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74號
TNDM,114,金訴,774,202504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33號、114年度偵字第7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品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8號、113年
度附民字第719、782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陳姵
鈞、王明習之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壹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品謙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2
月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該
案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涉犯之罪名包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該案於114年3月19日繫
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本案檢察官偵查終結之時間(
114年2月5日)雖在該案起訴之後,然本案繫屬時間較早,
是本案仍應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三、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因貪
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
,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
追,本應嚴懲不貸,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佩鈞王明習成立調解,願分
期賠償其二人所受部分損害,足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
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犯 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 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兼衡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報酬按收取金額之1%計算(本院卷第59頁) ,是被告收取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所取得之報酬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400元、12,700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且被 告並未全額賠付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對其諭知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二人均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其二人所受部分損害, 告訴人二人亦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給予附條件緩 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8號、11 3年度附民字第719、78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 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並使其 知所警惕,俾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 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33號                  114年度偵字第766號  被   告 謝品謙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O樓
            居○○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品謙於民國113年6月3日起加入由Telegram暱稱「C哥」、 「金小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面交車手。謝品謙與「C哥」、「金小姐」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編號 1~2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陳姵鈞王明 習均陷於錯誤,約定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點交付所示金 額之現金。謝品謙受「C哥」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2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陳姵 鈞、王明習收取所示金額之現金,再依照「金小姐」指示交 付給身分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謝品謙並受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陳姵鈞王明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姵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王明習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謝品謙對於上述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姵鈞王明習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手機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姵鈞】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手機截 圖照片、郵局存摺影本【王明習】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論處,先予敘明。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C哥」、「金小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行 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附 表編號1~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 地點 金額 1 陳姵鈞 詐欺集團成員「Max」、「鄭小豪」自113年6月5日前某時起,向陳姵鈞詐稱:至MetaTrader5之app操作黃金價差云云,導致陳姵鈞受騙交付款項 113年6月11日9時1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淵安門市 14萬元 2 王明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前某時,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王明習瀏覽廣告後加「施昇輝」、「陳思敏」、「林佑謙(經理)」為LINE好友,「林佑謙(經理)」向王明習詐稱:使用U商(幣來速)購買美金、操作美金節稅、投資黃金期貨云云,導致王明習受騙交付款項 113年6月11日15時5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127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