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364號
TNDV,113,家親聲,364,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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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傅敏臻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何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宏律師
葉展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之長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次女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確定由聲請人任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貳元
予聲請人,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次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確定由聲請人任之翌日起,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貳元
予聲請人,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長女甲○○於000年0月0
日出生,次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兩造婚後與相對人
父母親同住○○區,兩名女兒由聲請人照顧居多,因聲請
人為幼兒園老師,長女甲○○出生時聲請人曾育嬰留停一
年,後將長女甲○○送托嬰中心,長女2歲後就跟著聲請
人一起至幼兒園上下學,而次女乙○○出生後亦送托嬰中
心至2歲,2歲過後就跟著聲請人一起至幼兒園上下學,
相對人自行離家後二名未成年子女仍由聲請人照顧,相
對人離家期間對未成年子女不管不顧,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間依附關係甚深,是以,基於繼續照顧原則及幼兒
從母原則,請求鈞院將二名未成年子女甲○○及乙○○親權
之行使與負擔交由聲請人任之。
 (二)依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公告臺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704元,故聲請人自得請求相
對人按月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甲○○及乙○○扶養費10,852
元至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滿18歲前一日止,以維護子女
最佳利益。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聲請人主張由伊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理由略為:未成年子女自幼均由伊照顧, 且相對人離家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棄之不顧云云。惟:    ⒈兩造於000年0月00日於鈞院調解離婚前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於相對人父母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之透天房屋3樓,但聲請人生活習慣不佳,好購 買非生活必需用品,卻疏於將購買之物品進行歸類整 理,任意堆置,又時常於房間内棄置垃圾,造成生活 空間髒亂狹隘,經相對人多次規勸改善,其依然故我 ,寧可下班回家後躺在床上滑手機也不願稍事整理, 相對人無法忍受,雖曾多動手打理,但未久又恢復 原狀;且相對人受雇於飲料店,時常要夜間9時許工 作結束關店後才能返家,卻常見聲請人尚未協助未成 年子女盥洗,相對人只得趕緊帶未成年子女洗澡後就 寢;除未成年子女讀幼稚園前,白天由相對人父母協 助照顧外,未成年子女讀幼稚園後,聲請人於兩造離 婚前同住期間,竟要求未成年子女不得與同住之相對 人父母互動,也不能下樓吃相對人母親煮的餐點,經 常以泡麵或零食讓未成年子女於上課日晚間或假日用 餐時間果腹。
    ⒉又聲請人管教未成年子女時常伴隨肢體處罰,如於113 年8月10日聲請人在住處1樓客廳因不明原因拿拖鞋打 未成年子女乙○○;又於113年9月15日上午11時29分許 聲請人拉扯乙○○右手強將其拖出住處門口,嗣將乙○○ 抱出住處門口後,將乙○○摔在地上,乙○○向相對人母 親戊○○稱「姐姐會被媽媽打。」、「(媽媽喜歡打姐 姐還是打你?)打姐……打。」、「(打你跟姐姐喔? )對。」等語。聲請人身為幼兒園幼教老師,對照護 幼童應以溫和適切之態度面對知之甚稔,卻對自己之 未成年子女動輒施以體罰,令未成年子女心生畏懼, 顯見聲請人並非適格之親權人。
    ⒊相對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内容核與相對人於台南市童心 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時稱「兩未成年人出生後, 兩造即因子女照顧觀念不一而頻起爭執,例如相對人 會看不慣聲請人因為小孩子吃飯太慢就以打(愛心小 手)、罵方式管教小孩,抑或相對人也無法認同聲請 人每天下班後就忙著滑手機不管小孩,反而還以『小



