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821號
TNDV,112,訴,1821,20250416,3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21號
原 告 簡世源
簡英美
簡淑真

簡文彬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娟簡世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羅龍泉

訴訟代理人 羅煜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租約字號:左鎮字第22號租約
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圖即臺南市○○地○○○○○○000○00○00○○地○○○○○○○
○○○地○○位於○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4平方公尺)、
花圃(位於左鎮段316地號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水塔(
面積4平方公尺)、房屋(面積20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
、騰空,並將附表所示土地返還與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租佃爭議業經臺南
市左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再經臺南市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後,當事人於調處決議送達15日內未表
示意見,視為調處不成立,臺南市政府遂將本件租佃爭議事
件移送本院,有臺南市政府民國112年10月25日府地籍字第1
121361801號函暨所附租佃爭議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
3-170頁),則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既已踐行調解、調處
程序,起訴自屬合法。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之一簡世雄於起訴後之112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除
配偶張世娟外,其他簡世雄之兄弟姊妹簡世源簡英美、簡
淑真均聲明拋棄繼承,有簡世雄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拋
棄繼承權聲明書、家事聲請狀、張世娟戶籍謄本、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1月9日、113年1月11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243-254頁、第269-273頁),張世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簡世雄之訴訟(本院卷一第241頁),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
被告(本院卷一第263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左鎮
區左鎮段315、316、317、317-1、319、320、320-2、323地
號土地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分稱系爭315、316、317、3
17-1、319、320、320-2、32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訂
有左鎮字第22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因被告
及其前手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2項租約無效之事由,是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應不存
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
是否存在有所不明,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
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於法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
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惟訴外人即被告之父羅輝
85年4月1日前在承租範圍內之系爭316、317-1地號土地上興
建鐵皮建物即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4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房屋(面積203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臺南市○鎮區○鎮里○鎮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後
,同時將全家之戶籍(含被告、被告之父羅輝、被告之母羅
蕭春謹、被告之兄弟羅龍河、羅龍溪)遷入,並將系爭房屋
供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數10年,被告及其前手羅輝、羅蕭
春謹顯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未自任耕作之情
事,系爭租約應全部無效,故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
不存在;而如附圖所示坐落於系爭316、317-1地號之水泥地
基(面積214平方公尺,占用同段9079地號土地部分之33平
方公尺,不在本件請求拆除範圍)、花圃(面積37平方公尺
,占用同段316-4地號土地部分之2平方公尺,不在本件請求
拆除範圍)、水塔(面積4平方公尺)、房屋(面積203平方
公尺)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無權占
用原告所有系爭316、317-1地號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及租賃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
空,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返還與原告。為此,爰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租賃法律關係提
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及其前手都有按時繳納租金,並依規定辦理 續訂租約,系爭土地上目前種植芒果、破布子、香蕉、竹筍 、龍眼、木瓜、南瓜等作物,是系爭租約仍為有效。羅輝於 85年間為就近耕作及管理農地,經當時出租人簡楊伸同意後 才興建系爭房屋作為農舍使用,並非為解決家族實際居住問 題為目的,更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羅輝固將全家(羅輝、 羅蕭春謹、羅龍河、羅龍溪、被告)之戶籍遷入系爭房屋, 然此係因為耕作需用水電,系爭房屋需有人設籍才能申請門 牌號碼,有門牌號碼才能申請水電,但實際上被告及其家人 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其中羅輝、羅蕭春謹當時居住於 臺南市○鎮區○鎮里○鎮0000號(下稱91-1號房屋),因91-1 號房屋向別人租用,屋主不讓羅輝、羅蕭春謹設戶籍,所以 羅輝、羅蕭春謹才設籍在系爭房屋;羅龍河、羅龍溪均在外 地工作租屋,因沒有自已的房屋,才會設籍在系爭房屋;被 告及其子即被告訴訟代理人羅煜明一直都住在臺南市○○區○○ ○街00巷0號,羅煜明從小到大都在臺南市仁德區就學,亦可 證明被告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參以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很 少,顯見無人居住。又系爭房屋本無隔間,因曾遭人偷竊, 加上農務工具很多,為方便拿取使用才隔間置放;浴室是為 了務農後可以清洗;廚房設備是中午休息吃飯使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466-468頁): ㈠系爭土地於34年台灣光復前,即由訴外人簡德恆(當時地主 )以口頭約定方式出租予訴外人羅清願(當時佃農)耕作



