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
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瑋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扣案收據1紙、未扣案偽造「許德豪」印章1枚及行動
電話1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洪崇瑋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由張庭豪、張堯智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海C」等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洪崇瑋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洪崇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臉書
網站,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誘使梁琇珍點選加入,並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孟道」(下稱「吳孟道」)之人成為
好友;復由LINE暱稱「劉鈺琪」,對梁琇珍佯以假投資之詐
欺方式,致梁琇珍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23日某時許,在
台南市○○區○○路000號地中海大樓門口,將新臺幣(下同)3
00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洪崇瑋遂假冒「華原證
券營業員」所派專員「許德豪」之名義,前往上址,並配載
表彰為「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等不實內容之
工作證向梁琇珍收取現金300萬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之「華
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許德豪」署押各1枚之收據1
紙予梁琇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許德豪」。梁琇珍並因而交付現金300萬元與洪崇瑋
,洪崇瑋則依指示立即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詐得財物上繳
予詐欺集團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梁琇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梁琇珍(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被告洪崇瑋(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所犯法條部分,亦據檢察官當庭補充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各種手段誘使被害人與渠等聯繫,再以電話
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
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
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其他人士代為出面收取並
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
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
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
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時已係成年人,其等之心智已然成熟,並有一般之智識程
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均不相識且素未謀面,竟僅須依從渠等
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取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
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明知均未
受僱於「華原證券營業員」,於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卻須
特意配載表彰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並出示交付上開公司名
義之收據,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等所收取之
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等代為收取並轉
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等情,均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均已預見上開情形,
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指示配載工作證、出示不實之收據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而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外,同時具有縱自己經手者為詐騙
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訊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或網際網路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
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
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
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
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
;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相當之
認識。而本案除被告及「張堯智」、「張庭豪」外,尚有實
際向告訴人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如告訴人提及之LI
NE暱稱「吳孟道」、「劉鈺琪」等人,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
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交款之工
作,衡情其等應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
之結構,其等猶聽從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獲取報
酬,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
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
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
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未達1 億元,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因查無犯罪所得,故應從寛認定因
無從繳交犯罪所得,從而不論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
被告均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條文中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及減刑之要件,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範圍依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依自白減刑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因屬必減,故法
定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減其刑),如再考慮依行為時法第14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因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所科之刑不得超過7年,故其量刑框架仍為1月以上6 年11
月以下;如依現行法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其量刑框架依減刑為之規定,則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
合以上減刑後之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最高度較低),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現
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論處。
⑶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
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
,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
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律變更,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如警卷第57頁),其上附有「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文後,再將檔案傳送交予被告列印後,而於取款時填寫日期
、金額等空白欄位,再由被告在監察人欄內持偽造之「許德
豪」之印章用印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
其代表「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華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
210條之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又按刑法第212 條
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
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
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
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
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用以表示自己係「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員工用意前來收取款項,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
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
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
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1 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4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
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
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
避免追查之目的。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縱僅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配載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收據而收取、轉
交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
、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且其行為
實為本案全部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之人及
上開提及之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各均有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
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均應就其等與
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收據上「華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許德豪」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或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持以行使,其
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人共同偽造「許德豪
」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㈦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
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以收取
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
洗錢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特種文書等4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㈧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本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其等所犯係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被告就本案犯行,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是被告就
本案犯行均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此一
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可逕
行適用,故就被告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
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
且除本案外被告另有擔任車手經判刑之前科紀錄,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參以被告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
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
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
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
之損害情形。復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
現在從事營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㈩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故其交付與告訴人收執偽造之收據1張, 另未據扣案而於行為時所配載之工作證、「許德豪」印章1 枚及工作手機1支,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上開 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許德豪」印文,附此指明。
㈡被告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本院卷第34頁),且尚無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本案中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 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然按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 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 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 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 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08號 被 告 洪崇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山上區南洲里4鄰南洲8之2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瑋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由張庭豪、張堯智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海C」等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洪崇瑋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洪崇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臉書 網站,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誘使梁琇珍點選加入,並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孟道」(下稱「吳孟道」)之人成為 好友;復由LINE暱稱「劉鈺琪」,對梁琇珍佯以假投資之詐 欺方式,致梁琇珍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23日某時許,在 台南市○○區○○路000號地中海大樓門口,將新臺幣(下同)3 00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洪崇瑋遂假冒「華原證 券營業員」所派專員「許德豪」名義,前往上址,向梁琇珍 收取現金300萬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及「許德豪」署押各1枚之收據1紙予梁琇珍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德豪。梁琇珍 並因而交付現金300萬元與洪崇瑋,洪崇瑋則依指示立即前 往指定地點,將上開詐得財物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同時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嗣梁琇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琇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崇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琇珍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洪崇瑋之事實 。 告訴人所提供之收據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二、(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本案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因行使 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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