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福明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好雲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葉明論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暐智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葉保慧
葉保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李葉幸代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李進衛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葉謹華
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1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表3即乙方案所示,
並按附表5所示「應受補」及「應找付」欄所示金額分別為補償
與受補償。
本、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6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反訴之提起部分: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時之立法目的,乃為
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使本訴被告得對原告及就訴
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修正後已變更以往實務
所持「本訴與反訴當事人必須完全相同,僅異其原被告地位
」之見解。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
訴訟。而所稱「相牽連」者,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
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
年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
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
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亦有明文。共有人依此提
起之反訴,應以合併分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反訴之共同訴
訟人,當事人方為適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52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訴土地,個別土地則以地號稱之)為兩造所共有,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4至94頁),原告吳
福明就本訴土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被告蔡好雲於本院審理
中提起反訴,請求就同段251、252、253地號土地(下稱反
訴土地,個別土地則以地號稱之,並與本訴土地合稱為系爭
土地)與本訴土地合併分割(本院卷一第247至261頁)。兩
造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本院卷一第318頁;本院卷二
第372至373頁),且系爭土地為相鄰之土地,並無不得合併
分割事由,亦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事務
所)113年1月22日函可參(本院卷二第251至252頁),足見
系爭土地訴訟標的關係密切,共有人大致相同,兩者在法律
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原
告吳福明雖非反訴土地之共有人(本院卷二第75至83頁),
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當事人間紛爭解決一次性、訴訟經濟及
本、反訴間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之考量
,本件反訴之提起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
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智鎧於110年6月11日死亡,原告
吳福明具狀聲明其繼承人葉駿榮、葉景洲(下稱葉駿榮等2
人)、葉王玉鳳、張葉保吟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葉智鎧之除戶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為證(本院卷一第33至45頁),核無不合。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
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㈠葉智鎧就251、252、253、260、261、262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因遺產分割分別由葉駿榮等2人繼承取得,經兩造
同意由葉駿榮等2人承當訴訟,嗣葉駿榮等2人復將上開土地
之應有部分移轉予黃淑惠,經兩造同意由黃淑惠承當訴訟,
有兩造陳述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同意委託
書、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一第266頁、限閱卷二第3至46
頁、本院卷一第363頁、卷二第149頁、第226頁)。㈡葉音堯
就251、252、260、261、2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訴訟中
移轉予黃淑惠,經兩造同意由黃淑惠承當訴訟,亦有土地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民事聲請狀、民事陳報狀可參
(限閱卷二第3至8頁、第14至28頁、第35至46頁、本院卷一
第343至344頁、第395至399頁、卷二第226頁)。㈢陳楷南、
陳楷東、陳燦堂、陳濟堂就254、260、261、262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於訴訟中移轉予黃淑惠,經兩造同意由黃淑惠承當
訴訟,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民事陳報狀
可參(限閱卷二第12至22頁、第32至46頁、本院卷二第219
至221頁、第226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黃淑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本訴原告吳福明、
反訴原告蔡好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吳福明主張:兩造分別共有附表1所示本訴土地,權利
範圍及面積如附表1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
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共有人間未能達成
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本訴
土地,並准依如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5日法囑土地字第3
52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方案附圖)與反訴土地合併分割等
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本訴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甲方案
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葉明論部分:同意本訴土地與反訴土地合併分割,惟不同意
吳福明之分割方案,並提出分割方案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
年8月9日法囑土地字第353號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方案附圖
)所示等語。
㈡、蔡好雲部分:同意本訴土地與反訴土地合併分割及乙方案等
語。
㈢、葉謹華部分:同意本訴土地與反訴土地合併分割及乙方案等
語。
㈣、葉保慧、葉保秀、李葉幸代(下稱葉保慧等3人)部分:同意
本訴土地與反訴土地合併分割,惟不同意吳福明之分割方案
,並提出分割方案如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8日法囑土
