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521號
TNDM,114,附民,521,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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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21號
原 告 陳啟明
被 告 吳宥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4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某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
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投資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9日上午1
0時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0,000元,共計20
0,000元轉帳至系爭帳戶內。原告之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我實際上沒有拿到原告轉入之款項,我自己也有
損失,我真的沒有辦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200,000元款項乙節,業據本院以1
14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
事實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
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
,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4月1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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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