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傑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8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
之「永鑫投資」、「陳文鴻」印文各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林偉傑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
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提領、收取、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與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三群A組」聯繫後,與該不詳年籍真實
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方姝璇佯稱
: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方姝璇陷於錯誤,配合指示
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林偉傑則依「三群A組」指示,先
至某便利商店列印以「陳文鴻」為名義人之工作證及「永鑫
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
書)、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後,於113年2月28日20時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之「臺南市東山區農會」,行
使出示上開工作證藉此假冒為「陳文鴻」專員,向方姝璇收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同時交付上揭存款憑證收據
予方姝璇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林偉
傑旋將上開款項依「三群A組」指示交予不詳之成年人,林
偉傑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方姝
璇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方姝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偉傑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偉傑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偵卷第30頁、本院
卷第35、42頁),核與告訴人方姝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告訴人與「鑽石線上何丞唐」「永鑫國際投資」LINE
對話紀錄、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警卷第17至19、21、27至34頁)附卷可證。
是以被告林偉傑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偉傑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偽簽「陳文鴻」之署名、偽造「永鑫投資」、
「陳文鴻」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
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三群A組」,就上開犯罪事實之詐
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再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聽從暱稱「三群A組」之指示,收取詐欺款項、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且隱匿、
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
,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
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
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因已交付予告 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永鑫國際投資 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永鑫投資」、「陳文鴻」印文各 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 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 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