地字第58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丙方案附圖)所示等語。
㈤、被告黃淑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曾具狀表示同意本訴土地與反訴土地合併分割,分割後分得
部分與吳福明保持共有。
乙、反訴部分:
一、原告蔡好雲主張:反訴土地與本訴土地相鄰,且本訴土地通
過反訴土地方得到達對外聯絡之道路,就反訴土地兩造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惟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請求合併分割反訴土地,並准依乙方案與本訴土地合併
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反訴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
乙方案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吳福明部分:同意反訴土地與土訴土地合併分割及甲方案等
語。
㈡、葉明論部分:同意反訴土地與土訴土地合併分割及乙方案等
語。
㈢、葉謹華部分:同意反訴土地與本訴土地合併分割及乙方案等
語。
㈣、葉保慧等3人部分:同意反訴土地與土訴土地合併分割及丙方
案等語。
㈤、被告黃淑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曾具狀表示同意反訴土地與本訴土地合併分割,分割後分得
部分與吳福明保持共有。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限閱卷二第3至73頁)。又系爭土地相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查無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或申請建築執照、法定空地套繪紀錄等情,有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2日函、臺南市新市區公所113年1月26日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2月7日函可參(本院卷二第251至252頁、第261頁、第269頁),足見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或不得依甲、乙、丙案合併分割之情事。又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均表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本院卷一第317至319頁、卷二第371至373頁),惟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為一致之協議,是本訴原告吳福明、反訴原告蔡好雲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
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
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
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
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
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
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關於系爭土
地合併分割之方式,吳福明主張採用甲方案(即本院卷一第
509頁、卷二第365至367頁);葉明論、蔡好雲、葉謹華(
下稱葉明論等3人)主張採用乙方案(即本院卷二第169頁、
第191至193頁);葉保慧等3人主張採用丙方案(即本院卷
二第167頁、第355至357頁),足見全體共有人均主張採用
原物分割方式,然共有人間主張之分割方法不一。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共有人意願及共有人主張之分割方
法等各情,以定分割方法如下:
⒈系爭土地現況:
系爭土地共7筆,254、260、261、262地號土地(即本訴土
地)位於北側,251、252、253地號土地(即反訴土地)位
於南側,與約5.5公尺寬之臺南市社內產業道路(下稱社內
產業道路)相連接;251地號土地西南部分有一層磚造建物
一間,其上門牌為「○○區○○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
周圍有磚造低矮圍籬,建物北側另有鐵皮棚架及鴿舍一間,
建物及鴿舍現為葉明論所使用;251地號土地東側有鐵皮建
物一間,現為蔡好雲、葉謹華堆放農具使用;253地號土地
北半部分有磚造一層三合院一間,現整修中無人居住(下稱
系爭三合院),為黃淑惠所有;其餘土地部分均為空地,無
其他地上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
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可參(本院卷一第353頁至362頁、第381頁),並有地
籍圖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30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
定。
⒉原告主張甲方案之分割方法部分:
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成如附表2編號R1至P1等區塊,其中R
1做為道路使用,由兩造分別以「應有部分比例」欄保持共
有,其餘編號A1依次至P1,依序由「分得共有人」欄所示者
取得。依此方案雖於系爭土地中央處留設編號R1所示之道路
(寬6公尺),分割後未臨社內產業道路之各共有人均得利
用上開道路聯絡系爭土地南邊之社內產業道路,系爭三合院
、系爭建物分別位於吳福明及黃淑惠、葉明論分得之土地上
,而使建物與土地所有權同一。惟依此分割方案,葉保慧等
3人、蔡好雲等人分得之土地散居二處,且除編號A1、I1、E
1、L1土地較為方正外,其餘C1、D1、F1、G1、H1、K1、P1
、O1、M1、N1均屬狹長型,對於分得者之利用顯有不利,未
達到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顯非公平之分割方式,且此
方案除吳福明、黃淑惠同意外,其於共有人均不同意採用,
難認為公平可採之分割方法,不足為採。
⒊葉明論等3人主張乙方案之分割方法部分:
乙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成如附表3編號A至H等區塊,其中A做
為道路使用,由兩造分別以「應有部分比例」欄保持共有,
其餘編號B1依次至H,依序由「分得共有人」欄所示者取得
。依此方案於系爭土地中央處留設編號A所示之道路(寬6公
尺),分割後未臨社內產業道路之各共有人均得利用上開道
路聯絡系爭土地南邊之社內產業道路,系爭三合院、系爭建
物分別位於吳福明及黃淑惠、葉明論分得之土地上,而使建
物與土地所有權同一。依此分割方案,分割後編號B1至H各
部分均屬方正,且除葉明論分得之編號B1、B2部分外,其餘
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屬集中成完整一塊,未有散分二處
情形,可以增益各共有人就分割後土地之利用效率,應為最
適切公允之分割方案。
⒋葉保慧等3人主張丙方案之分割方法:
丙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成如附表4編號所示R3至Q3等區塊,其中R3做為道路使用,由兩造分別以「應有部分比例」欄保持共有,其餘編號A3+B3依次至Q3,依序由「分得共有人」欄所示者取得。依此方案於系爭土地中央處留設編號R3所示之道路(寬6公尺),分割後未臨社內產業道路之各共有人均得利用上開道路聯絡系爭土地南邊之社內產業道路,系爭三合院、系爭建物分別位於吳福明及黃淑惠、葉明論分得之土地上,而使建物與土地所有權同一。依此分割方案,吳福明、黃淑惠分得編號A3+B3、I3、J3、Q3所示土地集中於系爭土地西側,互相連接,可為整體規劃利用;又葉明論分得之編號E3+L3部分、蔡好雲分得之編號G3、O3部分,固屬方正,但散居二處,葉謹華分得之編號H3、P3部分,亦分屬二處,H3部分雖臨社內產業道路,但整體屬於不規則長條狀,不利其利用。另葉保秀分得編號C3及N3、李葉幸代分得之編號D3及K3、葉保慧分得之編號F3及M3部分,均屬狹長型,且葉保秀分得之編號C3及N3、葉保慧分得之編號F3及M3部分均散居二處,實不利其等土地為整體規劃利用,此方案對多位共有人不利,難認為適切公允之分割方案。
㈣、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
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
償者,倘有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時,分得
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