年。嗣臺灣光復後,由於政府推動耕地三七五減租之租佃制 度,簡德恆與羅清願始於38年6月20日正式簽訂書面租約, 並經臺灣省縣○鎮鄉○○○○○○○鎮○○00號」之臺灣省台南市○○○ 地○鎮○○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即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3 8年1月1日起至43年12月31日,共6年。 ㈡羅清願於38年間過世,由其長子羅輝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租 約之承租人;簡德恆於55年間過世,由其長媳簡楊伸辦理繼 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簡楊伸於 95年間過世,由其子女簡世雄簡世豪簡世源簡英美、 簡淑真共同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租約之 出租人;羅輝於96年間過世由其配偶羅簫春謹辦理繼承登記 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羅簫春謹於103年間過世,由其次子 羅龍泉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簡世豪簡世雄於112年間相繼過世,分別由簡文彬張世娟繼承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之一。系爭租約 到期後陸續換約及當事人過世後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現 在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原告等五人,承租人為被告(本院卷 一第97-99頁)。
 ㈢系爭土地目前所有權人為原告張世娟簡世源簡英美、簡 淑真、簡文彬,應有部分各5分之1。
 ㈣羅輝於85年4月1日前在系爭316、317-1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 房屋。
 ㈤羅輝於85年8月31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內容為 :本人承租台端座落台南縣○鎮鄉○鎮段00000號面積0,0860 公頃之農地,為就近耕作與管理需搭建農舍一間,若能承蒙 台端同意,本人將遵守有關搭建及使用農舍之各項法令規定 ,且若有機會承購該筆土地,絕不據以要求任何補償或折讓 。若台端將該筆土地讓售他人,本人絕不據以要求任何補償 ,並願自行拆除清楚,恢復原狀,絕無異議。特此承諾,此 致土地所有權人簡楊伸女士(本院卷一第45頁)。 ㈥簡楊伸於85年9月25日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內容 為:承租本人所有台南縣○鎮鄉○鎮段00000號農地之羅輝先 生,為就近耕作與管理該筆土地,要求允許其於該筆農地搭 建農舍一間,本人可在有關搭建及使用農舍法令規定範圍內 ,同意其搭建。惟如遇租用關係變更時,羅先生應如其另行 出具之承諸書所承諾,自行拆清農舍恢復原狀,不得據以要 求任何折讓或補償。此致台南縣左鎮鄉公所(本院卷一第47 頁)。
 ㈦本院於113年4月19日履勘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勘驗結果如 下:(本院卷一第445頁)




 ⒈系爭房屋為一層樓之鐵皮屋,內有客廳(客廳中有電視機、 電扇、書桌沙發時鐘等),有5間房間,房間內現堆滿 雜物,無床舖,均有對外窗及窗簾,另有一間廚房(廚房內 有冰箱、洗碗槽、瓦斯爐、抽油煙機等),一間浴室(浴室 內有馬桶洗手台、淋浴設備),有2個出入口(前、後門 )。
 ⒉系爭房屋前面有水泥空地。
 ⒊系爭土地上有種香蕉、木瓜、玉蘭花等作物。 ⒋坐落於系爭316、316-4地號土地間之鐵皮屋屋架及屋頂已經 被拆除,惟基地、支架及水泥地面仍在。  
 ㈧依據111年2月空拍圖,承租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的鐵皮房屋 有二棟,一棟坐落於系爭316、317-1地號土地上,即系爭房 屋;一棟坐落於系爭316地號土地及同段316-4地號土地上【 未實際測量】已拆除。
 ㈨羅輝於85年4月1日即以前開二棟房屋已施工完成,且可供居 住之居住人及房屋所有權人身分,並以該房屋為有人居住之 違章建築類別,向左鎮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編訂門牌號碼,經 查簽屬實後編訂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鎮區○鎮里○鎮00○0號, 同時將全家(羅輝、羅蕭春謹、羅龍河、羅龍溪、被告)之 戶籍遷入該址(惟被告抗辯並沒有實際居住於該址)。 ㈩85年8月31日訴外人吳茂周任職於臺南縣左鎮鄉公所,並曾擔 任系爭承諾書見證人,吳茂周於112年3月10日兩造於左鎮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程序筆錄中證稱「民國86年(實 為85年)本人擔任村幹事,村民羅輝確實有請本人協助寫一 份承諾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接續前手換訂系爭租約,續約租期至115年12 月31日止;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316、317-1地 號土地等情,有臺南市左鎮區公所113年8月27日左所民字第 1130603926號函附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左鎮字第22 號)之歷史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5-294頁),亦經 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憑(本院 卷一第445-462頁、本院卷二第325-333頁),並囑託臺南市 新化政事務所就系爭地上物坐落之位置、範圍實測後繪製 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二第361-36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㈢),此部分 之事實堪認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及其前手有未自任耕作 之情形,系爭租約應屬無效,系爭地上物屬無權占用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



