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聰永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
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國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78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4日送
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
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足
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