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
原 告 王武清即王武烈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被 吿 王文聰
王清海
王鑑鍾
林望麟
林偉博
林文儀
林偉誠
上被吿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
被 告 王惠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王郭水治於民國106年11月7日所立之公證遺囑
(公證字號:106年度南院民公長字第00802號)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吿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文聰及王清海前於調解程序曾
委任王文鵬、被吿王鑑鍾曾委任林惠貞、被告林偉誠及林偉
博曾委任被吿林文儀、林望麟,被吿林文儀曾委任被吿林望
麟,上開受委任之人均非律師,且未經審判長許可,被吿王
文聰、王清海、王鑑鍾、林偉博、林文儀、林偉誠復均已另
委任劉哲宏律師及吳昌坪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就上開之人
均不列為上列被吿之訴訟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王惠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王郭水治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死亡,原法定繼
承人分別有次男王清海、三男王鑑鍾,長男王耿陽已於96年
2月27日死亡,故由其子女王武清、王惠慈及王文聰等3人代
位繼承。王郭水治之長女王淑鈐嗣於110年8月25日死亡,由
配偶林望麟、及子女林偉博、林文儀、林偉誠等4人再轉繼
承,故王郭水治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共9人,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遺有之遺產則如附表二所示,然被告王
清海竟稱王郭水治已於106年11月7日預立之公證遺囑(公證
字號:106年度南院民公長字第00802號,下稱系爭遺囑),
將全部遺產分配予被吿王文聰、王清海、王鑑鍾及王淑鈐4
人。
(二)系爭遺囑應不具備法定要件而無效:
1.系爭遺囑未具備「遺囑人有口述遺囑意旨」之法定要件:依
證人蔡長林證述內容,佐以其當庭提出有關其承辦公證遺囑
流程及勘驗錄影光碟結果,遺囑人既無親自陳述自己有何財
產,更無口述出如系爭遺囑內容等遺產處理方式及指定遺囑
執行人之人選;反多由公證人唸讀,其僅以點頭、搖頭或「
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自難確保並得為互證系爭遺
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件遺囑顯未具備「遺囑人有
口述遺囑意旨」之法定要件,當屬無效。
2.依證人林國清、洪金揮2人之證述,可知其2人既無親自見聞
公證人筆記系爭遺囑內容,更無參與見聞確知系爭遺囑內容
係出自王郭水治之真意,與王郭水治口述意旨相符之情,則
縱見證人在公證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當屬
無效。
3.由證人林國清、洪金揮證述亦知,其2人於立遺囑當日不曾
與立遺囑之王郭水治交談,其2人亦非由王郭水治指定擔任
見證人,可見系爭遺囑未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由
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要件,應屬無效。
(三)退步言之,倘若系爭遺囑仍屬有效,惟揆以系爭遺囑之分配
,竟無一分配予原告及被告王惠慈,顯已違反民法第1187條
規定,侵害到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爰引民法第1225條規
定向被告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原告亦得備位聲明請求確認
對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各有特留分24分之1等語。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繼承人王郭水治於106年11月7日所立之系
爭遺囑無效。
2.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王郭水治所遺留之遺產各有
特留分24分之1。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王惠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稱:其同
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另假設系爭遺囑經認定有效,
其分配顯然侵害到被告王惠慈之特留分,被告王惠慈亦依民
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主張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各有
特留分24分之1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同意原告之先備位聲
明。
(二)被告王文聰、王清海、王鑑鍾、林望麟、林偉博、林文儀、
林偉誠等7人(下稱被吿王文聰等7人)抗辯略以:
1.立遺囑人王郭水治於106年11月7日作成系爭遺囑時,意識清
楚,具有遺囑能力:
①系爭遺囑係經由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長林進行公證,並由
林國清、洪金揮擔任見證人,且觀諸系爭遺囑之公證書第二
條所載,可知公證人蔡長林為系爭遺囑公證前,確實已親自
確認立遺囑人王郭水治當下具有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後,始
開始為本件遺囑公證。公證人蔡長林與兩造復無何利害關係
,當無甘犯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則在原告無其他事
證證明王郭水治不具備自由意識能力之情況下,應認系爭遺
囑已踐行公證遺囑之法定程序,為有效之遺囑。
②另依公證遺囑之影片內容及勘驗筆錄可知,王郭水治於106年
11月7日公證遺囑做成時,對於公證人所詢問題,皆能瞭解
並清楚回答,亦可明確回答自己姓名、出生日期,且對於其
所有之財產,明確陳稱分配予王清海、王鑑鍾、王淑鈐、王
文聰,每人各4分之1,要無原告所指王郭水治於製作遺囑時
有意識不清楚之情形。
③王郭水治於106年11月7日作成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並無民
法第75條後段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王
郭水治作成系爭遺囑時,非無遺囑能力,其所為系爭遺囑之
意思表示仍為有效。
2.原告就系爭遺產之特留分未有被侵害之事實存在,自無從為
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王郭水治於108年11月22日過世至今
,被告均尚未持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依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745號民事判決意旨,於辦理遺囑登記前,王郭水治之
遺產仍屬王郭水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系爭遺囑內容
既未被履行,原告自無現實特留分扣減權被侵害而受損害可
言,更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
3.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王郭水治於108年11月22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兩
造共9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
2.被繼承人王郭水治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3.被繼承人王郭水治於106年11月7日曾立有系爭遺囑,系爭遺
囑形式上為真正。
(二)爭執事項:
1.先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第1191條之法定要件
而無效,有無理由?
