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306號
TNDV,112,簡上,306,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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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PHASEEIN SATHIT(泰國籍,中文姓名:沙堤)


訴訟代理人 郭俐文律師
周聖錡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孝友
訴訟代理人 陳公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南
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所為之112年度南簡字第86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99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對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票字第11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
月10日透過友人即訴外人阿諾(泰國籍)向被上訴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13萬元,兩造約定自111年3月10日起,於每月
10日前償還本息23,800元,共7期,總還款金額為166,600元
,上訴人並將護照、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存摺及
提款卡交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每月自提款卡提領上訴
人薪資以便受償。嗣上訴人欲轉換雇主,便於111年8月29日
向翻譯人員即訴外人黃美玉借款30,000元用以清償最後一期
款項,並將護照取回。系爭本票雖為上訴人所簽,但日期並
非上訴人書寫,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借款債務,爰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前於110年10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
款10萬元,兩造約定分6期償還,上訴人並於111年4月6日就
前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上訴人於前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前
,不可能於111年2月10日再次提供護照及提款卡向被上訴人
借款。實則上訴人係透過友人即訴外人SUPHANIT(中文名:
舒帕妮)與被上訴人聯繫,再於111年8月10日交付護照及提
款卡向被上訴人借款13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嗣上
訴人以仲介必須檢視護照為由,向被上訴人索回護照,被上
訴人基於信任及協助之立場應允,惟仍留置提款卡,而上訴
人自111年9月起即無入薪,其於111年12月12日以通訊軟體L
INE提供新公司之居留證照片以取信被上訴人,並要求修改
清償期為11個月,則系爭本票債權並未清償完畢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訴,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112
年度司票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准許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㈡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3萬元。 
 ㈢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名及捺指印之借據2張(見本院卷第95
至99頁),其中1張借據下方簽名之「SUPHANIT」(即中文
名「舒帕妮」),為上訴人之女性泰國友人,上訴人係透
過此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依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系爭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在案,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則上訴人應否負系爭本票責任之法律上地位
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後交付
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為本票債務人,以自
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
就其抗辯之基礎原因事實負具體主張及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借款債務,雖據其提
出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佐(見原審卷第89至99頁
),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112年9月12日合金開元
字第1120002442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等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83頁至第187頁),固可知上訴人之第一銀行提款
卡於111年4月6日為被上訴人所持有,然尚無從推認被上訴
人持有該卡片之原因。且經原審調取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於
111年2月至8月歷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影像資料,
除上開111年4月6日之影像外,餘或因逾保存期限,或因損
毀而無法提供,有各銀行之回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7
頁至第115頁、第159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
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至8月間按月持該卡片提領上
訴人之薪資以供清償借款債務。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於
110年10月10日借款10萬元,於111年4月6日就前開借款債務
清償完畢,復於111年8月10日透過SUPHANIT借款13萬元,並
要求修改清償期為11個月等語,業據提出111年8月10日、11
0年10月10日之借據(下分別依時序稱為借據一、借據二)
為證(見本件卷第95至101頁)。觀以借據一上記載「IF NO
SHOW TO GET THE REMAINING,THEN GIVE TO SUPHANIT(如
果未取回遺留物,就交給SUPHANIT)」等語,並可見上訴人
之簽名、手印、電話及SUPHANIT之簽名,已徵上開借據業經
上訴人及關係人SUPHANIT簽名,並載明雙方權責,核與SUPH
ANIT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其中譯文略以:「
  【111年8月8日】
  SUPHANIT:(張貼上訴人之護照及居留證
  (SUPHANIT來電通話1分24秒)
  被上訴人:Last time is 100k(上次是10萬元)
  SUPHANIT:Here want 130000/8 mount(這次想要13萬元分
8期)
  【111年12月12日】
  (SUPHANIT來電通話3分1秒)
  SUPHANIT:(張貼上訴人之居留證
  被上訴人:(張貼比讚圖示)
        The monthly payment 00000 for 11 months
        (每月付款15,800元、共11個月)」等語大致
  相符(見原審卷第213至215、219頁),堪信上訴人分別於1
10年10月10日、111年8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13萬
元,兩造復於111年12月12日再次就111年8月10日之借款協
議還款條件,是系爭本票應係擔保兩造於111年8月10日之借
款無誤,則於上訴人清償完畢之前,系爭本票之擔保效力尚
存;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係出於兩造間之2月借款,且
其已就系爭本票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云云,尚難採信。此外
,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賴葵樺附表(民國/新臺幣):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WG0000000 13萬元 111年8月10日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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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