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 告 李明憲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李永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山
被 告 羅水茂
羅坤德
羅坤杉
洪一夫
洪沂姍
洪修煜
洪慕函
洪珮瑄
李馥安
李宏裕
李淑惠
黃謝綿
黃鳳珠
黃國展
黃建榮
黃明朝
黃阿笑
黃明宜
黃章成
江品儀
江苡嘉
江如敏
羅友廷
羅霈宸
李純安
林俊寬律師(即羅水文遺產管理人)
許芳瑞律師(即李宏仁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1至1-27號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鵝所遺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所示。
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
號A所示部分土地由如附表編號1-1至1-27號所示被告取得並維持
公同共有;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
由被告李明山取得;編號D所示部分土地由被告李永貴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00分之883,由被告李永貴及李明山分別
負擔1000分之55,餘由其他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及第262條規定相符。茲簡要紀錄如下:
㈠當事人部分
⒈原告起訴時因不確定共有人是否已經死亡,除對被告李永
貴及李明山提起訴訟外,另列「李評或其繼承人」、「李
鵝或其繼承人」、「李振昆或其繼承人」為共同被告(見
調解卷第13頁)。
⒉李評、李鵝及李振昆於起訴前均已死亡,原告將「李評或
其繼承人」更正為李郭儒、郭新勲、陳郭改、李丑、李曾
、吳李敏、李來福、李來章、李來騫、王仲明、趙李炎香
、陳李明治、李月英、李王花冊、李月直、李月蜂、李月
琴、黃李月春、陳李麗珠、李明通、李明松、林國祥、林
國明、林國村、林國中、林國力、林國化、林國立、陳翠
容、陳茂森、陳茂進、林施慧娜、施慧莉、周素琴、施百
鎮、李慶興、李國爭、李國洲、李國君、蔡雅惠、王信偉
、王淑麗、李春生、李美慧、王李美節、施亞辰、施寶婷
、王佳媛、王弘毅,將「李鵝或其繼承人」更正為羅水茂
、李婉娥、羅坤德、林冠妤、羅坤杉、洪李桂珠、李馥安
、李宏裕、李淑惠、黃正雄、黃明朝、黃阿笑、黃明宜、
黃章成、江品儀、江苡嘉、江如敏、羅培源、羅雪菱、羅
友廷、羅霈宸、李雪華、李冠鋒、李純安,將「李振昆或
其繼承人」更正為李明福、李民慶、李茂生、李秀玉、張
李祝、李嘉宏、王馨影、王石明、王瀞玉、黃瀞瑩、黃麗
香、黃勗聞、黃書宴、黃俊嘉(見院卷1第33頁至第44頁
)。
⒊原告前因誤認周素琴及林冠妤有繼承權而將其列為共同被
告,嗣撤回對周素琴及林冠妤之起訴(見院卷1第418頁至
第419頁)。
⒋原告查明李婉娥、羅培源、羅雪菱、李雪華、李冠鋒已拋
棄繼承權,撤回對李婉娥、羅培源、羅雪菱、李雪華、李
冠鋒之起訴(見院卷2第32頁)。
⒌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以下分別簡稱為843號土地、844號土地、845號土地)及
如附表所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惟843號土地、844
號土地、845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無法與系爭土地合併分
割,故僅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而撤回其他起訴,因而撤
回對「李評之繼承人」即李郭儒、郭新勲、陳郭改、李丑
、李曾、吳李敏、李來福、李來章、李來騫、王仲明、趙
李炎香、陳李明治、李月英、李王花冊、李月直、李月蜂
、李月琴、黃李月春、陳李麗珠、李明通、李明松、林國
祥、林國明、林國村、林國中、林國力、林國化、林國立
、陳翠容、陳茂森、陳茂進、林施慧娜、施慧莉、施百鎮
、李慶興、李國爭、李國洲、李國君、蔡雅惠、王信偉、
王淑麗、李春生、李美慧、王李美節、施亞辰、施寶婷、
王佳媛、王弘毅與「李振昆之繼承人」即李明福、李民慶
、李茂生、李秀玉、張李祝、李嘉宏、王馨影、王石明、
王瀞玉、黃瀞瑩、黃麗香、黃勗聞、黃書宴、黃俊嘉之起
訴(見院卷2第201頁至第204頁)。
⒍公同共有人羅水文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為其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後,於訴訟中追加其遺產管理人林俊寬律師為共
同被告(見院卷2第342頁)。
⒎公同共有人李宏仁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為其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後,於訴訟中追加其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為共
同被告(見院卷2第391頁)。
㈡訴訟標的及聲明
⒈原告起訴聲明:兩造共有843號土地、844號土地、845號土
地及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4頁)
。
⒉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見院卷1第33頁至第44頁、第415頁
至第421頁、院卷2第29頁至第33頁、第187頁至第191頁、
第201頁至第204頁、第325頁至第327頁、第341頁至第343
頁、第389頁至第392頁),最後於辯論終結前聲明:如主
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原告誤載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土
地由被告李永貴取得,誤載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土地由
