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677號
TNDM,114,附民,677,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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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77號
原 告 劉鈺晴
被 告 蕭瓊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73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同
意為他人代收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再
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將可
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仍與LINE暱稱「(愛心)(美國國旗)」、「王休
斯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資料交予「(愛心)(美國國旗)」、「王休斯頓」使用;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資料後,於民國113年4
月初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成漢」、「克拉
將軍」向伊佯稱:「黃成漢」為美國軍人,需其協助支付退
伍相關費用等語,致伊陷入錯誤,於113年5月8日下午1時58
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72,000元存入系
爭帳戶,被告再依「王休斯頓」之指示,將上開款項領出並
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將所購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被告並可從中抽
取1000元作為報酬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將錢還給「(愛心)(美國國旗)」、「王休斯
頓」,錢不在伊這裡,沒有辦法賠償原告;伊係遭「(愛心)
(美國國旗)」等人詐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事實,致其受有272,000元損害
等情,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取捨證據、理由詳如判決),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證。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與不詳之人共
同犯罪,應為共同行為人,與不詳之人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7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00
0元,及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原告勝訴部分未超過50萬元,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又訴訟程序中
,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的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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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