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7
2號、114年度偵字第45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四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六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佳興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
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提供王捷倫名下之國泰世華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林宥德」(暱稱「K」)之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
號1-3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黃郁芝、李芷逸、陳翊綺施用詐
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王捷倫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㈡、112年8月9日前某時提供黃星銘名下之陽信銀行帳號1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群組暱稱「1」之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使用。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
騙手法,對張興發施用詐術,使張興發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黃星銘之陽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112年8月14日前某時,提供程傳傑名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給暱稱「聖」之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使用。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手
法,對陳廣吉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程傳傑之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113年1月22日前某時提供江茂淋名下之臺新銀行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資訊給暱稱「十七銅人」、「草地狀元-蠻牛
」之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另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手法,對林建宇施用詐術,使其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
額至江茂淋名下之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蔡佳興(暱稱「B」)於112年12月8日11時52分許,加入「科
學家」、「飛行員」、「K」所屬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
金訴第739號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蔡佳興負責審
核面交車手人員、準備及埋包面交車手裝備(公司印章、收
款收據、手機)、排定取款路線,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群
組「如魚得水」與集團聯繫。蔡佳興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①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彭文玉施用詐術,使其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交付附表7之金額予蔡
佳興審核面交之車手,並轉交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黃雅莉施用詐術
,黃雅莉發覺有異報警查緝,然因車手未至約定點,未能查
獲,因而未遂。
三、蔡佳興明知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證號、住址等得以
直接或間接辨識該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其為避免張興發匯入之款項遭他人領取,竟
意圖損害黃聖軒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與未指定犯
人誣告犯意,於112年8月10日22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冒
用黃聖軒身分,撥打內政部警政署建置之165報案專線電話
,提供黃聖軒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個人資料,
謊稱:其本人黃聖軒因購買精品遭不明犯嫌詐騙而匯款至黃
星銘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以此方
式非法利用黃聖軒之個人資料並誣指他人犯罪。
四、李芷逸、陳翊綺、張興發、陳廣吉、黃雅莉、彭文玉、林建
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佳興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公務電話外,其餘引用附件
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起訴書所載之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稱當庭更正(本院卷
第65-66頁、78頁),就此論罪如下:
㈡、犯罪事實一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較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是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又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
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是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幫助犯法
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事實一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於4個不同
時間,提供4本不同帳戶,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
罰。
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犯罪事實二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②、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①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事實二②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其已著
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③、被告與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
④、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按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自白犯行,且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
其取得所得之證據,是依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未
遂罪部分並遞減之。
㈣、犯罪事實三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②、被告乃以一冒名報案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斷。另被告自白其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且
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而經檢察
官偵查起訴,當符合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
是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此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審酌被告當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負責審核面交車
手人員等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詐欺犯行,實
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
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另收購帳
戶予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再公開他人之個
人資料,嚴重侵害該人之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法益,殊為
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對告訴人造
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
公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 告或有案件尚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或因 本案所犯之罪無從全部合併定刑,尚待確定後聲請。據上說 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 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扣案6支手機均被告所有,或涉販賣帳戶,或涉審核面交車手 人員等聯絡使用,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4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非本案犯行所使用(本院卷 第81頁),併予說明。