並依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
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6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前經兩造合意委由長信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共有人上開甲、乙、丙方案應補償
金額為鑑定,經該所就系爭土地進行所有權、一般因素、區
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堪估標的依最有效使
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
估,就乙方案所示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價值與分配位置價值差
額,計算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各如附表3所示(見卷附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至5頁),堪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訴及反訴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
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依
乙方案予以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本件以乙方 案予以分割,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 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6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1: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總面積(平方公尺) 1274.31 609.81 815.41 1344.17 951.6 1199.99 1457.03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反訴土地) 應有部分(本訴土地) 0 葉明論 26/54 13/54 1/2 22/54 158/900 158/900 158/900 0 李葉幸代 4/36 4/36 4/36 × 1/36 1/36 1/36 0 葉保慧 11/216 11/216 7/216 1/36 19/432 19/432 19/432 0 葉保秀 11/216 11/216 7/216 1/36 19/432 19/432 19/432 0 蔡好雲 11/216 11/216 7/216 1/36 19/432 19/432 19/432 0 葉謹華 11/216 11/216 7/216 1/36 19/432 19/432 19/432 0 黃淑惠 11/54 24/54 14/54 1273/2700 1649/2700 1649/2700 1649/2700 0 吳福明 × × × 1/100 1/100 1/100 1/100
附表2(甲方案)
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5日法囑土地字第352號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509頁)、113年5月14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第361至367頁) 編號 分得 共有人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R1 吳福明 676.18 65/10000 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黃淑惠 4678/10000 葉保秀 416/10000 李葉幸代 523/10000 葉明論 3070/10000 葉保慧 416/10000 蔡好雲 416/10000 葉謹華 416/10000 A1 吳福明 676.07 137/10000 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黃淑惠 9863/10000 I1 吳福明 2628.78 137/10000 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黃淑惠 9863/10000 C1 葉保秀 111.48 單獨所有 M1 178.50 D1 李葉幸代 273.20 單獨所有 K1 90.53 E1 葉明論 1071.65 單獨所有 L1 1075.78 F1 葉保慧 111.86 單獨所有 N1 178.50 G1 蔡好雲 111.33 單獨所有 O1 178.50 H1 葉謹華 111.46 單獨所有 P1 178.50
附表3(乙方案)
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9日法囑土地字第353號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69頁)、112年11月2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二第191至193頁) 編號 分得 共有人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A 李葉幸代 782.74 523/10000 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葉明論 3070/10000 葉保慧 416/10000 葉保秀 416/10000 蔡好雲 416/10000 葉謹華 416/10000 黃淑惠 4678/10000 吳福明 65/10000 B1 葉明論 1514.53 單獨所有 B2 593.93 單獨所有 C 蔡好雲 285.40 單獨所有 D 李葉幸代 359.29 單獨所有 E 葉保慧 285.40 單獨所有 F 葉保秀 285.40 單獨所有 G 葉謹華 285.40 單獨所有 H 黃淑惠 3260.23 9863/10000 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吳福明 137/10000
附表4(丙方案)
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8日法囑土地字第580號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67頁)、113年5月1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第353至357頁) 編號 分得 共有人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R3 李葉幸代 676.21 523/10000 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葉明論 3070/10000 葉保慧 416/10000 葉保秀 416/10000 蔡好雲 416/10000 葉謹華 416/10000 黃淑惠 4678/10000 吳福明 65/10000 A3+B3 黃淑惠 676.45 9863/10000 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吳福明 137/10000 C3 葉保秀 111.60 單獨所有 D3 李葉幸代 273.39 單獨所有 E3+L3 葉明論 2142.41 單獨所有 F3 葉保慧 111.67 單獨所有 G3 蔡好雲 111.67 單獨所有 H3 葉謹華 111.67 單獨所有 I3 黃淑惠 1231.80 9863/10000 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吳福明 137/10000 J3 黃淑惠 30.45 9863/10000 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吳福明 137/10000 K3 李葉幸代 91.34 單獨所有 M3 葉保慧 178.79 單獨所有 N3 葉保秀 178.79 單獨所有 O3 蔡好雲 178.79 單獨所有 P3 葉謹華 178.79 單獨所有 Q3 黃淑惠 1368.50 9863/10000 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吳福明 137/10000
附表5:乙方案之各共有人補償金額(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頁)
附表6(訴訟費用分擔)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0 吳福明 65/10000 0 黃淑惠 4678/10000 0 葉保秀 416/10000 0 李葉幸代 523/10000 0 葉明論 3070/10000 0 葉保慧 416/10000 0 蔡好雲 416/10000 0 葉謹華 416/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