2.備位部分若系爭遺囑有效,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遺
產各有特留分24分之1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第1191條之法定要件而無效,為
有理由:
1.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
書;又文書,依法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
正,固為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所明定,
惟上開推定僅係推定該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而言,至其是否
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王郭水治於106年11月7日曾
立有系爭遺囑,系爭遺囑形式上為真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上情首堪認定。系爭遺囑雖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長
林依法執行公證職務而作成,形式上推定為真正,然關於系
爭遺囑之作成是否具備法定要件,而有實質證據力,法院仍
應調查審認,先予說明。
2.次按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
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
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
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
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此爲公證遺囑之法定方式。
前開法定要件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
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蓋遺囑生效時(遺囑
人死亡),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須賴見證人為證明。
準此,公證遺囑關於二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自應由立遺囑
人為之,且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
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
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
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0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參諸公證法施行細則第69條明定
「公證遺囑,應由遺囑人及其指定之見證人,攜帶身分證明
文件親自到場辦理,不得由代理人代為請求」,益足徵公證
遺囑之見證人,應由立遺囑人指定,而不得由代理人代為請
求。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是若公證遺囑之見證人,未符民法第119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該公證
遺囑即因成立要件之欠缺而無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因
欠缺法定成立要件而無效,然為被告王文聰等7人所否認,
依照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就所主張系爭遺囑欠缺法
定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經查:系爭遺囑經立遺囑人王郭水治及見證人林國清、洪金
揮2人暨公證人蔡長林同行簽名,固有系爭遺囑及公證書在
卷可參(見司家調卷第39-46頁)。惟見證人就系爭遺囑在
場見證之始末經過,依證人即見證人林國清到庭具結證稱略
以:「這份公證遺囑是我擔任見證人的,王清海比較常跟我
接觸,他跟我說要公證,我就說好;這份遺囑在蔡長林公證
人事務所寫的,約4、5年前,當時在場的人有王清海,我們
約事務所見面,在場還有王郭水治、還有1位公證人,是誰
沒什麼印象...是王清海找我當見證人的...可能要去公證前
,王清海有先跟公證人說要公證,所以去的時候,公證人就
問王郭水治一些土地方面的事情...印象中王郭水治只是講
簡單的話,公證人問他,他就簡單講是或不是,或點頭之類
的...我也是公證當天才第一次看到王郭水治,沒有特別談
話,只是有點頭打招呼而已,我們沒有見過面...會當見證
人是王清海請我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55頁);以
及證人即見證人洪金揮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沒有看到這
份公證遺囑...王清海拿一份東西給我看,請我當見證,我
說好,沒注意看就簽名,王清海是跟我說要證明他母親還在
世,要交代事情...這是在王清海的家,王郭水治住的地方
,很久以前寫的,當時有王清海、王郭水治、1位律師跟我
在場;遺囑上其他的見證人我都不認識,是王清海找我當見
證人的...我不知道我簽名的那份是什麼,王清海只有說有
個兄弟關係不好,不要分他財產,希望我當見證,在王郭水
治在世時處理,...當時王郭水治都臥床,需人攙扶,我沒
聽到王郭水治說話...當天寫完遺囑沒有唸給我們聽,我也
沒有看過遺囑內容...我是去王清海家裡才看到王郭水治的
,我是去王清海家裡簽名的...王清海是我的客戶,當時大
概認識1、2年...我是剛好去王清海家找他,他說有件事要
我幫忙,說剛好有律師要幫忙做遺囑,王清海問我是否可以
幫忙作見證,我擔心有危險,他說不會...他是臨時找我的
,見證時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王清海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157-171頁);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遺囑公
證之錄影光碟,公證人蔡長林就見證人林國清、洪金揮擔任
見證人乙事詢問立遺囑人王郭水治時,王郭水治或僅被動回
應「是」並點頭、或未為回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供
考(見本院卷第129頁),是綜合上開事證以觀,顯見林國
清、洪金揮2人確非由王郭水治邀約始同意擔任系爭遺囑之
見證人,而係因與王清海相識,經王清海遊說,受王清海請
託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林國清、洪金揮2人就系爭遺囑
見證前,更不曾與王郭水治見過面,足證林國清、洪金揮2
人並非立遺囑人王郭水治所指定之見證人。準此,系爭遺囑
不符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由立遺囑人指定見證人」之
要件,是依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系爭遺囑因成立要件之
欠缺而無效。
(二)綜上所述,系爭遺囑雖經公證人公證,而依法推定具有形式
上之證據力。惟該公證遺囑因林國清、洪金揮2人並非立遺
囑人王郭水治本人所指定之見證人,應屬無效。原告先位主
張民法第73、1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兩造就系爭遺囑有無符合公證遺囑其他要
件之主張與抗辯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
(三)備位之訴部分: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慮其提起
之訴訟無理由,同時提起他訴為合併,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
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裁判。是當事人就數項請求訂有順序
,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始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
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
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
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
,則就其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對王郭水治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有24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部分,即毋庸裁判,則兩造
就備位之訴之主張與抗辯部分,本院即不再論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3條、第1191條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一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王武清 1/12 1/24 王惠慈 1/12 1/24 王文聰 1/12 1/24 王清海 1/4 1/8 王鑑鍾 1/4 1/8 林望麟 1/16 1/32 林偉博 1/16 1/32 林文儀 1/16 1/32 林偉誠 1/16 1/32
