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53號
原 告 許綾晏
被 告 林姿玲即柏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壹拾肆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
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規定甚詳。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
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
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勞訴
字第95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548,374元,業經原審111年度勞補字第
41號裁定核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元;惟因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交部分裁判費814元
,是原告於起訴時僅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136元。扣除原告
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之裁判費5,136元,則兩造因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納之部分裁判費814元,依上開
確定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714元即應由
被告負擔、100元則應由原告負擔並均向本院繳納。爰依上 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