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42號
TNDM,114,金訴,742,2025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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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景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8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景翔前因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廣告得知有獲利管
道,即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先以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
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胖
老爹」之人(下稱「胖老爹」)聯繫,經「胖老爹」邀約其
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並告知其於同日21時許至新北市○○
○○○○○○○○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後,李景翔即以此再與真實
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M」之人(下稱「M」)聯絡;詎李
景翔雖知悉「胖老爹」、「M」等人應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
集團組織,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
,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
犯罪所得,猶不顧於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由
胖老爹」、「M」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
款並轉交款項等工作。李景翔遂同時與「胖老爹」、「M」
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自稱「蔡麗華」、「張玉婷」等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與哀宗瑩聯繫,
佯稱可加入投資布局,並可下載「無疆資本」、「麥格理資
產管理」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再由自稱客服人員之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謊稱須面交款項以進行儲值云云,致哀宗瑩
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此部分犯行與李景翔無關)後,
又於113年12月16日17時許向哀宗瑩謊稱須於翌(17)日交
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以歸還融資款項云
云,哀宗瑩報警處理後,乃配合員警辦案而於下述時、地前
往交款;李景翔則依「M」之指示,於113年12月17日12時40
分許駕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紅瓦厝
門市外,假冒為虛擬貨幣幣商欲向哀宗瑩收取300萬元,然
因在場埋伏之員警適時上前逮捕李景翔,故李景翔、「胖老
爹」、「M」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等3人以上雖已共同著
手向哀宗瑩詐取財物及試圖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但未能得逞
。員警復於上開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哀宗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景翔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哀宗瑩於警詢中證述
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34至38頁),
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復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
19頁)、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籍資料(警卷第41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45至49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
品照片(警卷第51至61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
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73至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
,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
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
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
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
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
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
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M」之指示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
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
甚詳;且被告與「胖老爹」、「M」等人均素不相識亦未曾
謀面,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
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
常態,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為共同
詐欺等犯罪,其所收取之財物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清楚之認識。而被告既已知悉上開
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M」等人之指示欲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與該詐騙集團共同著手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構
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
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自亦有充分之認識。而上
開犯行中除被告、「胖老爹」、「M」等人外,尚有透過「L
INE」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
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
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胖老爹」、「M」
等人,被告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
構,其猶聽從「M」等人之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行為以求獲取
報酬,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中「胖老爹」、「M」等人所屬之詐騙
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
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著手騙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胖老
爹」之邀約及「M」等人之指派擔任收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
騙集團組織,依從「M」之指示欲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已直接參與著手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以正犯論處。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
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試圖為上開詐
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
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
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胖老爹」、「M」等人聯繫,並依「M」之指
示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被告主觀上知悉自己所為係著手
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得,業如前述,堪
認被告與「胖老爹」、「M」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
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
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
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
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
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而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告訴人
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
,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3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胖老爹」、「M」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於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
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因被告在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案復無犯罪所得,合於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再據此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又不思
戒慎行事,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從事收
款、轉交之工作,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且其擔任之角
色原係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
流,僅因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取得、轉手款項,惟念被告行
為時甫年滿20歲,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
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鋪設
木地板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61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有如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則均屬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上開犯行中尚未得手任何財物,難認其已獲有犯罪所



得,無從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則均與 本案無關,無由以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被告與「胖老爹」聯繫使用之物。  2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被告與「M」聯繫使用之物。  3 點鈔機1臺 被告收款時使用之物。  4 現金新臺幣1萬7,500元 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5 愷他命3包 同上。  6 愷他命香菸2支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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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