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凝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凝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未扣案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記載日期分
別為民國112年12月20日、民國112年12月27日)及「知微資本」
買賣同意書各1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俱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凝育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呂凝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
任俗稱「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呂凝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智超」、「陳楉彤」
於112年11月8日起,向蔡淑芬誆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蔡淑
芬陷於錯誤,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12月20日14時許,在臺南市永康
區鹽信街交付100萬元。嗣由「西正」指揮呂凝育前往便利
商店列印「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微公司)收款
收據(下稱收款收據1)及買賣同意書,並在收款收據1署押
「宋宇濏」簽名、印文、金額及日期,以此方式偽造收款收
據1,再指揮呂凝育於112年12月20日14時許,至上址佯裝「
知微公司」取款員工「宋宇濏」,向蔡淑芬收取100萬元得
手,並將收款收據1、買賣同意書交付蔡淑芬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蔡淑芬、「知微公司」及「宋宇濏」。呂凝育取款
得逞後,依「西正」指示,將贓款100萬元放置於某不詳地
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蔡淑芬遭同上方式詐欺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12月2
7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大橋里三鄰里公
園」交付160萬元。嗣由「西正」指揮呂凝育以同上方式偽
造「知微公司」收款收據(下稱收款收據2)後,再指揮呂
凝育於112年12月27日11時許,至上址公園佯裝「知微公司」
取款員工「宋宇濏」,向蔡淑芬收取160萬元得手,並將收
款收據2交付蔡淑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淑芬、「知微
公司」及「宋宇濏」。呂凝育取款得逞後,依「西正」指示
,將贓款160萬元放置於某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蔡淑芬告訴及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呂凝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暨審
理程序中坦白承認(警卷第5至12、27至30頁;偵卷第79至8
1頁;本院卷第59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淑芬於警
詢之指訴內容(警卷第93至95、108至111頁;他卷第35至37
頁)相符,並有「知微公司」收款收據1、2以及買賣同意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468
76號鑑定書等(警卷第81至91、132頁;他卷第63至65頁)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
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
(詳如後之「沒收」所述),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7
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綜合比較後,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低
(刑法第35條以及第33條參照),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均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與「西正」、「張智超」、「陳楉彤」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均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俱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均供稱是
以日薪計算報酬,則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
,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罪
表示,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應依前述規定減
輕刑責。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
刑要件,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是該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
㈣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為獲取利益擔任面交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
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就行為所致生損害為賠償
,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3號、114年度重附民
字第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年紀雖
輕,但另有多件加重詐欺執行、審判或偵查中,更曾因案遭
羈押釋放後又重操舊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不良。最後,兼衡本案被害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 量被告所犯2罪,被害人同一,手法相同,時空以及地點具有 強烈關聯性,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供陳未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警卷第10、29頁;偵 卷第80頁),自無犯罪所得應沒收、追徵。
㈡未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1、2及買賣同意書各1份(卷內無扣押 筆錄,但經警方採證其上指紋後送鑑,詳見警卷第132頁、 他卷第63至6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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