原告取得;見院卷2第354頁及第405頁至第406頁)。
二、被告洪李桂珠於訴訟中死亡,原告聲明其繼承人洪一夫、洪
沂姍、洪修煜、洪慕函、洪珮瑄承受訴訟(見院卷2第265頁
至第266頁);被告黃正雄於訴訟中死亡,原告具狀聲明其
繼承人黃謝棉、黃鳳珠、黃國展、黃建榮承受訴訟(見院卷
2第377頁至第37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
三、除被告李永貴及李明山到場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不能協議決定如
何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及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致
不能分割情形,系爭土地相鄰且部分共有人相同,經各不動
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
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永貴及李明山均未為答辯聲明,陳稱:同意原告所提 合併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黃明朝未為答辯聲明,陳稱:同意合併分割等語。 ㈢被告黃明宜未為答辯聲明,陳稱:同意合併分割,希望可以 獲得金錢補償,不想要分得土地等語。
㈣被告黃章成未為答辯聲明,陳稱:同意合併分割,希望可以 獲得金錢補償,不想要分得土地等語。
㈤被告黃謝棉、黃鳳珠、黃國展、黃建榮未為答辯聲明,僅稱 :無意見,希望趕快結案等語(按:此為被告黃正雄生前所 為陳述)。
㈥被告許芳瑞律師則以: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難為有效利 用,不符土地利用經濟效益;李宏仁已死亡,無法利用分得 土地,遺產管理人將來尚須聲請許可變賣,故本件應以變價 分割或金錢補償其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㈦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 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 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不動產共有人死亡
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提起,請求該已歿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 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 不動產,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要 旨足資參照。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不能協議決定 如何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或契約致不能分割等情形,此為 兩造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載資料在卷可佐,應堪認定。原告 請求如附表編號1-1至1-27號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復請 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而分配於各共有人,核與前揭法律 規定及實務見解相符,洵屬有據。
㈡分割應斟酌各共有人意願、共有物性質、價格、分割前使用 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 關情狀後,定適當公平方法以為分割。系爭土地大部分面積 為空地,約有將近半數面積作為魚塭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院卷2第169頁至 第177頁、第205頁至第209頁),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合併分割方案為多數共有人支持或不爭執,有利於共有 人使用合併分割後土地,可促進土地經濟利用效益,兼衡共 有物性質等選擇分割方案時所需考量因素,認如附圖所示分 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利益,堪認係適 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許芳瑞律師雖以前詞主張應變價分割或希望能夠獲得金 錢補償,惟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非顯有困難,亦無不能按應 有部分受分配情形,不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所定要件,縱變價分割或金錢補償有利於被告許芳瑞律 師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仍非本院決定分割方法時所應斟酌 重要因素,附此敘明。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 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係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而起訴或應 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陳述或抗辯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
