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2年度,8號
TNDV,112,家繼簡,8,20250417,3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
原 告 李O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張O傳
張O敏
張O玉
蔡O純
蔡O樺
李O祥
李O蒼即李O裕之承受訴訟人

蔡OO美
黃OO美
李O芳
林O明
林O毅
林O群
陳O雄
陳O治
陳O揮(兼陳O輝之承受訴訟人)


龔OO雀
陳O香
林俊寬律師即梁O榮之遺產管理人

梁O文
梁O宸
謝O雄
黃OO香

傅O楣
魏O風
黃O惠
魏O諭
魏O庭
魏O君
林OO葉
魏O蓮
魏O梅

翁OO
魏O理
魏O華
蔡O源(兼蔡周O珠之承受訴訟人)

蔡O妤(兼蔡周O珠之承受訴訟人)

蔡O芳(兼蔡周O珠之承受訴訟人)

蔡O倩(兼蔡周O珠之承受訴訟人)

蔡O鵬(兼蔡周O珠之承受訴訟人)

蔡O聰(兼蔡周O珠之承受訴訟人)

蔡O津(兼蔡周O珠之承受訴訟人)

蔡O水
蔡O壽


蔡O珠
陳O仁
陳O文
陳O聲
陳O信
楊OO美
林OO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O鵬、蔡O聰、蔡O津、蔡O源、蔡O妤、蔡O芳、蔡O倩應就
蔡周O珠繼承自被繼承人李O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
被告陳O揮應就陳O輝繼承自被繼承人李O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O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本件被告蔡
周O珠於民國112年5月26死亡,由被告蔡O源、蔡O妤、蔡O芳
、蔡O倩、蔡O鵬、蔡O聰、蔡O津等人共同繼承;被告陳O輝於
113年2月2日死亡,由被告陳O揮繼承;被告李O裕於111年12
月27日死亡,由被告李O蒼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在卷(
本院卷一第431頁、卷二第167頁;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059號
《下稱司家調1059》卷二第273頁)可憑,而原告具狀聲明由
被告蔡O源、蔡O妤、蔡O芳、蔡O倩、蔡O鵬、蔡O聰、蔡O津;
被告陳O揮;被告李O蒼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29-430頁、卷
二第165-166頁;司家調1059卷二第271-272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李O却於49年3月16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而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另本件
審理中有被告蔡周O珠、陳O輝分別於112年5月26日、113年2
月2日死亡,嗣由蔡周O珠、陳O輝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然未
就蔡周O珠、陳O輝繼承自被繼承人李O却之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請求本院併命蔡周O珠、陳O輝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O却於49年3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
;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
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
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
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
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係對
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屬處分行為,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雖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
屬於處分行為,自須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又因繼承取
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
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
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
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
申請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
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
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
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
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
併請求其他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
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有訴訟保護之必要。
經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中原為繼承
人蔡周O珠、陳O輝分別於112年5月26日、113年2月2日死
亡,其後由其後輩子孫或胞弟繼承,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
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者,應提出被
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原告並非蔡周
O珠、陳O輝之繼承人,依法並無為蔡周O珠、陳O輝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另因申請繼承登記須申報並繳清
被繼承人遺產稅,原告並非蔡周O珠、陳O輝之繼承人,自
亦不可能完成蔡周O珠、陳O輝之遺產稅申報,故無法單獨
為蔡周O珠、陳O輝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依上說明,基
於訴訟經濟原則,原告為求分割本件之遺產,即有一併請
求命蔡周O珠、陳O輝之繼承人就蔡周O珠、陳O輝所遺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其該部分
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㈣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附表一編 號1至2為不動產,性質非不可分,將附表一編號1至2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 ,除於法無違外,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 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 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 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 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 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 :被繼承人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按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按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李O煌 1/30 張O傳 1/30 張O敏   1/30 張O玉   1/30 蔡O純 1/60 蔡O樺   1/60 李O祥   1/36 李O蒼即李O裕之承受訴訟人 1/36 蔡OO美 1/36 黃OO美 1/36 李O芳 1/36 林O明 1/108 林O毅 1/108 林O群 1/108 陳O雄 1/84 陳O治  1/84 陳O揮(兼陳O輝之承受訴訟人)   1/42 龔OO雀 1/84 陳O香  1/84 林俊寬律師即梁O榮之遺產管理人 1/252 梁O文 1/252 梁O宸 1/252 謝O雄 1/36 黃OO香 1/36 傅O楣 1/36 魏O風 1/54 黃O惠 25/1296 魏O諭 1/1296 魏O庭 1/1296 魏O君 1/1296 林OO葉 1/54 魏O蓮 7/324 魏O梅 7/324 翁OO美 1/45 魏O理 1/45 魏O華  1/45 蔡O源(兼蔡周O珠之承受訴訟人) 5/1920 蔡O妤(兼蔡周O珠之承受訴訟人) 5/1920 蔡O芳(兼蔡周O珠之承受訴訟人) 5/1920 蔡O倩(兼蔡周O珠之承受訴訟人) 5/1920 蔡O鵬(兼蔡周O珠之承受訴訟人) 5/480 蔡O聰(兼蔡周O珠之承受訴訟人) 5/480 蔡O津(兼蔡周O珠之承受訴訟人) 5/480 蔡O水 1/24 蔡O壽 1/24 蔡O珠 1/24 陳O仁 1/36 陳O文 1/36 陳O聲 1/36 陳O信 1/36 楊OO美 1/36 林OO吟 1/36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