報狀(本院卷第129
-132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規
定予以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而得聲請更生之情形。
(二)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修正後為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
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
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
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修正後為第151條第8
項準用第7項)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
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後毀諾,亦不
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查,依聲請人提出
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92年12月19日
投保於鴻鑫針織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5,840元,於94年
1月10日退保,復於100年7月8日投保於大台南西服業職業
工會,投保薪資為21,900元,可徵聲請人於協商成立之95
年8月至98年3月毀諾時,並無投保紀錄,縱依聲請人於95
年8月前之投保薪資15,840元,扣除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顯已無力再負擔每月17,283元
之協商還款條件款條件,應認聲請人前開所述非虛,聲請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商方案有困難。
(三)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四)聲請人稱述目前任職於○○虱目魚粥,從事臨時工工作,每
月薪資為21,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袋及在職證明書
(本院卷第53、55頁)為憑,堪信屬實。
(五)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準此,本院審認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扶養未成年及尚在學子女蕭○○
蕭○○之支出應以34,716元【計算式:18,618元+{(18,6
18元×2-租金補貼5,040元)÷2}=34,716元】為適當。是聲
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未成年及尚在學子女之支
出)為20,909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六)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七)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2,230,500元(包含
元大銀行提出之協議書所載債務金額1,556,718元、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21,864元、合作金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651,918元),縱本院逕依「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
」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12,392元之分期款(計算
式:2,230,500元180≒12,392元),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
薪資收入約21,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0,909元後,
幾無剩餘,遑論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12,392元,堪
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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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