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3年度,158號
TNDV,113,司養聲,158,2025041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2 年籍詳附件
A03 年籍詳附件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1
定代理嘉義市政府
上 一 人
定代理黃敏惠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A03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共同收養A1 (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
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
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
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
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
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
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再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
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
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民法第1074條、第1075條、第1076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夫妻,結婚已22年,夫妻關係
及家庭經濟穩定,因不孕無法順利擁有孩子,決定依收養方
式完成願望,遂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福利基金會(下稱善
牧基金會)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緣有生母甲○○(下稱生母
)於民國 (下同)107年11月10日娩下一女嬰A1 ,然因生父
入獄,生母單獨照顧多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穩,原生
家庭支持系統薄弱,且後續發生獨留之兒保事件,故自110
年8月1日由嘉義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A1 ,評估原生家庭
重整困難,為維護孩童A1 之最佳利益,嘉義市政府協助停
親及改定監護之程序,業經法院111年7月6日裁定,由嘉義
市政府監護,並轉介善牧協助收出養媒合服務;經善牧基金
會審核評估後認為收養人夫妻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之家庭,
收養契約經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爰聲請法院認可
等情。
三、經查:  
 ㈠收養人二人為夫妻,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身心健康,
財務狀況良好,被收養人A1 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
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2月27日與收養人夫
妻簽立書面收養契約及收出養雙方係經由善牧基金會附設嬰
兒之家媒合服務等各情,有卷附收養契約書、善牧基金會附
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報告、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
體檢表、收養子女計畫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在職與薪資證明、財務狀況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33號民事裁定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收
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及被收養人之生父乙○○
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
生之法律關係等語,分別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及113年10月
1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足
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
養評估報告之綜合評估略以:出養人於未成年未婚懷孕育有
三女,因家庭功能薄弱、獨留兒少,社政介入兒保安置,評
估家庭重整困難而提出停止親權聲請,111年7月6日被收養
人改由嘉義市政府監護,由於生母113年已再婚育有一子,
生父在監服刑,整體照顧計畫及家庭支持資源顯有不足,經
評估兒少最佳利益,本案確實有出養必要性;收養人夫妻在
不孕歷程及收養決定過程中,顯現對彼此的尊重與包容,夫
妻於育兒及教養上皆有學習的意願及彈性,雙方親友系統對
於被收養人照顧協助及接納度高,評估夫妻的生活單純、經
濟穩定,收養觀念正向,對於非血緣子女願視為己出疼愛,
足有能力提供被收養人在穩定、溫馨、安全的環境中成長,
而被收養人在試養期間亦獲得收養家庭的妥善照顧,與收養
父母建立有良好的依附關係與互動,機構評估收養人夫妻適
合成為被收養人的收養父母等語。
 ㈢本件被收養人之生母甲○○於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略以:「
我不同意出養,她是我第一個小孩,我自己照顧他到三歲,
我想要把他接回家,我有跟公婆討論,他們也都同意,我現
在的配偶月收入九萬,他願意幫忙支付小孩的生活費,我覺
得小孩現在回到我身邊可以過的很好…」等語,惟就本院詢
問生母將來如何照顧被收養人,有無具體照顧計畫時,生母
則陳述:「不知道」,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足稽。本院當庭
諭知生母於一週內提出具體照顧計畫,嗣生母提出照顧計畫
,其內容略以:「我會跟芯萮講為什麼會把她跟二個妹妹放
著,送去寄養家庭,會先跟他睡一起,等他接受先生與公婆
,我會接送他上下課,慢慢摸透芯萮的習慣、飲食、生理及
心理需求,經濟部分先生及公婆可以資助,我也有從事往拍
工作可以支付,我會自己承擔芯萮回來的種種難關,一步步
讓芯萮接受我,就算他不接受我,我也不會生氣,這三年中
我確實沒有主動去看他,我不能拿工作當理由,但我現在有
能力了,請讓我把孩子接回來」等語,有生母113年10月30
日照顧計畫附卷可考。然查,生母雖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不同
意本件收養,惟生母向本院提出前開內容之照顧計劃僅空言
陳述自己會好好照顧被收養人,等待被收養人接納並融入其
與家人生活,並未積極提出任何具體之照顧計畫;再以,自
本院開庭調查迄今,生母並未積極尋求探視被收養人之方式
,經本院函請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提供生母最近一年聲請探視
或探視紀錄及最新訪視報告,依嘉義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
訪視處理建議表處理建議內容顯示:「生母過往配合處遇狀
況消極,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停止親權,後續長時間未
與主責社工聯繫,對於被收養人之受照顧及生活狀況不聞不
問,本府對於生母對被收養人之穩定及生活狀況是否感到在
意存疑,且生母在知悉被收養人已進入出養及試養階段狀況
下,亦未曾向本府提出任何申請探視更無任何探視紀錄」、
「相較過往,雖被收養人之生母對於希望被收養人返家一事
表現出配合之態度,然目前夫家親屬對於被收養人返家一事
似乎開始產生抗拒,且社工於訪視過程中感受不到家庭成員
共同為了要迎接被收養人返家而一同努力。家庭成員對於孩
子的態度、想法在日後會影響孩子是否可以在受教養過程中
有更為正向之發展,顯見被收養人生母無法認知繼親家庭對
於兒少可能產生的影響及壓力,且評估被收養人之生母現況
,可用之替代照資源缺乏,倘被收養人返家面臨生母無法照
顧時,恐無人可提供穩定之協助,為維護兒少目前生活穩定
及權益,建請貴院參辦。」等語,有嘉義市政府113年11月7
日府社工字第1135342201號函、114年1月15日府社工字第11
41500687號函及所附嘉義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
議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另本院為審酌生母之目前之家庭狀況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下稱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生母、生母現
任配偶及其目前同住家人,就將來照顧被收養人之照顧意願
、具體計畫、照顧分工及照顧經濟來源進行訪視,並評估被
收養人如回歸由生母及其目前家人照顧,存在何隱憂;及了
解生母及現任配偶對於渠等新生子女之照顧情形、照顧分工
、經濟來源及家人協助之情形等情提出訪視報告到院,惟經
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覆之訪視調查回覆單顯示,
與生母多次約訪均因故改期,迄今無法順利完成訪視,有保
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4年4月1日保康社福字第11403
064號函附卷可稽;又本院查詢生母現任配偶之在監在押紀
錄顯示,其配偶自113年2月27日即因案入監執行,顯與生母
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其配偶月收入九萬足以支付被收養人之生
活費等語有悖;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自110年8月1
日經安置迄今,如生母有意願照顧被收養人,期間有無數機
會可爭取接回被收養人,其於被收養人經媒合成功即將出養
之際,始空言表示不同意出養及有願意接回照顧被收養人云
云,但依其先前對被收養人疏於照顧之表現、現今為接回被
收養人努力之積極度、經濟之穩定度及目前夫家親屬對於被
收養人返家產生抗拒之現況而言,難認被收養人返家可以受
到適當保護及照顧,生母出養意願反覆及拒絕同意出養之態
度顯然不利於被收養人,故本件出養應毋庸得到生母之同意
,以維護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㈣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認收養人
夫婦之婚姻及經濟狀況皆屬穩定,支持系統及親職照顧計畫
亦屬完善,各方面條件均屬良好,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
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
教養被收養人;且本件收養並無違背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
則,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執此,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
年2月2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