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44號
TNDV,110,重訴,44,202504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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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黃建豐




視同上訴呂穗蓉
陳茂
郭素

沈崑煌
沈淑敏
沈崑旭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沈宇珊
沈佳樺
被上 訴 人 謝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20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7,216元,此項裁
定已於114年3月24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
證書1份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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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