孩本來就需要訓練獨立』、『可以等相對人下班再來做 』等理由為自己不做事找藉口,讓相對人無法接受, 而相對人也因聲請人態度強勢、聽不進去相對人的話 ,讓相對人深感與聲請人難以溝通,相對人也選擇以 減少與聲請人見面、不干涉聲請人如何管教小孩等方 式來避免與聲請人衝突。」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聲請 人非如其職業般有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能力與意願。 (二)又,兩造婚後即共同居住於相對人父母親之○○區透天房 屋,於未成年子女未就讀幼稚園前,兩造上班時均係由 相對人父母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參酌卷附訪視報告 「資源或社會支持系統」一欄記載:聲請人原生家庭位 於北部,故其家人難以就近提供未成年子女在臺南居住 上之生活協助,反之相對人之父母親均有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經驗,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密切且深厚,且可 就近協助兩造照護未成年子女,家庭支援系統資源較為 充裕,對未成年子女未來身心發展及健康,較聲請人有 保障。是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三)再查,訪視報告綜合評估欄關於「照顧環境評估」部分 記載「聲請人擬於本案判決底定後再於聲請人工作處附 近尋找合宜住所,具體搬遷地點、期程不明,聲請人未 來居所安適性尚有待觀察,建議派員再釐清調查。」。 而聲請人於113年10月間偕未成年子女搬離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後,拒絕告知相對人其實際 住處,訪視報告所見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已有不同,則 聲請人現今居住之照護環境、生活空間及安全條件是否 符合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而符合最佳利益考量,不無疑 問?在未經重新訪視調查前,尚不應以原訪視報告作為 判斷酌定監護權依據。
 (四)關於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相對人之意見如下:    ⒈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已列於調查報告之保密檔案, 則應再就父母因素以及保護教養子女之狀況分析由何 人負擔,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⒉本件父母雙方之因素上,相對人之家庭支援系統應較 聲請人為優渥,系爭報告稱:「同住的父母過去及現 在皆有照顧的經驗,例如之前他陪同聲請人北上處理 親屬的後事,他的父母有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可 見相對人目前與父母同住於透天房屋内,並無在外之 租屋以及繳納水電費之生活壓力,更可負擔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學費,且同住之父母於相對人工作繁忙暫時



無法抽身時,均可協助相對人照護未成年子女。反之 ,聲請人目前在外租屋居住,且原生家庭親人均於北 部,經濟及家庭支援系統較為不良,系爭報告亦載: 「聲請人原生家庭的親屬皆在北部,其稱必要時可請 幼兒園的同事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另他的姊姊任職 於北部某醫院之行政櫃台,不定期南下,也可幫忙。 」,可見聲請人之家人均於北部,實無法就近立即為 未成年子女之照護提供支援,而聲請人之同事也非隨 時均可協助聲請人照護未成年子女。是審酌兩造經濟 及家庭支援系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最佳利益。
    ⒊再查,就保護教養子女之狀況觀察,聲請人對於照護 未成年子女之管教方式難認妥當,除有以拖鞋打未成 年子女乙○○外,更有強行將其拉出門口並摔在地上之 行為。雖聲請人於系爭報告辯稱係以拖鞋多次拍打地 板警告,惟自哭聲之淒厲程度,可見已造成未成年子 女相當恐懼,此恐嚇式教育除不無違反兒童權利公約 第37條「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 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規定之虞外,亦可 能讓未成年子女形成怯懦、焦慮、自卑、消極、自我 價值感低落之退縮性格,或因未成年子女未能在主要 照顧者親情溫暖對待時,衍生出叛逆、歒對、粗暴之 行為傾向,進而出現情緒障礙及心理偏差,系爭報告 卻以聲請人係長期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上孤立無援而因 此情緒失控,尚有值得寬諒處。然此與聲請人任職幼 兒園幼教老師之專業訓練相違,如幼兒較為活潑好動 ,幼教老師於照顧幼兒時當具更高度之耐心,何況聲 請人已有10餘年之幼兒教學資歷,理論與實務經驗應 倶足,卻於照顧兩未成年子女時多有情緒失控情形, 是聲請人是否為適格之親權人,自非無審酌之處。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生活習慣不佳、管教子女方式手段粗 暴,且目前居住生活環境不明,故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應由有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且家庭支援系統 充足之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讓未成年子女 繼續在自幼熟悉之環境生活成長,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六)縱鈞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假設語),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 扶養費用各以6,000元為妥適:




    ⒈本件聲請人以111年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台南市地區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704元為據,稱相對人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人各10,852元,惟上開金額將致 相對人生活產生嚴重影響,行政院主計處所提供之統 計資料固可做為計算之基準,惟仍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實際需要以及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個 案認定所需負擔之扶養費數額為何。經查,本件聲請 人於系爭報告中自承其薪資每月約為40,000元,每月 固定支出之金額約為23,000元(計算式:房租9,500 元+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保費5,000元+手機費1,500元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生活費7,000元=23,000元), 是其每月尚有17,000元之結餘;而相對人每月薪資亦 約為40,000元,尚有助學貸款債務222,504元,每月 應分期償還3,854元,又須給付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寶滿滿重大傷病健康保險」、「享樂多變額 萬能壽險(104)乙型」等保險契約保費每月合計4,928 元(其中「寶滿滿重大傷病健康保險」為季繳3,434 元,即每月應繳1,145元),每月固定支出金額卻近4 0,000元(計算式:學貸3,854元+手機費1,000元+保 費4,928元+未成年子女學費12,000元+生活費10,000 元+孝親費6,000元=37,782元),若依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便不給付孝親費 ,仍導致相對人每月入不敷出,實難負擔。
    ⒉查聲請人自承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生活費僅6,0 00至7,000元,是各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估為每月2,0 00元左右。則就扶養費分擔,相對人認應參酌臺南市 政府113年及114年公告之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分別為14,230、15,515元,及兩造自113年8月間和解 離婚以來,聲請人按月要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學 費12,000元之事實、兩造目前財產以及收入、生活必 要開銷等情狀,認相對人分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以每月共12,000元為妥適。
 (七)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000年0月0日生)、次女乙 ○○(0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
    ⒉聲請人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甲○○、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852元予 相對人,由相對人代為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查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長女甲○○(000年0月 0日生)、次女乙○○(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於113年6 月21日向本院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等,經本院編分為113年度 司家調字第000號事件審理,嗣兩造於000年0月00日於調解 程序中達成協議,兩造同意離婚,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應 由本院審理裁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查 詢表、本件卷證資料、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 次女乙○○親權之行使,自屬有據。
四、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事宜依職權囑 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所得 之評估與建議為:「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 皆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及經濟來源,支持系統不虞 匱乏,非正式支持系統、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未成年 人的基本生活、教育所需。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過往 係以傳統家庭分工模式,由相對人主責經濟支持、聲請 人主責育兒工作,聲請人親職育兒經驗相對充沛,且觀 以兩造工作性質及自身可投入之親職時間,聲請人親職 工作之參與狀況較屬優勢,更能因應滿足子女受父母關



懷、陪伴之情感支持需求。⒊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現仍 維持同住相對人父母住家模式,相對人住家為自有透天 厝住宅,又為兩未成年人自幼成長慣居所,相對人所提 供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兩 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而聲請人則擬於本案判決底定後再 於聲請人工作處附近尋找合宜住所,具體搬遷地點、期 程不明,聲請人未來居所妥適性尚有待觀察,建議派員 再釐清調查。⒋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意願承擔父母 角色、責任,願履行親職,對於促成會面交往認知尚屬 正向,惟觀以兩造同住期間雙方未能找到與對造平行溝 通的管道、方法,無法專注聚焦於合作照顧兩未成年人 、親職交流中斷,恐不利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兩造之溝 通能力及友善父母之善意有待提升。