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春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成滄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4年3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49,81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均準用之。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故關
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
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
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
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則其上訴利益自
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新臺幣(下同)10,823,743
元,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即4分之1定之,上訴人上訴利益
為2,705,936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9,81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