張系爭租約無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㈡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有無理 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係供被告家族居住使用,即被告及其前手羅輝、羅 蕭春謹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未自任耕作之情 事,原告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 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耕作而言,如承租 人以承租土地轉租、借予他人使用、交換耕地、變更用途、 建築房屋居住或其他非耕作之用,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 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 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 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 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 倘承租人在承租耕地上建築房屋或供其他非耕作目的之使用 ,均應解為非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決 、84年度台上字第1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833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租人違反三七五條 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自任耕作時,原訂租約無效,所謂無 效,係當然無效,不待出租人主張,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 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 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取租金、默示同意承租人使用未自任 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 、第20條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且耕 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其「全部」租約均 歸於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49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4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羅輝於85年4月1日前在系爭316、317-1地號土地上興 建系爭房屋後,基於居住人、所有權人之身分,以系爭房屋 為有人居住之違章建築類別,向左鎮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編訂 門牌號碼,經查簽屬實後編訂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鎮區○鎮里 ○鎮00○0號,同時將全家(羅輝、羅蕭春謹、羅龍河、羅龍 溪、被告)之戶籍遷入該址;且系爭房屋占地面積為203平 方公尺(約61.43坪),為一層樓之鐵皮屋,內有客廳(客 廳中有電視機、電扇、書桌沙發時鐘等),有5間房間



,房間內現堆滿雜物,無床舖,均有對外窗及窗簾,另有一 間廚房(廚房內有冰箱、洗碗槽、瓦斯爐、抽油煙機等), 一間浴室(浴室內有馬桶洗手台、淋浴設備),有2個出 入口(前、後門),另舖有水泥地基(247平方公尺)等情 ,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㈦、㈨及附圖所示。本院審酌系爭 房屋面積高達203平方公尺(約61.43坪),大於一般家用房 屋坪數不少,且有數間隔間,每間房間內尚有對外窗及窗簾 ,亦有廚房及整套之衛浴設備,從系爭房屋之面積大小及使 用情形觀之,顯非基於耕作目的或便利耕作,僅供堆置農具 、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的簡陋農舍,而係供被告及其家族居 住使用之家屋,較合常理。且依左鎮鄉戶政事務所編訂門牌 申請書上說明三記載可知,未領建造執造或未經核准建造之 房屋應以施工完畢,足以供人居住為要件,而羅輝自行於申 請書上勾選系爭房屋為有人居住之違章建築,並經左鎮鄉戶 政事務所人員查簽屬實,而經85年4月1日初編編釘門牌號碼 ,並發給門牌證明1份(本院卷一第341頁),足認羅輝係以 「有人居住」為由申請編訂門牌,且經左鎮鄉戶政事務所核 准,被告否認居住事實即應提出反證證明之,否則應認原告 對於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參以系爭承諾書及羅輝、被 告於85年後歷次申請續租或變更登記所出示承租人住址均記 載為系爭房屋(85年前羅輝住址則記載91-1號房屋),羅輝 、羅蕭春謹直至死亡前均設籍於系爭房屋,被告、羅龍溪、 羅龍河迄至113年8月15日止均設籍於系爭房屋,有系爭承諾 書及羅輝歷次申請續租或變更登記資料、設籍資料可稽(本 院卷一第45頁、本院卷二第203-29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 之前手羅輝於85年間興建系爭房屋供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數10年,被告及其前手有不自任耕作情事等語堪信為真。 ⒊至被告抗辯有人設籍才能申請門牌號碼、水電,被告及其家 人(羅輝、羅蕭春謹、羅龍河、羅龍溪)未實際居住系爭房 屋等語。惟門牌號碼非申請接水之審查要件,有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回函可稽(本院卷一第353頁) ,況被告亦無提出被告及其前手以系爭房屋申請水電之相關 證據,且被告自陳85年以前是透過羅輝向他人租賃之91-1號 房屋接水電耕作(本院卷二第465頁),顯見就算系爭房屋 沒有門牌號碼,被告仍有其他方法可以接水電耕作,難認被 告抗辯設籍系爭房屋僅是為了接水電使用等語為真;另被告 以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很少,欲證明系爭房屋無人居住,然依 被告所提之水電費資料為105年以後的(本院卷一第501-533 頁),且用水(電)地址均非系爭房屋,無從證明系爭房屋 於85年間無實際供人居住乙節為真。被告另稱羅輝、羅蕭春



