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899號
TNDM,114,金訴,899,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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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6
2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嘉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二、未扣案之收據1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就被告曾嘉義(除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本
案詐欺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參以
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給予自白之機會,因此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予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選擇擔任詐欺集團之車
手角色,並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偽造之「收據」1紙,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再為 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固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供稱其於本案參與的 詐欺集團與前案的詐欺集團是同一個等語(見本院卷頁37), 而本案係於114年3月13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前因參與同一 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已於113年10月22日先繫屬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4年1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頁11-21 )。是依前揭說明,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方屬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無於本案重複審究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 有未合,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 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 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62號  被   告 曾嘉義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街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義於民國113年8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曾嘉義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3日起,陸續以假投資之方式 對魏麗娟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6日14時49 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開元寺前,交付新臺幣(下同)80 萬元予曾嘉義曾嘉義並偽簽「王聖安」之簽名收據上,再 交付收據給魏麗娟,足生損害於魏麗娟曾嘉義嗣於同日在 上址附近,將前述80萬元交與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嗣經魏麗娟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魏麗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嘉義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魏麗娟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收據影本、調取票聲請書影本、行 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提供之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曾嘉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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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