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3號
原 告 姚淑娥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該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
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6款復有明定。準此,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如未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雖起訴主張:「請求人(即原告)依據113年度法賠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遭台南永康區公所拒賠……台南市永康區的人行道上擺放花盆樹木阻擋行人進入,導致請求人必須經由道路繞進人行道,隨即被人行道邊的黑狗拖咬……台南市政府……未見善良管理勸移,足以顯見公共設施管理明確缺失,致請求人在人行道上被黑狗拖咬,乃因果關係確認無誤……台南市政府案件……權責機關再次查處怎焉說無涉……臺南永康區人行道不供行人路權,黑狗籠又置放在人行道旁,人行道行人安全明顯已管理不當,導致請求人在人行道上被黑狗拖咬,傷勢嚴重因果關係明確……請求人……陳情臺南市政府將『黑妞』移開人行道至適當位置,人行道管理不當,黑狗籠置放處危害人行道之行人場域……人行道公共設施及管理已明顯疏失……臺南市政府……管理不當……已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爰依法請求國家賠償醫療費用、按摩理療、工作損失賠償、住宿、車資、精神賠金等共一百二十萬元」(見補字卷第13頁至第21頁)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然原告係對被告臺南市政府提起本件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
10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應先以書面向被告臺南市政府請
求賠償,被告臺南市政府拒絕賠償或未於法定期限內開始協
議或協議不成立時,原告始得對被告臺南市政府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茲原告向訴外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請求賠償,遭臺
南市永康區公所拒絕(見補字卷第211頁至第第217頁),臺
南市永康區公所亦自承係上開人行道設置管理機關(見本院
卷第23頁),原告自應向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始為適法。原告經本院闡明:「請注意本件係由臺南市
永康區公所拒絕賠償,但原告卻向臺南市政府起訴請求賠償
」後僅稱:「狗籠放在緊鄰人行道的退縮地上……應該由動保
處、警察局、區公所處理才對」(見本院卷第39頁)等語,
卻未提出資料證明其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臺南市政府請
求賠償,當難認其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前開法定要件。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本件起訴不備前開法定要件,自應以裁定駁回
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