⒌教育規劃評估: 兩造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 能依循未成年人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尚可表達 自身的教養態度,可保障兩未成年人受教育權利,目前 兩造以維持兩未成年人就學穩定性為優先考量,皆無意 願變動兩未成年人既有就學環境。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 綜合評估:無,兩未成年人現年齡皆未滿7歲,為無行 為能力之人,未受訪。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兩造於健康、經濟能力及家庭支持 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且願履行親職,均具有高度意願承 擔親權責任,惟檢視兩造於家庭角色、子女照顧事務之 分工,聲請人對兩未成年人之生活參與度較高、較熟悉 ,其工作性質較能配合投入照顧子女作息生活,親職時 間更能因應滿足子女受父母陪伴、關懷需求,親職能力 較能有效發揮,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由聲請人擔任兩 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應較有助於協助兩未成年人適應 兩造離婚後之家庭變動情境,評估由聲請人單方行使兩 未成年人之親權應較為合宜。」等語,有該協會以113 年9月4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574號函所檢送之 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憑。
 (三)次查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結果為:「伍、總 結報告:一、聲請人自述無健康狀況,擔任幼教老師近 10年,工作及經濟情況堪稱穩定,目前租屋居住尚能提 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的環境;至其原生家庭雖在北部 ,但幼兒園同事過去有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經驗,未 成年子女對彼等亦熟悉,為其照顧上的支持資源;教育 規劃上除依學制安排正常就學及學習輔助資源,亦能協 助未成年子女發展興趣及專長。聲請人自兩名未成年子



女出生後即為主要照顧者,工作之餘有充足的親職時間 ,長期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起居、接送就學及安排就 醫等,在相對人離家的8個月期間更獨力照顧未成年子 女,除親職經驗豐富,親子情感連結亦屬緊密。二、相 對人自述無健康狀況,長期從事餐飲業,工作及經濟情 況應屬穩定,所住父母的住處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 所需環境,同住的父母提供的照顧支援則具易得性,教 育規劃上除依學制安排正常就學及學習輔助資源,亦能 協助未成年子女發展興趣及專長。相對人過去在家庭分 工中擔任經濟角色,兼任兩份工作早出晚歸,實際的親 職經驗有限;現在的工作時間亦長,壓縮了其與未成年 子女的相處時間,在親職上對支持系統的依賴性仍高。 相對人曾因感慨工作辛苦得不到體諒,選擇離家躲起來 ,相對人認為是對婚姻關係的抗議,然長達8個月的時 間與未成年子女全無接觸,是嚴重的親職缺失。三、長 女大致能理解親權人的意義,其流露對兩造的情感,對 於兩造離異的事實尚需時間調適,對於親權人人選的意 向來自於過去受照顧的經驗;次女現為X歲半,尚無法 理解親權人的意義。四、相對人提出影像資料指控聲請 人有不當管教情事,聲請人澄清並未真的打在未成年子 女身上。影片中聲請人的管教方式確有爭議,然聲請人 下班後又須照顧兩名幼齡的未成年子女,長期的身心負 荷沈重,尤其在相對人離家的8個月的期間,聲請人在 育兒上孤立無援,是以不論是聲請人出現的疑似情緒失 控,或是相對人所質疑聲請人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 起居等情,未嘗不是聲請人長期單打獨鬥育兒的無力感 ,任何一個照顧者都需要育兒的喘息。五、綜合評估兩 造的健康及經濟情況、照護環境、親職能力、親職時間 、親子情感、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的意願及未成年子女 的表意等,建議由聲請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 ,相對人則經由會面交往提供照顧上的支援,讓聲請人 得到喘息機會。」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號調 查報告1件附卷可稽。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出生後 多由聲請人照顧,且甲○○、乙○○自2歲後之就讀幼兒園 期間,均係與聲請人一同至聲請人任職之幼兒園上下學 ,相對人自112年12月間起擅自離家,離家後對於甲○○ 、乙○○不聞不問,甲○○、乙○○均由聲請人撫育照顧之事 實,相對人未予爭執,且相對人於接受童心園社會福利 關懷協會之社工訪視時亦坦言伊因同時兼顧兩份工作經



