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86號
TNDM,114,金訴,786,202504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勇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3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立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李立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支付高額代價委由
他人收取現金,並將取得現金再行購買虛擬貨幣轉移至指定
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與轉移虛
擬貨幣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
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
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上開主觀犯
意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求賺取報酬,於民國112
年6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詹姆士經理」、「H
appi Man」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陳春之,致使陳春
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不知情之楊淑雯(所涉加重詐欺取罪等罪嫌,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楊淑雯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
之款項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提領現金全數轉交與李立
勇,李立勇再依「詹姆士經理」之指示,於收取款項之同日
即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比特幣Coin-Sea幣海區塊
鏈顧問中心,先抽取其中之3,000元作為報酬,再以剩餘之1
0萬7,000元現金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將所購買之虛擬貨
幣轉移至「詹姆士經理」所指定之不明電子錢包,以此方式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春之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立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李立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29至34、37
至47頁),核與被害人陳春之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楊淑雯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1至233、5至13
、15至19、29至37頁、偵卷第41至43、79至80頁),並有被
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證人楊淑雯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大內郵局ATM監視器影像畫面、證人楊淑雯與
「Zhang Lee」、「Mr. Larry Gen Manager」、「托尼李」
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被告與「Happi
Man」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楊淑雯面交取款之照片
德慧公司監視器影像畫面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9至2
67、41至43、53至59、101至153、181至217、219至227頁)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洗錢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
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適用現行法後,被
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其
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
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
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自白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亦已自動繳交其全
數之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114年贓字第126號收據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明確。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雖亦符
合上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竟為求高額報酬,而基於僥倖之心態,為本案詐欺集團
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復依上手指示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後轉移至上手指定之錢包,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
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45頁),及被告患有血管性失智症(生理狀
況引起,陳舊性中風)、器質性精神病,並領有第1類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此有被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
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91頁),並考量被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酌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只能賠償被害人3,000元,而因此無
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等情,再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納全數之犯罪所得,就其所犯洗
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取款之角色,並非直 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本案被告已自動繳納全 數犯罪所得之情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陳 :其因本案犯行共獲取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 頁),是該3,000元之報酬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自動繳交國庫,故不 另為追徵之諭知。至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除上開犯 罪所得外,其餘皆已購買虛擬貨幣移轉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陳春之 本案詐欺集團自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左列被害人,訛稱請左列之人幫忙代收包裹,並代為支付消費稅云云,致左列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12時34分許臨櫃匯款12萬5,850元至楊淑雯於中華郵政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楊淑雯於112年8月9日18時11分許提領6萬元、112年8月10日7時32分許提領5萬元,嗣於112年8月11日12時32分許在址設○○市○○區○○00○00號之德慧公司交付與李立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