㈡、被告自承每本帳戶收取報酬3千元(本院卷第87頁),共4本 ,合計1萬2千元,即屬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 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 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另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 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或面交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或面交地點 1 黃郁芝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小碩」自111年9月間起向黃郁芝詐稱:MOMO購物平台有VIP活動可以領回饋金,綁定帳號預存現金可以多領70%回饋金云云,導致黃郁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7日15時43分匯款50萬元 王捷倫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芷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蔣啟賢」自111年10月間起向李芷逸詐稱:「PCHOME」回饋專案可以投資獲利云云,導致李芷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4日20時56分、20時59分匯款5萬元、5萬元 同上 3 陳翊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EE」自111年9月間起,向陳翊綺詐稱:其是「PCHOME」員工,預存現金回饋券可以獲利,然需要補繳註冊費才能出金云云,導致陳翊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4日22時46分、22時47分匯款10萬元、10萬元 同上 4 張興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陳婉怡」自112年7月1日起,向張興發詐稱:至羅豐網站註冊加入會員操作股票,有高獲利可圖云云,導致張興發陷於錯誤而匯款或交付款項 112年8月9日10時0分匯款10萬元 黃星銘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廣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運盈客服人員」自112年7月31日起,向陳廣吉詐稱:至某網站申請帳號投資穩賺不賠云云,導致陳廣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4日11時2分匯款3萬元 程傳傑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建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前在臉書投放「運動員補助方案」詐騙廣告,林建宇瀏覽廣告後留下個人資料,由自稱總監之人向林建宇詐稱:需支付代墊金以加入補助方案云云,導致林建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2日14時24分匯款15萬元 江茂淋之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彭文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5日起,向彭文玉詐稱:參加永源投資計畫申購股票獲利,提早退出需支付傭金給老師云云,導致彭文玉陷於錯誤而匯款或交付款項 112年12月18日12時20分交付20萬元 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巷0號10樓,更改至頎邦科技大樓取款 8 黃雅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李佳琳」自112年11月9日起向黃雅莉詐稱:云下載永源app投資云,導致黃雅莉陷於錯誤而匯款或交付款項,直至同年12月11日方察覺受騙 112年12月18日16時0分欲交付70萬元,因配合查案,車手未至現場,未遂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金莊店」
附件
【卷宗目次】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4006296 5號刑案偵查卷宗(卷1):警一卷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4006296 5號刑案偵查卷宗(卷2):警二卷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4006296 5號刑案偵查卷宗(卷3):警三卷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4006296 5號刑案偵查卷宗(卷4):警四卷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4006296 5號刑案偵查卷宗(卷5):警五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72號偵查卷宗:偵一卷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11號偵查卷宗:偵二卷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9號刑事卷宗:聲羈卷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09號刑事卷宗:偵聲卷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方法 證據資料 出處 1 被告蔡佳興之供述 113年03月13日17時58分警詢筆錄 警一卷 第5至8頁 偵一卷 第7至10頁 113年03月14日08時03分警詢筆錄 警一卷 第13至55頁 偵一卷 第11至53頁 第213至255頁 第411至453頁 第479至521頁 113年03月26日12時26分警詢筆錄 警一卷 第227至235頁 偵一卷 第265至273頁 第455至463頁 112年08月02日11時34分偵訊筆錄 偵一卷 第369至372頁 113年03月14日16時14分偵訊筆錄 偵一卷 第155至159頁 113年03月26日09時51分偵訊筆錄 偵一卷 第263頁 113年03月26日14時38分偵訊筆錄 偵一卷 第307至309頁 113年05月03日11時36分偵訊筆錄 偵一卷 第321至325頁 113年03月14日21時18分訊問筆錄 聲羈卷 第19至25頁 113年05月09日10時20分訊問筆錄 偵聲卷 第25至28頁 2 證人黃郁芝之供述 ◎被害人 111年11月01日08時59分警詢筆錄 警一卷 第433至434頁 111年11月12日00時15分警詢筆錄 警一卷 第464至465頁 3 證人李芷逸之供述 ◎告訴人 111年11月06日18時14分警詢筆錄 警一卷 第292至295頁 4 證人陳翊綺之供述 ◎告訴人 111年11月04日17時46分警詢筆錄 警一卷 第327至331頁 5 證人張興發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09月11日22時41分警詢筆錄 警一卷 第117至119頁 第197至199頁 第496至498頁 偵一卷 第115至117頁 6 證人陳廣吉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09月20日17時00分警詢筆錄 警一卷 第107至108頁 第187至188頁 第476至477頁 偵一卷 第105至106頁 7 證人彭文玉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22日08時44分警詢筆錄 警一卷 第584至586頁 8 證人黃雅莉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12日23時20分警詢筆錄 警一卷 第603至607頁 9 證人林建宇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2月20日20時16分警詢筆錄 警一卷 第87至88頁 第167至168頁 第262至263頁 偵一卷 第85至86頁
貳、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員警於113年01月24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6樓之8逕行扣押蔡佳興持有IPHONE手機5支、收款收據2張、印章13顆、發票6張、印張收據1張、印章樣式1張、悠遊卡1張等物品】 警一卷 第67至73頁 第147至153頁 偵一卷 第65至71頁 第391至397頁 2 113年01月24日執行扣押照片2張及扣案物照片12張 警一卷 第75至81頁 第155至161頁 偵一卷 第73至79頁 第399至405頁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01月29日南院揚刑澤113急扣1字第 1130004343號函 【員警於113年01月24日18時40分許對蔡佳興執行之緊急扣押准予備查】 警一卷 第83頁 第163頁 偵一卷 第81頁 第209頁 第407頁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94號搜索票 【受搜索人:蔡佳興 搜索範圍:iPhone手機、印章及iPhone手機內之電磁紀 錄 有效期間:113年02月04日08時00分至113年02月16日17時 00分止 】 警一卷 第85頁 第165頁 偵一卷 第83頁 第211頁 第409頁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建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林建宇遭詐欺之報案資料,林建宇於113年01月22日14時24分許匯款15萬元至江茂淋之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 第89頁 第169頁 第264至289頁 偵一卷 第87頁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陳廣吉遭詐欺之報案資料,陳廣吉於112年08月14日11時02分許匯款3萬元至程傳傑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 第109頁 第189頁 第478至492頁 偵一卷 第107頁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張興發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121頁 第201頁 第494至495頁 弟499至576頁 偵一卷 第119頁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 【蔡佳興以黃聖軒名義向員警佯稱因購買精品遭不明犯嫌詐騙而匯款至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 第125至127頁 9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年籍資料表 【蔡佳興指認集團內其他共犯】 警一卷 第239至243頁 偵一卷 第277至281頁 第467至471頁 10 人頭帳戶基本資料(被害人:林建宇) 【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江茂淋所申辦】 警一卷 第255頁 11 人頭帳戶基本資料(被害人:陳廣吉)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程傳傑所申辦】 警一卷 第256頁 12 人頭帳戶基本資料(被害人:張興發)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黃星銘所申辦】 警一卷 第257頁 13 人頭帳戶基本資料(被害人:黃郁芝、李芷逸、陳翊綺)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王捷倫所申辦】 警一卷 第258頁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李芷逸遭詐欺之報案資料,李芷逸分別於111年10月24日20時56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20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捷倫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 第296至319頁 1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陳翊綺遭詐欺之報案資料,陳翊綺分別於111年10月24日22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及同日22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王捷倫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 第323至325頁 第333至421頁 1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黃郁芝遭詐欺之報案資料,黃郁芝於111年10月17日15時43分許匯款50萬元至王捷倫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 第424至432頁 第436至463頁 第466至473頁 17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份 【彭文玉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580至583頁 第587至595頁 1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黃雅莉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509至601頁 第611至620頁 19 編號1手機內被告TELEGRAM、LINE對話紀錄 警二卷 第623至1228頁 20 編號2手機內被告TELEGRAM、LINE對話紀錄 警三卷 第1231至2013頁 偵卷 第285至296頁 21 編號12手機內被告TELEGRAM、LINE、WeChat對話紀錄 警四卷 第2017至2321頁 警五卷 第2325至2755頁 22 錄影2段 偵二卷 隨身碟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