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五三七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向甲○○○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卷第45頁
),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
白(本院卷第45、48、5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為遂行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足認係未成年人,下同)共同偽造「宇
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工作證(姓名:王偉新)
其等於上開現金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現金收據)及偽造特
種文書(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
1.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
」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
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
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
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
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情況下;⓶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
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
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
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
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
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⓷
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
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
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
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
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
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
決足供參考),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
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439、244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可資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
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之旨
。
⑵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45、48、51頁)
,且陳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警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51頁
),依上開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罪所
得」之說明,自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洗錢行為,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惟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係從較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論處,故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
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除使告訴人甲○○○受有高達新臺
幣(下同)180萬元之財產損害外,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
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
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37號調解筆錄1份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暨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13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 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 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 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 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 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 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 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 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 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 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 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 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
2.被告雖曾因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但目前上訴中、尚 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69頁),又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信 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再 參以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錄上載稱如被吿依約定給付第一期 賠償金後,同意給予被吿緩刑之諭知,故倘讓被告入監執行 ,恐使告訴人日後追償無門,是本院思之再三,認被吿所受 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 以勵自新。復考量被告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有前述調 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與 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其等犯罪對 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心存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與應履行之負擔如主文第1項所示。 3.被告依前述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 償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亦得請求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被吿應遵期 履行,切勿自誤,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份(警卷第45頁 ),係被吿持之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現 金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 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吿為本案犯行時所持之工作證(姓名:王偉新),本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惟前開工作證並未扣案,考量前開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且可隨時製作,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報酬尚未收取,業如前述,自無 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 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 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 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9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張恩瑜」、「宇智官方客服」、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私密達」、「加藤鷹」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丙○○參與犯罪組織案件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68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 件起訴範圍),由丙○○成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 得之贓款後,將取得之贓款交付與收水之人,復轉交回集團 上游,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並於每次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可獲取詐欺所得贓款百分之一之報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2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 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經甲○○○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張恩瑜」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可經 由投資網站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甲○○○陷 於錯誤,自113年6月12日起,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交付款項與面交車手(無證據證明丙○○就 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 )。嗣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丙○○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持偽造之「王偉新」工作證及現金收據,於113年8 月7日15時56分許,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0弄00號之住處內,向甲○○○提示前開偽造工作證及提供蓋 有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偉新」字樣印文 1枚、丙○○偽簽之「王偉新」署押1枚之現金收據1張,向甲○ ○○收取現金180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丙○○於收取 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付與「經理」,以此方式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甲○○○察覺受騙而報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據,並擔任車手,向告訴人甲○○○分別收取詐欺款項180萬元後,交付現金收據與告訴人,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付與「經理」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每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可獲取詐欺所得贓款百分之一之報酬,然尚未取得報酬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其知悉此收取款項為「偏門工作」,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有要求其偽造假求職對話紀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交付款項與面交車手,並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18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現金收據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1136141061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於被告交付之現金收據上採集取得被告之指紋之事實。 5 現金收據1份、現金收據與「王偉新」工作證照片1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信於告訴人後,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80萬元,並簽收由被告所提供之現金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偉新」 印文、「王偉新」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與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偽造「王偉新」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 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 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恩瑜」、「宇智官方客服」、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私密達」、「加藤鷹」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 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 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查本案被告丙○○所使用來詐騙告訴人甲○○○之工作證及現金 收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宣告沒收。至於 該偽造之現金收據上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王偉新」之印文1枚、「王偉新」之署押1枚,均屬所偽造文 書之一部分,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實無另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四、請審酌被告丙○○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 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 高達180萬元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 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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