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95號
TNDM,114,金訴,795,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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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啓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啓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 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二、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啓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小秝於警詢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 通報單、165系統查詢紀錄。  
 ㈤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847號起訴書、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2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提示簡表。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 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 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 制,以本件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準此,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新 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得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本件被 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依上開說明 ,本件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自 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事實 ,惟辯稱其當時相信對方說的是真的,就把提款卡交付對方 云云,顯爭執主觀犯意而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舊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罔顧該帳 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 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 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 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 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不諱,復考量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 節、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 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 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既已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 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復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61號  被   告 賴啓鳳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啓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0時21分許,將其夫即不知情之同案被 告黃麟貴(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在臺南市○○ 區○○○000○0號之統一超商蓁蓁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日11時許,以LIN E暱稱「雅珊」向曾小秝佯稱:欲使用賣貨便為網路交易, 須先依客服指示操作金融帳戶轉帳等語,致曾小秝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13年8月1日11時31分、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4萬9,986元、2萬123元至前開華南帳戶,該筆款項旋遭 提領,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嗣經 曾小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小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賴啓鳳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坦承提供其夫即同案被告黃麟貴所有之華南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客觀事實,惟辯稱:我是找家庭代工的工作 ,對方說可以申請補助款,因為我之前把我自己的帳戶拿給別人使用,自己的帳戶已經被凍結,所以我就把黃麟貴的提款卡寄出去給別人 ,並且把密碼提供給對方, 我不認識對方,也不知道跟我交談的人真實姓名為何,也沒有確認過對方說的內容真假,我當時就是相信對方說的是真的等語。 2 告訴人曾小秝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系統查詢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4 本案華南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同案被告黃麟貴所有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847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2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提示簡表 被告前於113年1月間將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經警調查後,於113年6月13日經本署分案偵查,嗣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堪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前,即已知悉任意交付帳戶恐涉犯詐欺、洗錢等犯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此有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可供參考。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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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