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琮斌
黃姵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077號、114年度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琮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姵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琮斌、黃姵蓁均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
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
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
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
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王琮斌從黃姵蓁得知
有提供帳戶之管道,王琮斌於於民國113年8月12日23時56分
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蘇福門市,將其名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
,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7所列時間
,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蔡佾倉、陳冠宏、葉
凱祥、陳維源、黃柏嘉、張庭芳、賴威榤陷於錯誤,於附表
編號1至7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佾倉、陳冠宏、葉凱祥、陳維源、黃柏嘉、張庭芳、
賴威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琮斌、黃姵蓁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王琮斌、黃姵蓁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琮斌、黃姵蓁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蔡佾倉、陳冠宏、葉凱祥、陳維源、黃柏嘉、
張庭芳、賴威榤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寄件收執
聯、代工協議(警卷第37、39頁、偵卷第23至55頁),暨附
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王琮斌、黃姵蓁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王琮斌、黃姵蓁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琮斌、黃姵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王琮斌
、黃姵蓁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
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王琮斌、黃姵蓁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
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者,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
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
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是被告王琮斌、黃姵蓁自偵訊時起即坦承犯行,並否認
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本院卷第53頁),卷內亦無任何
事證可認被告王琮斌、黃姵蓁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
使用而獲得任何對價,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數財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
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王琮斌、
黃姵蓁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
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等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
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各編號所示
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附表編號5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53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頁),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王琮斌、黃姵蓁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姵蓁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64頁、
偵卷第57頁),暨被告王琮斌、黃姵蓁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 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琮斌、黃姵蓁為上開犯行已 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王琮斌、黃姵蓁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次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王琮斌、黃姵蓁未實際坐享洗錢之 財物,若再對被告王琮斌、黃姵蓁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蔡佾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向蔡佾倉佯稱:欲收購蔡佾倉之遊戲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3年8月19日19時37分 (2)113年8月19日20時28分 (1)20,000元 (2)80,01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 陳冠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15時14分起,向陳冠宏佯稱:承租房屋需先匯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9日 19時51分 15,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TM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3 葉凱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14時許起,向葉凱祥佯稱:可出售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9日 19時57分 8,4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暨ATM轉帳明細 4 陳維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15時32分許起,向陳維源佯稱:可出售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9日 19時33分 14,4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5 黃柏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起,向黃柏嘉佯稱:可出售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9日 19時 5,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6 張庭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起,向張庭芳佯稱:可出售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9日 19時35分 7,2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 7 賴威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8日起,向賴威榤佯稱:可代付人民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9日 20時37分 5,3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