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HAYA NINGSIH(何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HAYA NINGSIH(何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CAHAYA NINGSIH(中文譯名:何雅,印尼籍)依其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
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2月16日21時25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本
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本案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貞靈、張君如及張書函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CA
HAYA NINGSIH(何雅)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未爭執本案帳戶係為其所申設,然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我
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別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5至67頁
)。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該等人因而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未見被告爭
執,並有附表所示之人證述在案及附表所示之書證於卷可查
(卷頁詳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是上開事實,均可堪認
定。
㈡詐欺行為人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
入、其再為提領之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為能順利取得被
害人因遭其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當確保帳戶所有人(即申設
者)無法介入、使用該帳戶,使其能完全掌控該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
帳戶所有人得隨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甚申辦新存
摺、提款卡使用,是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對於
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僅係短暫失去控制,隨時得藉由掛失、
止付、申辦新存摺、提款卡等程序,停止或再行提領該帳戶
內之款項,而因遺失而短暫失去控制金融帳戶之時間長短他
人無從知悉、決定或控制,詐欺行為人自亦無從知悉、決定
或控制;又金融帳戶提款卡涉有防盜裝置,倘利用金融帳戶
提款卡時領取款項,輸入密碼錯誤超過3次,該提款卡即無
法再行使用,此等均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倘非金融帳戶
所有人有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他人
或詐欺行為人絕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而
使詐欺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為提領之可能,以
冒所詐得款項遭帳戶所有人止付、提領等風險。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贓款匯入及以提款
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乙節,業如前述,是
至少在113年2月16日前(即如附表所示最早匯款時間前),
被告即對本案帳戶失去管理掌控。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別人會知道密碼是因為
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條上面,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上云云
,惟查:
⒈被告係外籍來臺工作者,於104年2月間因扣繳仲介服務費所
需而辦理本案帳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
院金訴卷第41頁),然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提款卡是在113
年1月份遺失的,我發現提款卡不見後,我有跟仲介說,仲
介很忙,3月才帶我去郵局更換卡片及密碼,我當時是整個
小錢包不見,裡面有郵局提款卡,上面我有寫密碼等語(見
警卷第5頁);卻於偵查中稱:其在112年11、12月遺失提款
卡,平時我把提款卡放在包包裡,不是放在錢包裡,沒有跟
別的證件、財物放在一起,遺失的還有寶雅、屈臣氏的卡及
現金500元等語,以與警詢中所稱遺失的時間及放置卡片之
位置,有所不同。復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我的提款卡是在
113年2月2日遺失,於113年3月1日即自行補辦新的提款卡,
所有的卡我全部放在一個小錢包裡面,全部都不見了,包括
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43頁),綜上,被告所陳本案提款卡
放置何處、如何遺失乙節,從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所述
均有所不同且矛盾之處,被告所辯本案提款卡係遺失乙節,
是否為真,並非無疑。
⒉再者,被告於113年6月6日才去警局報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警卷第63
頁),然為何於本案提款卡遺失後之4個月才前往報案,被
告則辯稱因為其4、5月腳痛,又要照顧阿嬤,故無法行走至
派出所報案云云,細繹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21時25分許前之某時取得本案一銀
帳戶後,顯然得以自由地密集匯進、提領出多筆數萬元之款
項(包含本案詐欺贓款),且全然未見有任何詐欺集團成員
以小額款項存款後再提領以試卡確認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得
否正常使用之情形,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並不擔心本案郵局帳
戶遭帳戶所有人將帳戶掛失、止付,或帳戶所有人已離境並
將帳戶銷戶而無法使用之問題,且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為跨行提款之過程均未受阻,跨行提款之時
間亦均相當及時,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確信被
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未開始進行詐得款項跨行提款前即掛失
止付其帳戶,避免徒勞無功,實無可能放心將詐得款項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後旋即進行提領,並於本案告訴人等報案之前
,順利及時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以隱匿
犯罪所得。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
遺失云云,與被告所陳均相互齟齬,供述之真實性更屬可議
。
⒊被告固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面云云,惟被告之
提款卡密碼為101010乙情,業為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坦認
(見偵卷第25頁),實無將密碼貼於提款卡上之必要。況且
,縱認被告將密碼貼於提款卡上,倘非被告明確告知,詐欺
行為人如何確保貼在提款卡上之數字即為提款卡之密碼,或
者被告從未更改過密碼、該密碼即係最新且適用之密碼,而
無在本案詐欺款項匯入前為試探密碼之必要。參諸前開說明
及事證,堪認被告係有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云云,並無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
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
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國內
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政府單
位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
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其已在我國工作數年,對於我國
上開社會現況應有耳聞。又被告因工作所需,透過仲介即可
辦理金融帳戶,是被告自已知悉於我國辦理金融帳戶之要件
、程序並非繁雜、困難,一般人均可自由辦理金融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使用,實無必要向外徵求金融帳戶使用。基此,被
告對於他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反倒向外徵求金融帳
戶,該人即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進出流動
之用,以隱匿其真實姓名、款項實際去向等情有所預見。且
被告非將薪資轉帳使用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為避免其可
能因交付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益徵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所交付之人未有完全之認識及信賴,對於該人
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之上情業有預見。從而,被告
可預見於此,卻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他
人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工具,
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
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參照)
。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且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上開說明,就處斷刑
而言,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對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附表所示之人因
此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院中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印尼籍 之外國人,因工作來臺居留,然其在我國工作期間為本案犯 行,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未正視己錯,又經本 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 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 ,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又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 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 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 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 帳戶,僅沒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其預防犯罪之功能亦屬 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 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 表所示款項,業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且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廖貞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以通訊軟體與廖貞靈取得聯繫,佯以假交友名義,致廖貞靈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19日15時46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廖貞靈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13-16、院卷P20) ②告訴人廖貞靈113年5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P7-8) 2 張君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以交友軟體與張君如取得聯繫,佯以假交友名義,致張君如陷於錯誤,進而 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17日17時20分許 3萬元 告訴人張君如113年4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P17-23) 113年2月18日14時43分許 3萬元 113年2月19日23時15分許 3萬元 3 張書函(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與張書函取得聯繫,佯以假借貸名義,致張書函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 定帳戶。 113年2月16日21時25分許 20萬15元(含手續費) ①告訴人張書函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41-59) ②告訴人張書函113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P3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