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850號
TNDM,114,附民,850,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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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50號
附民原告 許芷瑄
附民被告 洪瑞鴻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訴字第70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洪瑞鴻加入詐欺集團,而其遭該詐欺集團詐
騙,由被告提領遭詐騙之款項,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於同年4月1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
顯有未合,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據,一併駁回。惟原告仍得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
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亦得於本案刑事部分繫屬於第二審而有
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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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