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470號
TNDM,114,附民,470,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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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70號
原 告 葉思亞(年籍詳卷)
被 告 程竑瑋(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
元,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雖
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所揭示之「一事不
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
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
回之。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調解經當事人合
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和
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二、經查,被告程竑瑋所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7號詐欺等案
件,就被告程竑瑋與原告葉思亞之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於
審理程序移付調解,已於民國113年8月6日成立調解,有本
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98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071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
立,揆諸上開說明,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
葉思亞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葉思亞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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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