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3年度,40號
TNDV,113,消債抗,40,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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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徐宇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 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趙彥廷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之更生聲請,已含有調解
之聲請,惟債權人不予調解或調解無望,方為更生程序之分
案,且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顯有更生調
查之必要,原審未予闡明權之行使,亦未通知抗告人與債權
人有關協商之進行,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原
裁定顯有違誤。又抗告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
幣(下同)266萬5,349元,且目前任職於優客文理補習班
每月薪資約2萬8,802元,尚須扶養母親,故抗告人應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不以財產
為限,以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即謂欠缺清
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如後述),有抗告人所
提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至25、105至118
頁、本院卷第125至130頁),是抗告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應堪認定
。又原裁定固以抗告人未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先行協商或調解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更
生聲請,然經本院函詢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經中國信託銀行覆以
:「債務人(即抗告人)於112年8月間(應為誤載,申請日
期應為113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49頁公務電話紀錄)向本
行申請前置協商,本行評估後,債務人因以債養債,導致無
法負擔銀行金額,...,後兩次無故不到場面談,致協商不
成立」,有中國信託銀行民國114年1月1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故抗告人主張其於提起本件更生
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應堪認
定。
 ㈡抗告人現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萬1,696元、
中國信託銀行74萬6,91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5萬5,860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萬6,342
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43萬156元等情,業據前開債權人陳
報在卷(見本院卷第83至111、351至359頁);而抗告人另
積欠趙彥廷125萬9,441元之債務(利息先計至陳報之日114
年4月9日),抗告人並以其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4建號建物(即門牌南海里南
海埔127之15號5樓之3,下合稱已設定抵押權不動產)共同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趙彥廷,亦有趙彥廷114年4月9日民
事陳報狀及所附借款契約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至347頁),而已設
定抵押權不動產之現值部分,本院參酌與上開5樓之3建物同
棟4樓於110年6月之實價登錄價格為325萬元(見本院卷第37
3頁),並依抗告人之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約108萬元,故抗
告人積欠趙彥廷之無擔保債務額應以17萬9,441元計之(計
算式:1,259,441元-1,080,000元=179,441元)。是抗告人
之債務總額應有193萬406元(計算式:281,696元+746,911
元+155,860元+136,342元+430,156元+179,441元=1,930,406
元)。
 ㈢又抗告人名下有建物4筆、土地15筆,有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137頁),
其中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5分之1部分之
土地,其市價本院參考同地號,其他共有人權利範圍亦為35
分之1之土地,曾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06年代為標售,當
時標售底價為345萬4,478元,有代為標售土地查詢資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74頁),顯已足以清償抗告人之上開
務,故依抗告人之現有財產,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更生,顯與首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王偉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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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