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13號
TNDM,114,金訴,913,2025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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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維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2
2、67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維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及「法務部執
行凍結管制命令」各壹紙,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陳建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8行記載:「
之公印文」前,應補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
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附表編號3
提款金額欄記載:「1萬5,005元」,應更正為:「1萬5,00
0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清單編號2記載:「
存摺內頁」,應補充為:「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編
號6記載:「交易明細」前,應補充:「客戶基本資料及」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見院卷第26、57、7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然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院卷第25、56、63頁)
,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自應併予審判。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Telegram暱稱「
賽亞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
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千元,有本院收據1
紙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0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
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
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
定酌減之適法原因。查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固為有期徒刑
1年,然其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與其行為對被害人財產及國家追訴、金流透明等金融
秩序穩定法益所帶來之危害相較,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實
難認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自無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之車手,其向
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公文書,收取提款卡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製
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
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
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7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七、沒收
 ㈠未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及「法務 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各1紙,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既經本院諭知沒收,即 無再就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因本案獲取8千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被 告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不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被告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22號                   114年度偵字第6744號  被   告 陳建維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維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前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 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賽亞人」、LINE暱稱「李清友」、 「新北市-偵二組」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收取提款卡之取簿手,及提領詐欺贓款之 車手,並從中獲取領款金額之報酬。嗣陳建維與飛機暱稱「



賽亞人」、LINE暱稱「李清友」、「新北市-偵二組」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李清友」、「新北市- 偵二組」於113年11月27日13時許向吳丁厚佯稱為「李清友 」檢察官,因吳丁厚涉嫌洗錢、吸毒案件,需監管吳丁厚之 帳戶及其內款項等語,使吳丁厚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日 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華宗路與自強路天橋上交付其 如附表所示之元大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 之提款卡給依指示前來收取之陳建維,並由陳建維將先至不 詳超商傳真列印記載有「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之偽造公文書(上有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 「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之公印文各1枚)交付給吳丁厚 而行使之。陳建維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連 同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處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陳建維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 同)8千元之報酬。嗣因吳丁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於114年2月17日持本署檢察官拘票拘提陳建維到案,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丁厚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依照飛機暱稱「賽亞人」指示先列印假公文,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吳丁厚出示假公文,並收取附表所示之3張提款卡,之後持3張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款項,並獲得8千元之報酬,再將領得之款項及提款卡放在「賽亞人」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丁厚於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李清友」、「新北市-偵二組」對話紀錄、告訴人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告訴人吳丁厚於113年11月27日13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裝警員及檢察官,向告訴人佯稱其涉有洗錢、吸毒等案,需監管帳戶及其內款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提款卡與被告,被告在收取提款卡時並出示假公文之事實。 3 證人洪宥荃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洪宥荃為計程車司機,於113年12月2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從臺南市學甲區華宗路上之統一超商,搭載被告到臺南市學甲區華宗路上的天橋下之事實。 4 證人李文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文景為計程車司機,於113年12月2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計程車,從臺南市學甲區中山路與中正路口之統一超商,搭載被告到臺南市○里區○○路00000號元大銀行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2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之假公文。 6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附表所示3帳戶之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2日11時許搭乘車號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到臺南市學甲區華宗路與自強路口,並走上天橋與告訴人見面。 2.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所示告訴人帳戶內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3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飛機暱稱「賽亞人」、LINE暱稱「李 清友」、「新北市-偵二組」等詐欺集團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公印、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收取上開提款卡後,在密接時、地,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所領款項連同上開提款卡交付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 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 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交付予告 訴人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執 行凍結管制命令」公文書2份,其上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 、「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之公印文各1枚,均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未扣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 提領地點 提款帳戶 1 一、113年12月 2日12時56分 二、113年12月2日12時57分 三、113年12月2日12時58分 四、113年12月2日13時5分 五、113年12月3日9時49分 六、113年12月3日9時50分 七、113年12月3日9時51分 八、113年12月3日9時52分 一、3萬元 二、3萬元 三、3萬元 四、1萬元 五、3萬元 六、3萬元 七、3萬元 八、4,000元 一至四:臺南市○○區○○○00號1樓 五至八:臺北市○○區○○○○0段00號臺灣企銀臺北大安分行 臺灣企銀帳戶戶名:吳丁厚帳號:000- 00000000000 2 一、113年12月 2日13時47分 二、113年12月2日13時48分 三、113年12月2日13時52分 四、113年12月2日13時55分 五、113年12月3日10時9分 一、2萬元 二、10萬元 三、2萬元 四、1萬元 五、4萬3,000 元 一至四: 臺南市○○區○○○000號之1 (元大銀行佳 里分行) 五:臺北市○○區○○○○○段 000○0號 (元大銀行和平分行)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吳丁厚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3 113年12月2日14時17分 1萬5,005元 臺南市○○區○○○000號(全家超商佳里中山店內之台新銀行ATM)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吳丁厚帳號:000- 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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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