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14號
TNDM,114,金訴緝,14,2025040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詳翊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
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詳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詳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5月間某
日,加入「秦始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負責提供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層轉詐欺贓款之用,
並依「秦始皇」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詐欺贓款全數領出
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每次可自領得之詐欺贓款
獲取1%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27號、第1148號判決確定,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嗣許詳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4月29日前某時起,傳
簡訊與潘信樺聯繫,並佯稱:若加入投資群組,將投資款交
由老師投資,至少會有30%以上之投資報酬率等語,致潘信
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日9時17
分許、同日9時19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
萬元至莊建輝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莊建輝所涉一般洗錢、詐欺犯行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判決確定),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34分許,將潘信樺
匯之1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共計86萬9,500元,轉匯至陳凱捷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信帳戶,陳凱捷所涉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另經本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63號判決確定),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同日10時18分許,自上開贓款轉匯86萬9,000元至本案帳
戶,許詳翊旋依「秦始皇」指示,於同日13時39分許,前往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連同
其他款項自本案帳戶內提領110萬元,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交
付予「秦始皇」指示之人,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而獲得報酬1,000元。
二、案經潘信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詳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30頁、金訴緝卷第115頁、第122頁、第12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信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7頁至第1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各1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中信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19頁至
第2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通清字
第1120007487號函文暨所附被告華南帳戶取款憑條照片2張
(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本
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於本案犯罪過程中獲取領得款項1%之報酬,惟現無法繳回
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
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依「秦始皇」等人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詐欺贓
款領出後復轉交款項,堪認被告與「秦始皇」等人間就本案
犯行有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就上開犯行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
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領取詐欺款項後再行上繳,不僅助
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
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法與告訴人調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被告並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
衡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
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兼衡本案遭詐欺人數為1
人、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數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2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而上開規定,固 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領得款項1%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而本案告訴人因受詐欺所匯入之款項為10萬元乙節,業據 認定如前,是被告因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所獲報酬應 為1,000元(計算式:100,000×1%=1,000),爰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本案領得之款項,均 全數經轉交與「秦始皇」指定不詳之人等節,業據認定如前 ,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及「秦始皇」等人詐欺得手 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 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 權限,復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 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 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本案 所用以提領款項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固係被告為 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未據扣案 ,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宣告沒收、追 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偵字第1114453928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98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6號卷(金訴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卷(金訴緝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