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漢祐依其知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提供其所有之金
融帳戶予非屬親故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
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
之來路不明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
包內,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俊達」之人之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
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月間,同意提供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俊
達」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嗣陳漢祐於交付一銀帳戶後,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前,透過臉書及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訊息向林姵妤佯稱:可透過指定網址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云云,致林姵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8日16時39
分許、57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
開一銀帳戶,再由陳漢祐依「俊達」之指示,於111年1月18
日17時11分許,將該筆10萬元之款項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緝卷第114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
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照「俊達」之指示,提供其所申請之
一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俊達」,及依指示購買10萬元之虛
擬貨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自己也是受害者,當初我加入投資社團,對方告訴我
投入更多的錢可以得到贊助金,當我投資失敗後,對方說可
以用他們提供的本金加上我的帳戶來進行操作,我以為該本
金是對方公司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依照「俊達」之指示,提供其所申請之一銀帳戶之帳
號資料予「俊達」,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林姵妤佯稱:可透過指定網址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8日16時57
分許,先後轉帳5萬元、5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再由被告依
「俊達」之指示,於111年1月18日17時11分許,將該筆10萬
元之款項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金訴緝卷第115
頁),核與被害人林姵妤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5至10頁
)相符,並有被害人林姵妤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交易
明細擷圖(警卷第17至25頁)、被告所有一銀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3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
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
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
故意」。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並為之購買虛擬貨
幣,主觀上已預見此等舉動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
不法份子之手,並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洗
錢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提供他人並提取款項
,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
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
他人商借帳戶、投資理財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
貸款、求職、獲取報酬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
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並為之購買虛擬貨幣,就
此而言,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需
行為人在提供帳戶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時,主觀上已預見
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犯罪工具,自己所為亦可能
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部,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之提供他
人使用並為之購買虛擬貨幣,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
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當時
即有詐欺、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被告雖辯稱其因信任「俊達」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協助購
買虛擬貨幣云云。然依我國目前金融實況,金融機關眾多,
各金融機關亦廣設分行或服務據點,不僅申辦帳戶手續簡便
,個人或公司行號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或同一金融機構之不
同分行或服務據點申請帳戶使用,通常不致受何等限制而有
難以申設帳戶之情況,各帳戶存款數額通常亦無上限。而金
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相關
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
,甚而再為不詳之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
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
機構帳戶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之人,應均可知悉透過他人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者,目
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
避追查。查被告依「俊達」指示,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帳號及
購買虛擬貨幣時,係年滿33歲之成年人,自述其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曾在物流業、餐廳工作(本院金訴緝卷第118
頁),並且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認識「俊達」,可見被告智
識正常,於案發時為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
知或與世隔絕者,則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㈣再者,被告所辯其以「公司資金」加上自己之金融帳戶來投資虛擬貨幣等語,實與一般投資係以自己所有資金交易之情有悖,且參以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亦曾向對方提及:「我這邊聲明,如果資金來源發生問題造成我跟幣商之間出現法律責任問題,要由你們團隊負責喔。」、「如果沒問題,提供聯絡方式應該沒差吧…你們都有我的電信聯絡資訊,我卻連你們團隊任何電信聯繫方式都沒有,這樣不會很怪嗎?」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131至133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在主觀上顯已預見自身金融帳戶恐有不明資金流入,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仍然輕率將帳戶資料交給「俊達」並為之購買虛擬貨幣,應認被告與「俊達」已有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自屬無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
⒉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舊洗錢
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達」之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至
指定之電子錢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
成之損失、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 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業已將匯入其金融帳 戶內之贓款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上開洗 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