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 ,實質上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另兩造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受應有部分 比例影響而顯有差異,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及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土地 共有人 編號 地號及面積與使用分區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一 ⒈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⒉面積:189.01平方公尺。 ⒊使用分區:農業區。 ⒋使用地類別:(空白)。 ⒌相關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院卷1第319頁至第321頁)、使用分區證明(院卷2第119頁)、未登載為法定空地(院卷2第233頁、第239頁)、未有建築申請建築執照(見卷2第311頁、第317頁)。 1 李明憲 9分之8 2 李永貴 36分之2 3 李明山 36分之2 二 ⒈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⒉面積:4,497.59平方公尺。 ⒊使用分區:農業區。 ⒋使用地類別:(空白)。 ⒌相關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院卷1第327頁至第329頁)、使用分區證明(院卷2第119頁)、未登載為法定空地(院卷2第236頁、第239頁)、未有建築申請建築執照(院卷2第315頁、第317頁)。 三 ⒈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⒉面積:137.67平方公尺。 ⒊使用分區:農業區。 ⒋使用地類別:(空白)。 ⒌相關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院卷1第323頁至第325頁)、使用分區證明(院卷2第119頁)、未登載為法定空地(院卷2第235頁、第239頁)、未有建築申請建築執照(院卷2第313頁、第317頁)。 1-1 江品儀 8分之2 ⒈此應有部分原係李鵝所有。 ⒉李鵝死亡以後發生數次繼承關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悉述如下: ⑴李鵝於71年1月31日死亡後,由其子女羅李來、李萬爵、黃李秀蓮繼承。 ⑵黃李秀蓮於73年12月3日死亡後,由 其配偶黃金荐及其子女黃正雄、黃明 朝、黃阿笑、黃明宜、黃章成繼承。 ⑶黃金荐於86年7月5日死亡後,由其子女黃正雄、黃明朝、黃阿笑、黃明宜、黃章成繼承。 ⑷李萬爵於90年12月13日死亡後,由其 子女洪李桂珠、李宏仁、李宏哲、李 馥安、李宏裕、李淑惠繼承。 ⑸羅李來於98年10月22日死亡後,由其子女羅水茂、羅水文、羅坤德、羅坤杉繼承,及其孫子女江品儀、江苡嘉、江如敏、羅友廷、羅霈宸代位繼承。 ⑹羅水文於99年7月21日死亡後,全體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遺產管理人為林俊寬律師。 ⑺李宏仁於101年1月16日死亡後,全體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遺產管理人為許芳瑞律師。 ⑻李宏哲於103年8月30日死亡後,由其子李純安繼承。 ⑼洪李桂珠於112年1月7日死亡後,由其子女洪一夫、洪珮瑄,及其孫子女洪沂姍、洪修煜、洪慕函代位繼承。 ⑽黃正雄於113年6月26日死亡後,由其配偶黃謝綿及其子女黃鳳珠、黃國展、黃建榮繼承。 ⒊相關資料: ⑴繼承系統表:李鵝(院卷1第197頁)、洪李桂珠(院卷2第267頁)、黃正雄(院卷2第379頁)。 ⑵除戶謄本:李鵝(院卷1第199頁)、李陳友(院卷1第199頁)、羅李來(院卷1第201頁)、羅金鳳(院卷1第203頁)、羅信雄(院卷1第203頁)、羅月娥(院卷1第205頁)、江勝雄(院卷1第207頁)、羅水文(院卷1第215頁)、羅坤隆(院卷1第223頁)、李萬爵(院卷1第229頁)、李黃奶(院卷1第229頁)、李宏仁(院卷1第233頁)、李宏哲(院卷1第239頁)、黃李秀蓮(院卷1第249頁)、黃金荐(院卷1第251頁)、黃明法(院卷1第263頁)、洪李桂珠(院卷2第271頁)、洪森田(院卷2第275頁)、洪一航(院卷2第272頁)、黃正雄(院卷2第381頁)。 ⑶戶籍謄本:江苡嘉(院卷1第207頁)、江品儀(院卷1第209頁)、江如敏(院卷1第211頁)、羅水茂(院卷1第213頁)、李婉娥(院卷1第217頁)、羅培源(院卷1第217頁)、羅雪菱(院卷1第219頁)、羅坤德(院卷1第221頁)、林冠妤(院卷1第225頁)、羅友廷(院卷1第225頁)、羅霈宸(院卷1第225頁)、羅坤杉(院卷1第227頁)、李雪華(院卷1第235頁)、李冠鋒(院卷1第237頁)、李純安(院卷1第241頁)、李馥安(院卷1第243頁)、李宏裕(院卷1第245頁)、李淑惠(院卷1第247頁)、黃明朝(院卷1第255頁)、黃阿笑(院卷1第257頁)、黃明宜(院卷1第259頁)、黃章成(院卷1第261頁)、洪一夫(院卷2第271頁)、洪沂姍(院卷2第271頁)、洪修煜(院卷2第271頁)、洪慕函(院卷2第273頁)、洪珮瑄(院卷2第274頁)、黃謝綿(院卷2第382頁)、黃鳳珠(院卷2第383頁)、黃國展(院卷2第384頁)、黃建榮(院卷2第385頁)。 ⑷函文公告:羅李來(院卷1第463頁)、李鵝、李萬爵、黃李秀蓮、黃金荐等4人(院卷1第465頁)、羅水文(院卷1第467頁)、李宏仁(院卷1第469頁)。 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洪李桂珠(院卷2第269頁)。 1-2 江苡嘉 1-3 江如敏 1-4 羅水茂 1-5 林俊寬律師即羅水文之遺產管理人 1-6 羅坤德 1-7 羅友廷 1-8 羅霈宸 1-9 羅坤杉 1-10 許芳瑞律師即李宏仁之遺產管理人 1-11 洪一夫 1-12 洪沂姍 1-13 洪修煜 1-14 洪慕函 1-15 洪珮瑄 1-16 李純安 1-17 李馥安 1-18 李宏裕 1-19 李淑惠 1-20 黃謝綿 1-21 黃鳳珠 1-22 黃國展 1-23 黃建榮 1-24 黃明朝 1-25 黃阿笑 1-26 黃明宜 1-27 黃章成 2 李明憲 3分之2 3 李永貴 24分之1 4 李明山 2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