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
原 告 邱堂將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複代理人 周起祥律師
被 告 丙○○
特別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係聲明「請准予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被告丙○○、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遺
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702元,及自
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內容。
後原告於114年3月12日另以家事訴之聲明更正狀,主張類推
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將上開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
權所為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丙○○、甲○○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乙○○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616,702元,及自113年
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由被繼承人乙○○所遺財產中扣還予原告,而變更聲明為「兩
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准予分割」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且因原告將原訴變更
時訴之變更為合法,故可認為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已因撤回
而終結,本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再就原告原訴之聲
明第二項為裁判,在此指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
承人乙○○並無立遺囑,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能分割
情事存在,然兩造間就系爭遺產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
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二)又原告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2人於96年4月3日結婚,
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
因被繼承人乙○○於112年10月6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即
告消滅,並應以被繼承人乙○○死亡之日即112年10月6日為
兩造剩餘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期。被繼承人孪碧蓮死亡
時無債務,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乙○○應
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1,233,403元;而被繼承
人乙○○死亡時,原告名下計有存款703元亦無負債,原告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半數即616,350元。又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
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
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
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
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
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是被繼承人對於繼
承人所負債務,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於遺產
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明文,惟如由該繼承人自被繼
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
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繼財產中扣還該繼承人
,故原告得向被繼承人乙○○之其他繼承人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半數616,350元,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
由被繼承人乙○○所遺財產中扣還予原告,被繼承人乙○○所
遺財產於扣除前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後,其餘部分遺
產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由兩造繼承
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等語。
(三)為此聲明:
⒈請准予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答辯略以:原告就存款部分先扣還其剩餘財產分
配款,所餘遺產則按應繼分分配之遺產分割方法,被告同
意此種簡化遺產分割方式,惟被繼承人乙○○有8筆不同金
融機構存款及2筆保單的繼承標的,原告分割方法並未特
定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由何筆遺產標的扣還,將來判決執行
恐有困難,因被繼承人乙○○所遺之中華郵政公司佳里郵局
存款金額,足以扣還原告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故被告主張
原告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由被繼承人乙○○所留之中華郵政
公司佳里郵局存款遺產扣除,剩餘全部遺產,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
(二)被告甲○○答辯略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乙○○於112年10月6日死亡
,原告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被告等則為被繼承人乙○○
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
乙○○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之應繼分分別如附表
二所示,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
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等事實,除有戶籍
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
清單等在卷可證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
定。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於法即屬有據。
(二)又原告雖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就原告得
向被繼承人乙○○其他繼承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
由被繼承人乙○○所遺財產中扣還予原告云云。惟按民法第
1030條之1固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
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然所謂差額,係指就雙
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
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其性質為給付判決,而非
謂夫妻之一方,得逕就他方於死亡後所留之遺產,於遺產
分割之形成判決中分配歸己,否則此即與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之金錢請求權性質有違。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將對被繼承
人乙○○之繼承人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債權,逕由被
繼承人乙○○遺產扣還予原告,無非是請求將對被繼承人乙
○○之繼承人即被告等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於遺產分割
之形成判決中將遺產分配歸己,而倘若原告可主張就該對
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自被繼承人乙○○之遺
產優先扣還,如此無異擔保繼承人可經由分割遺產時,以
分配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之方式,獲得優先於其他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或其他繼承人之債權人受償之權利,顯對其他債
權人有所不公,自無足採。至民法第1172條雖有繼承人中
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
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之規定,然該被繼承人
對繼承人所擁有之債權,既屬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範圍,
本即應於分割遺產事件斟酌最適當之分割方式,此與繼承
人彼此間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
,並不具遺產之性質有所不同;況該條要件又非規定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擁有債權者,故亦難類推適用於本件繼承
人之一對其他繼承人擁有債權之情況,是原告主張類推適
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優先扣償,並無理由。基上,原告
未察上開法條之適用,逕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以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等之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乙○○所
留遺產直接扣還分配予原告,無從准許。
(三)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院考量本件遺產之性
質,認兩造所繼承之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以及將兩造所繼承之存款、保險等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
得,另被繼承人乙○○所留車輛則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應繼分取得,該分割方法對兩造均屬公平,為此,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就此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然分割遺產屬形成之訴,性質上不得為強制 執行,本院自無從宣告假執行,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關於本件 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696.7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 由兩造依附表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0號7樓之6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灣銀行臺南創新園區分行存款新臺幣105,738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 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43元及孳息 0 中華郵政公司佳里郵局存款新臺幣878,482元及孳息 0 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存款新臺幣100元及孳息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617元及孳息 0 佳里區農會存款存款新臺幣2,923元及孳息 0 南縣區漁會存款新臺幣4,879元及孳息 00 西港區農會存款新臺幣35元及孳息 0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57,981元 0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2,605元 00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 應予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丁○○ 3分之1 被告丙○○ 3分之1 被告甲○○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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