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環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籍設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
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3年11
月25日、93年11月30日,號碼FA0000000、FA0000000號,票
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3,425元與236,450元,合計
票面金額共509,875元,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
,受款人均未載之支票2紙。詎原告屆期時經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而追索無效,迄今尚欠票款509,875元
未為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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