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輔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國輔之供述。
㈡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匯款資料。
㈢被告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遺失提款卡,我有把密碼寫在卡片上面等語。然查,
詐欺集團實行詐騙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不法詐欺款項,
所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然是他們能完全掌控,
且已確保原帳戶持有人無法再行介入,否則原帳戶持有人可
隨時停用帳戶或將其內款項轉匯或領出,最終功虧一簣,故
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因持有人隨時有掛失止付之可能,詐
欺集團當會慮及於此,應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再輔以現今
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
之人,是詐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
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
之金融帳戶,仍冒險供作詐欺款項匯入工具之必要。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提款卡密碼是「888888」等詞,該
密碼並非難以記憶之數字組合,足認被告對於密碼之記憶甚
為清晰,實無因提醒之需求,而有將密碼刻意寫在提款卡上
面之必要,是其辯解,無從採信。另被告雖聲請函調其提款
卡遺失之報案紀錄,惟本院審酌本案事證已臻明瞭,自無再
為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證據
調查之聲請。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任何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頁7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到莊士嶔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4號 被 告 黃國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輔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前某日,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嗣該成員 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假投資」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傅鈺軒等5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 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傅鈺軒等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查上情。
二、案經傅鈺軒、劉幸蓉、簡珮雯、呂碧璟、周菲菲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輔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揭犯行,辯稱遺失上開郵局帳戶。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傅鈺軒、劉幸蓉、簡珮雯、呂碧璟、周菲菲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而匯款之事實。 3 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匯款至上開郵局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金額 1 傅鈺軒 113年10月1日14時17分 5萬元 113年10月1日14時20分 2萬元 113年10月1日14時22分 3萬元 2 劉幸蓉 113年10月2日12時35分 5萬元 3 簡珮雯 113年10月3日10時22分 3萬元 113年10月3日10時25分 3萬元 113年10月3日10時26分 3萬元 113年10月3日10時27分 1萬元 4 呂碧璟 113年10月4日9時29分 5萬元 113年10月4日9時30分 5萬元 5 周菲菲 113年10月4日10時33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