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宏
具 保 人 方昱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方昱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鄭名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方昱翔於民國113年6月30日繳
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及
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在卷可參(見偵緝字第1013號卷第37、5
7至61頁)。經本院查詢後得知被告業於113年11月28日出境
未回,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業
已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