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2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如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明勳(下稱被繼承
人、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或先於其死亡,且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致聲請人對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
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
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
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甚明。觀諸遺產管理人之法定
職務,可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時,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須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有遺產為
前提。蓋遺產管理人之目的係在保存、管理及清算遺產,倘
無積極遺產、潛在遺產之存在,即無庸執行選任遺產管理人
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復按以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之
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
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18號研討結果參照),則若被繼承人無遺產,或遺
產價值甚微,而管理遺產所增費用顯將超過遺產價值,則無
選任遺產管理人實益。觀諸前揭規定,遺產管理人目的乃在
管理清查遺產後,以遺產清償債權人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予
受遺贈人。如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然增加勞費負擔,而無
助債權人、受贈遺人或國庫利益,並無權利保障之必要,僅
為程序浪費。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公告、繼承
系統表等為佐,經本院函詢多位律師與地政士有無擔任遺產
管理人之意願,均無人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
、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繼承人名下查無財產,
本院爰命聲請人查報被繼承人有何可供管理之遺產項目並釋
明有遺產管理之實益等情,惟聲請人經合法通知,迄未陳報
並釋明有可供管理之遺產與實益,亦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
書附卷足憑,可見本院查無遺產,而聲請人亦未釋明被繼承
人有何遺產及有管理之實益。
㈡本院審酌倘選任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至少須辦理遺產管
理人登記、公示催告程序,並預納相關費用,勢必產生墊付
費用及遺產管理人報酬,且無法由遺產中受償,縱本院依民
法第1183條之規定,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命聲請人墊付報
酬,聲請人所墊付之報酬,亦無法由遺產中受償。從而,被
繼承人未留有任何遺產需管理,聲請人亦未能釋明有何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實益,本件顯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