謹於85年間是居住於91-1號房屋,因91-1號房屋是向別人租 用,屋主不讓羅輝、羅蕭春謹設戶籍,所以羅輝、羅蕭春謹 才設籍在系爭房屋;羅龍河、羅龍溪均在外地工作租屋,因 沒有自已的房屋,才會設籍在系爭房屋等語,惟被告均未能 提出相關證據如租賃契約供本院審酌,尚難遽信此部分抗辯 為真。被告又稱被告及其子即被告訴訟代理人羅煜明一直都 住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羅煜明從小到大都在臺南市 仁德區就學,亦可證被告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從被 告提出之羅煜明就學資料雖可證明羅煜明在臺南市仁德區就 學(本院卷二第305-309頁),然羅煜明自陳該址為其姑姑 (即被告之姊妹)家,衡情,羅煜明75年出生,於85年興建 系爭房屋時約小學中年級,此證據僅能證明羅煜明或為求學 而設籍於姑姑家,但尚難證明其父即被告於85年間未曾居住 於系爭房屋,否則羅輝於設籍時即應不納入被告。被告復稱 浴室是為了務農後可以清洗,廚房設備是中午休息吃飯使用 ,又因農務工具很多,為方便拿取使用才隔間置放等語,惟 依本院實地履勘之結果,目前隔間雖是置放農具,但隔間內 還有不少可使用空間,可見被告之農具並沒有多到需要使用 面積高達203平方公尺才夠的程度,且若只是為了方便收納 農具才隔間的話,應無需設置窗戶、窗簾;又綜合觀察系爭 房屋之隔間、客廳、浴室、廚房設備已然完善到適合供人居 住使用,逾越簡陋農舍之功能甚多,況尚鋪設高達247平方 公尺之水泥地基,此亦顯與農作無關,較似供作住家停車、 附近圍繞作為進出方便使用。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並未 作居住使用,顯與事實不符,均難憑採。
 ⒋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屋搭建時經斯時地主簡楊伸同意,並提出 系爭承諾書、系爭同意書為證(本院卷一第45頁、第47頁) 。然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記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可知 ,簡楊伸僅同意羅輝搭建符合規定之農舍,並非同意羅輝搭 建供其家族居住使用之房屋,況簡楊伸在85年9月25日簽署 系爭同意書,而系爭房屋早已於85年4月1日前興建完畢,難 認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為系爭同意書之同意範圍所及,併予 敘明。
 ⒌綜上所述,因被告之前手羅輝於85年間興建系爭房屋供被告 家族居住,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 租約於85年間即已全部無效,不因原告嗣後繼續收取租金、 默示同意被告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 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換訂租約, 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從而,原告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應有理由 :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現為被告占 有、使用(耕作)中,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無效而租賃關係已不存在, 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316、317-1地號土地,非屬系爭同意書 之同意範圍,均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 如附圖所示之水泥地基(位於系爭316、317-1地號土地面積 214平方公尺)、花圃(位於系爭316地號土地面積37平方公 尺)、水塔(面積4平方公尺)、房屋(面積203平方公尺) 等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附表所示之土地返還與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
編號 土地(耕地)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南市○鎮區○鎮段000地號土地 136 2 臺南市○鎮區○鎮段000地號土地 193 3 臺南市○鎮區○鎮段000地號土地 339 4 臺南市○鎮區○鎮段00000地號土地 831 5 臺南市○鎮區○鎮段000地號土地 939 6 臺南市○鎮區○鎮段000地號土地 5,208 7 臺南市○鎮區○鎮段00000地號土地 4,180 8 臺南市○鎮區○鎮段000地號土地 524 合計 11,804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