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黃源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免責
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
裁定(下稱系爭73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
向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各清償如附表所示
「⑷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繼續清償之金額」欄之金額,且加
計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新臺幣(下同)19,853元後,
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
,應准予免責,詎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請,應有違
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應予免責。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
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4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為之
不免責確定裁定,如已明確認定債務人最低清償額度,則其
後受理聲請免責事件之法院應盡量採與前確定裁定相同標準
認定,以符誠信,俾免造成突襲性裁判(101年第2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7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
債清字第110號裁定自110年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進行
清算程序;又抗告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共計198,
593元,經本院於110年7月12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
清算財產處分方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
債權人,並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止確定。嗣抗告人聲請免責,經系爭73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其免責為由,裁定不予免責確定。抗告人再以其已繼續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為由,聲請免責,經原審
以相對人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受
償金額,均未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應受分配額為由,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
誤,堪以認定。
(二)依系爭73號裁定所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之餘額716,184元為計
算基準,則抗告人於系爭73號裁定確定後,應繼續向相對人
清償達如附表「⑹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
額」欄所示之數額,以及各相對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時,法院始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為其免責之裁定。本
件抗告人主張其於系爭73號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相對人
各如附表「⑷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清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共518,54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及繳費通知等件
為憑(見113年度消債聲免卷第5號卷,下稱113聲免卷,第33
至39頁),相對人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之外,其
餘相對人均陳報受償數額無誤在卷(見113聲免卷第53、59、
61、63、67、69、73、77頁),固堪採認。惟加計相對人於
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198,593元後,抗告人清償各相對人之
總額717,134元(計算式:198593+716184=717134),雖已
逾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即716,184元,但仍有部分相對
人(即附表編號1、2、3、4、8之普通債權人)所受償金額,
未達其應受分配額,並不符合消債條例141條所定「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之要件,自不得依該條規
定免責,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請,於法應無不合。
惟上開條文既在鼓勵抗告人繼續清償,以獲免責,倘抗告人
今後能繼續清償,使各債權人之實際受償數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參附表),自得再依上開條文聲請免責,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即系爭17號
裁定)確定後,固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
額,惟部分相對人受償金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應
受分配額,駁回抗告人之免責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消債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俞亦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鄭伊汝附表:(新臺幣)
編號 相對人 即普通債權人 ⑴ 清算程序確定之債權金額 ⑵ 清算程序已受分配金額 (見司執卷第189頁) ⑶ 公告之債權比例 ⑷ 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清償金額 ⑸ 已受償之總金額(即⑵+⑷) ⑹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應受分配額 0 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262元 2,834元 1.43% 7,402元 10,236元 10,241元 否 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0,224元 13,596元 6.85% 35,455元 49,051元 49,059元 否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33,139元 79,850元 40.21% 208,124元 287,974元 287,978元 否 0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9,319元 7,485元 3.77% 19,514元 26,999元 27,000元 否 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39,707元 40,752元 20.52% 106,210元 146,962元 146,961元 是 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58,355元 30,692元 15.45% 79,968元 110,660元 110,650元 是 0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7,084元 12,053元 6.07% 31,418元 43,471元 43,472元 是 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4,763元 10,897元 5.49% 28,416元 39,313元 39,319元 否 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2,142元 434元 0.22% 2,034元 2,468元 1,576元 是 合計 5,553,995元 198,593元 100% 518,541元 717,134元 716,1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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