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昶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昶豐共同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昶豐(原名:林昶孝,下稱林昶豐)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鴻芔」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為詐騙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並隱匿其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底某日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夜市附近,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鴻芔」之人,並依其指示向土地銀行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將帳戶內之款項,隨即得以匯出,嗣前述LINE暱稱「鴻芔」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昶豐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鈞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鈞洋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月9日13時22分至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林昶豐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滙,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繼而林昶豐並依「鴻芔」之指示,於112年1月17日15時50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之土地銀行大灣分行,臨櫃自其上開帳戶提領新臺幣3萬1,000元後,而再於不詳時日,於臺南市永康區永大夜市附近,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給「鴻芔」,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此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96號判決在案)。嗣因陳鈞洋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鈞洋(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
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林昶豐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之自白在卷,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鈞洋113年3月20日之警
詢筆錄(偵卷第15-19頁)、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帳戶客戶
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7-91頁)及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⑴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
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
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提供帳
戶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規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含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本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比較結果,因被告於
本院於偵審時均自白犯行,故以行為時法減刑,而對被告最
為有利。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刑規定,量刑範圍亦同,若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已據其於本審理時陳稱在卷,亦無事證證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從而無從繳交,故應寬認仍符合減刑之要件,基此,其量刑框架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最低度較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
可言,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五、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使告訴人遭詐欺取財匯款,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詐欺、洗錢),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
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八、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合作,擔任
提供帳戶之角色,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
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等,又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
繳回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亦未徵得被害人之
諒解;惟念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非無緩解司法資源之虛
耗,併參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暨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已婚,有3 個小孩,入監之前從事台機電工程
的油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㈠報酬之沒收
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獲有任何報酬,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㈡詐欺贓款之沒收說明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 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卷內亦無事證 證明被告保有洗錢財物,如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尚屬 過苛,故不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