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72號
TNDV,112,訴,1272,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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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2號
原 告 羅長男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羅春福
葉明瑞
羅瑞豪
蔡聰男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黃昭萍
被 告 王亮傑
訴訟代理人 王來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分別共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66平方公
土地、同地段628-3地號面積915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
圖壹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6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
羅瑞豪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81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羅春福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王亮傑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葉明瑞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266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蔡聰男取得。
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春福葉明瑞羅瑞豪蔡聰男王亮傑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以下分別簡稱系爭628地號土地、系爭628-3地號土地,並
合併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壹(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13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又被告羅春福已表
示不願意與原告及被告羅瑞豪保持共有,故被告王亮傑提出
之分割方案顯與被告羅春福之意願相違背,且將導致被告羅
春福分配土地成L型或P型,及恐臨路部分寬度過窄淪為廢地
,嚴重影響被告羅春福權益。遑論被告王亮傑可分配取得之
面積僅50.83平方公尺,顯難期待將來有建築使用之可能。
反之,被告羅春福可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大於被告王亮傑
多,將來顯較被告王亮傑有建築使用之期待及可能,是原告
提出之分割方案顯較被告王亮傑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妥適。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葉明瑞蔡聰男:同意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
圖壹)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王亮傑: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因為被告分得土地屬狹長型,面寬不足3公尺、深度不足1
2公尺,無法建築使用,且人車進出不便。爰請求分割如
附圖貳(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3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所示。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願意與任何人保持共有,希望
經鑑定方式以價金找補。 
(四)被告羅春福羅瑞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別
共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
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為憑,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
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
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
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6號及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628、628-3地號土地之間面臨之道路用地為臺南市○市
區○○○段00000地號;系爭628-3地號土地上坐落⑴白色外牆
平房;⑵紅磚平房及倉庫;⑶倉庫;⑷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
○○00號之三合院;系爭○○○地號土地上坐落⑴鐵皮倉庫;⑵
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0○0號之紅磚平房;⑶浴室廁所等
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有本院112年10月18日勘驗
測量筆錄可稽。 
  ⒉如依原告提出之方案(即附圖壹)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分
得之土地均尚屬方正、完整,且均面臨道路可供通行,符
合土地之利用及經濟目的;而被告均單獨取得系爭土地,
亦符合目前使用現況及分割共有物儘量不保持共有之目的

  ⒊如依被告王亮傑提出之方案(即附圖貳)分割系爭土地,
除與被告羅春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意願相違背外,亦
使編號A之土地呈P型,且位於編號B土地後方之編號A土地
恐形成畸零地,難以利用,實難認公平適當。
  ⒋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位置、地上物現狀、附
近土地情形,並考量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濟效用之發揮
、土地之利用,及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及所提出方案之公平
合理性,認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原告提出之方案(即附
圖壹)【編號甲部分、面積6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與被告羅瑞豪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
積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羅春福取得;編號丙部分、
面積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亮傑取得;編號丁部分
、面積1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葉明瑞取得;編號戊
部分、面積1,2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聰男取得】
分割,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在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
之利用上均較佳,且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爰依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依原
告提出之方案合併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 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 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 分折算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



有人。如分配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 ,並符上開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 較多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 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經查:
  ⒈本院雖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可採,然因該方案中各塊土 地所在位置、面積、形狀有所差異,分割後之價值顯有差 異,是兩造應於分割後互為補償。本院經囑託長信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原告提出之方案,鑑定分割前後土地 價值之差異性及找補價格,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 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其評估結果及最終價額如下:【編 號甲部分土地評估單價為67,760元/㎡;編號乙部分土地評 估單價為65,786元/㎡;編號丙部分土地評估單價為59,207 元/㎡;編號丁部分土地評估單價為65,128元/㎡;編號戊部 分土地評估單價為67,102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以下簡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⒉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報告書係同時對系爭土地進行實地勘估 ,並考量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 市場現況等因素,且系爭估價報告書係領有不動產估價師 證書、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會員證 書者所為,與兩造無親屬或利害關係,亦較客觀,是本院 認系爭估價報告書之估價結果,應為可採。
  ⒊綜上,本院認依附圖壹方案分割後,依系爭估價報告書所 評估各筆土地單價計算後,兩造分得土地之價值如附表二 ;而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較其等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所應分得土地之價值,兩造各增減之價值如附表三; 則系爭土地按附圖壹分割後,兩造各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 額如附表四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 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即按如 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一: 不 動 產 標 示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羅長男 27分之2 羅春福 27分之1 葉明瑞 540分之37 羅瑞豪 9分之2 蔡聰男 540分之26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分之1 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羅長男 27分之2 羅春福 27分之1 葉明瑞 18分之1 羅瑞豪 9分之2 蔡聰男 9分之4 王亮傑 18分之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分之1
附表二:面積為平方公尺,金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共有人 分配位置 系爭估價報告書所估單價 分得土地位置面積㎡ 分得土地權利範圍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 羅瑞豪 甲 67,760元 484.50 6/8 32,829,720元 羅長男 甲 67,760元 161.50 2/8 10,943,240元 羅春福 乙 65,786元 81.00 1/1 5,328,666元 王亮傑 丙 59,207元 51.00 1/1 3,019,557元 葉明瑞 丁 65,128元 137.00 1/1 8,922,536元 蔡聰男 戊 67,102元 1,266.00 1/1 84,951,132元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無 0元                     總計:145,994,851元
附表三:金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共有人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 按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土地價值 分割後分得土地價值與按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土地價值之差額 羅瑞豪 32,829,720元 32,443,300元 386,420元 羅長男 10,943,240元 10,814,433元 128,807元 羅春福 5,328,666元 5,407,216元 -78,550元 王亮傑 3,019,557元 3,391,318元 -371,761元 葉明瑞 8,922,536元 9,212,044元 -289,508元 蔡聰男 84,951,132元 68,504,891元 16,446,241元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0元 16,221,649元 -16,221,649元 註:按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土地價值之計算方法為:估價總金額乘上各共有人原來之應有部分。                        附表四:金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受補償人 被付補償人 羅 春 福 王 亮 傑 葉 明 瑞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合    計 羅瑞豪 1,790元 8,470元 6,595元 369,565元 386,420元 羅長男 597元 2,823元 2,199元 123,188元 128,807元 蔡聰男 76,163元 360,468元 280,714元 15,728,896元 16,446,241元 合計 78,550元 371,761元 289,508元 16,221,649元 16,961,4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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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