常早出晚歸,故有關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自然安排由聲 請人主責打理之等語(詳見調解卷第105頁),又如前 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所示,相對人自承其為對婚姻 表達抗議,而選擇離家躲避,長達8個月期間與子女毫 無互動等情,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採信。 (五)復查相對人辯稱聲請人生活習慣不佳、目前居住生活環 境不明云云,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雖提出住家凌亂 之照片4件為證,惟住家之清潔整理端賴全家人共同維 護,非僅聲請人一人之責任,且據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 為:「113年8月經法院調解離婚後,聲請人於同年10月 攜兩名未成年子女搬出婚姻期間共同居住的相對人父母 住處,現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於臺南市○區租屋居住,稱 並無搬回北部生活的規劃,目前的租屋處距離兩名未成 年子女的學校及她的工作地點皆近,空間也夠大,未來 會繼續居住於此。經實地訪視,該租屋處為三層樓透天 厝依樓層分租,一樓出租餐飲業,據聲請人稱二樓為一 名女性房客承租作網購倉庫,並未實際居住;聲請人承 租的三樓有兩個房間、一間衛浴及前後陽台,家電有冷 氣、冰箱及簡易烹調設備。兩間房間皆有床,聲請人稱 並未特別區分用途,大房間為她與未成年子女主要的生 活區域,她或未成年子女有時會到小房間睡覺。聲請人 現住處堆放的物品、食物及未成年子女的玩具眾多紛雜 ,雖有收納整理,但從收納的歸類及物品「堆置」情形 (諸多物品包括烤箱、電鍋等用塑膠袋裝上再放置於開 架上,或是三格櫃中她個人的文件資料的放置情形等) ,都可預見極易又流於凌亂。至環境的整潔度,訪視當 日所見尚無特殊情形,衛浴乾淨,未見垃圾堆放(房間 內有兩袋黑色垃圾袋,聲請人說是尚未整理的玩具;陽 台有一袋半透明的垃圾袋內則可見是放衣服)。」等語 (參見調查報告第3頁),足認聲請人目前之住家硬體 條件適宜未成年人居住,雖聲請人收納整理之能力較弱 ,但環境尚稱清潔,並未有前開相對人所指不利於子女 生活之情事。
 (六)再查相對人辯稱聲請人管教未成年子女時常伴隨肢體處 罰乙節,固據相對人提出監視錄影光碟1件及截圖3件為 證,惟誠如前開家事調查官所言,此乃係因聲請人長期 獨立照顧撫育子女而身心疲憊,缺乏適當之喘息機會所 致,足認抗告人對子女付出之心力有限,甚至長期離家 躲避,亦係肇因之一,難認全然可歸責於聲請人。 (七)末查相對人辯稱聲請人經常於其夜間9時許下班回家後



仍未協助子女盥洗,還經常以泡麵或零食供子女果腹云 云,為聲請人所否認,且核與前開訪視調查所得不符, 難以採信,相對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戊○○為證,惟戊○○為 相對人之母親,其證述難免有偏頗相對人之虞,終究不 如社工及家事調查官實際訪查所得結果客觀,是自無傳 訊之必要。
 (八)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審酌兩造雖均有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意願,且兩造於親職能 力、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等方面 均無不適任監護子女之處,惟相對人曾離家長達數月之 久,對於甲○○、乙○○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而聲請人向 為甲○○、乙○○之主要照顧者,甲○○、乙○○對於聲請人有 深厚之依附關係,相對人所指聲請人不適任行使子女親 權之各項事由均不可採,且甲○○、乙○○尚年幼,依幼年 隨母、同性監護原則,自應由聲請人撫育為宜,本院因 認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聲請人較適合監護甲○○、 乙○○,爰准聲請人之請求,酌定兩造所生之長女甲○○、 次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五、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一)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    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已取    得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次女乙○○之監護權,則其 請求相對人給付甲○○、乙○○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所需扶養費金 額應以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1,704元 為據,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乙節,相對人於113年12 月30日具狀答辯時就此未予爭執,並聲明若酌定未成年 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聲請人亦應給付相同金額之子女扶養費,足認相對人亦 贊同聲請人上開關於子女所需扶養費金額、兩造應分擔 比例及金額之主張,是嗣相對人反悔,認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若由聲請人任之,相對 人應僅分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共12,000元, 自難認有理由,本院為此爰尊重兩造原本之意見,酌定 相對人每月應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次女乙○○ 之扶養費各10,852元(計算式為:21,704÷2=10,852)



予聲請人。
 (三)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查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 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依職權酌定 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兩造之子女甲○○、乙○○ 於成年前一日之扶養費用各10,852元予聲請人,且為確 保甲○○、乙○○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 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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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