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3年度,67號
TNDV,113,勞補,67,2025040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7號
原 告 盧靖崴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90,025元
(按:民事起訴狀雖記載為2,744,600元,惟觀諸民事起訴狀所
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所列之計算式,可知民事起訴狀記
載為2,744,600元,應係誤載);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應
為2,690,0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本件訴訟訴訟
繫屬時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標準計算結果〔按:臺灣高等法院雖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上開標準之名稱並修正上開標準第2條第1
項規定所定標準,惟因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既於上開標準修正前起訴,自應依修正前之標準
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惟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2,690,025元,其中267,025元,為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且原
告為勞工,是本件訴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7,025元部分,
乃勞工因給付工資涉訟而起訴之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913元(計算式:2,8
70元×2/3=1,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訴訟應先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5,817元(計算式:27,730-1,913=25,817)。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6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