附表二:被繼承人王郭水治之遺產項目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價值(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 2,133,65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繼承自王從改) 426,73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260 165,261元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0分之14 1,896,988元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分之14 1,538,086元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0分之14 743,400元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9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0分之14 20,402,200元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0分之14 9,100元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0分之14 966,420元 1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0分之7 103,250元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0分之14 82,600元 1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0分之14 107,380元 1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0分之14 94,416元 1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0分之14 82,754元 1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0分之14 924,386元 1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0分之14 30,478元 1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0分之14 1,764,474元 1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549,100元 1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86,700元 2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971,040元 2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115,600元 2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分之32 2,079,936元 2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1551.8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90000分之788 1,923,809元 2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590.4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90000分之788 75,446元 2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5.8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90000分之788 2,224元 2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7.5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90000分之788 999元 2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641.9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7,891,332元 2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7.3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183,519元 2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8.4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80,766元 3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6.0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159,768元 3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6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70,560元 3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934.1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6,678,102元 3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4.0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396,832元 3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807.6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2,305,623元 3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3.3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之1 15,645元 3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5.2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13,911元 3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4.2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625,795元 3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6.25平方公尺) (109年2月15日分割自同段514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分之1 16,266元 39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4樓之1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191,300元 40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201,600元 41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26,420元 42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1,400元 43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41,980元 44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段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215,920元 45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段00號之2房屋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66,933元 46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段00號之3房屋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73,613元 47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段00號之5房屋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37,153元 48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32,320元 49 元大銀行北府分行存款 3,167,300元 50 合作金庫銀行北台南分行存款 4,061,235元 51 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存款 2,723,390元 52 彰化銀行延平分行存款 3,094,254元 53 陽信銀行台南分行存款 3,470,972元 5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公司存款(活期) -繼承自王從改 14,417元 5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公司存款(定存) -繼承自王從改 200,000元 56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存款綜存) -繼承自王從改 119,243元 57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存款(支存)-繼承自王從改 77,977元 58 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存款-繼承自王從改 36,807元 59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繼承自王從改 7元 60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繼承自王從改 1,410元 61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存款(活儲證券戶) -繼承自王從改 556,291元 6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南小北郵局存款-繼承自王從改 9,711元 63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繼承自王從改 176元 64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崁分公司存款-繼承自王從改 27,293元 65 華光大飯店有限公司股票800000股-繼承自王從改 80,696元 66 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股票6股-繼承自王從改 600元 67 鼎漢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股-繼承自王從改 54,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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