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36號
TNDM,114,金訴,736,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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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瓊


選任辯護人 吳允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瓊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蕭瓊兒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身
分不詳之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配合對方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所購得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不詳電子
錢包,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因此產生遮斷
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實際之結果,猶不顧於此,仍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王休斯頓」、「(愛心)(美國國旗)」、「梁旺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透
過LINE傳送告知「王休斯頓」、「(愛心)(美國國旗)」、「梁旺
」等人,提供「王休斯頓」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初,以LINE暱稱「黃成漢」、「克拉
克將軍」與劉鈺晴網路交友,向劉鈺晴佯稱:其為美國軍人,欲
退伍來台,需劉鈺晴協助支付退伍相關費用云云,致劉鈺晴陷於
錯誤,於113年5月8日13時58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
下同)27萬2,000元存入本案帳戶,蕭瓊兒再依「王休斯頓」等
人之指示,於同日15時18分許、20分許、33分許及翌日(5月9日)
10時27分許,持金融卡或臨櫃接續提領上開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後,將所購虛擬貨幣存入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劉鈺
晴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關於傳聞部分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
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
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蕭瓊兒固坦承有將其持用之本案帳戶帳號以LINE傳
送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暱稱「王休斯頓」、「(愛心)(美國
旗)」等人,並於告訴人劉鈺晴遭詐騙匯入款項後,依「王
休斯頓」、「(愛心)(美國國旗)」等人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
戶之詐欺款項,將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詳電子錢包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王休斯
頓」、「(愛心)(美國國旗)」、「梁旺」、「Douglas」、
Wang」、「偉」等人,他們在網路上詐騙我,我跟他們說
我被騙、沒錢,對方說可以幫助我,要我提供帳戶,說要匯
錢給我,我以為這是要給我的,我就領出來,後來其他朋友
說不能這樣,我想要還給對方,對方就給我比特幣網址,讓
我轉成比特幣還給對方,我有詢問對方為什麼要轉成比特幣
,對方說他是做機器、是正當生意,不會陷害我,叫我放心
,我不知道會這麼嚴重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告訴人劉鈺晴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上開網路交友之愛情詐騙手法詐騙,於前揭
時間,將27萬2,000元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內,由
被告持金融卡或臨櫃接續提領上開款項,將之購買虛擬貨幣
存入不詳電子錢包款項,而不知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核與告訴人證述之遭詐騙情節
相符(警卷第7至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
存款收執聯(警卷第47至52頁)、本案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卷第11至15頁)、被告臨櫃提款單(偵卷第22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申辦、持用之本案帳戶,確供該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得贓款及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且被告有將
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提領轉購虛擬貨幣存入身分不詳之
「王休斯頓」、「(愛心)(美國國旗)」等人指定之不詳電子
錢包,而不知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犯罪之成立或既遂與犯罪行為之全部完成或終了,非必然同
屬一事,而得依個案事實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參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
又詐欺取財罪,係目的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為其特別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在行為人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最終目的係在取得所騙取財物現實占有(持有)之
場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之情形,收(領)取被害人遭詐騙
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
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行為。況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但相關款項在被提領或轉匯、收取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
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轉匯或收取詐騙款項之工
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依「
王休斯頓」、「(愛心)(美國國旗)」等人指示將匯入其本案
帳戶內之贓款,予以提領轉購虛擬貨幣存入不詳電子錢包之
行為,已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並因此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已該當於洗錢之構成要件。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倘行為人認
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
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
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
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
,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
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觀
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在某
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人主
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
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
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
果不會發生。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
財或洗錢的意欲的判斷標準,依上述說明,即應考量被告於
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有無積極的防果行為或已為相當的查證
,足以使一般人均會信賴在此情形提供帳戶供人匯款、並協
助他人指示自帳戶內將款項轉出或領出之行為,應該不會涉
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客觀行為觀察,其對於犯罪事實之發
生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
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被告主觀
上能夠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被詐欺集團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
所提領、轉購虛擬貨幣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
犯罪所得,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交予對
方,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具施行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查:
 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或
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帳戶、電子錢包,且
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簡便,
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此為眾所周知
之事,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以自身
名義向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戶使用,實無以他人
帳戶行事之必要,若不使用自己名義帳戶匯入、轉出款項,
反而使用他人帳戶,其目的大多係藉由他人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並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被告為本件行為時為年滿74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並
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
之人使用,本案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之犯罪
工具之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自承先前被詐騙,用比特幣匯給對方(見偵卷第29頁),
則被告應當知悉詐欺集團犯罪在我國相當猖獗,並且會將詐
欺款項轉成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後不知去向,其
既然有受騙交付虛擬貨幣之親身經歷,對於「王休斯頓」、
「(愛心)(美國國旗)」、等人要求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後轉
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極大可能牽涉詐欺犯罪之警覺
性理應更高。又被告與「王休斯頓」、「(愛心)(美國國旗)
」、「梁旺」等人未曾見面,除了通訊軟體LINE外,沒有其
他聯絡方式,也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住居所、工作及相關社
會背景,可見被告與「王休斯頓」、「(愛心)(美國國旗)」
、「梁旺」等人間並無深厚情誼,「王休斯頓」等人竟於其
陷入經濟困境時聲稱願意幫忙、借款予被告,衡情被告理應
懷疑「王休斯頓」、「(愛心)(美國國旗)」等人借款之動機
。再者,「王休斯頓」、「(愛心)(美國國旗)」等人並未要
求被告簽立書面契約或借據,亦未要求被告提供擔保,雙方
也未約定借款金額之利息計算方式、還款期限與方式等借貸
重要事項,甚至未進行討論,可見「王休斯頓」、「(愛心)
(美國國旗)」等人對於被告是否還款等節並不在意,此顯與
一般借款常情有違,因此被告對此異於常情之舉,更不可能
不懷疑「王休斯頓」、「(愛心)(美國國旗)」等人並非單純
出於好心借款予被告,而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王休斯頓
」、「(愛心)(美國國旗)」等人使用,並依其等指示提領匯
入本案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詳電子錢包
之代價。
 ⒊被告於113年5月間與「(愛心)(美國國旗)」、「王休斯頓」
、「Douglas」、「Wang」、「李偉」、「梁旺」等人之對
話紀錄業已刪除(見警卷第5頁),僅留存自113年6月、8月後
之對話紀錄,惟觀諸被告與「(愛心)(美國國旗)」之對話,
雙方就比特幣買賣稱為「工作」,且談及臨櫃辦理時,應如
何規避警方、櫃台之問詢,被告甚至表示「警察沒有你們想
像的這樣那麼簡單」、「碰到懷疑洗錢車手的時候一定要有
身分證的,可是光嘴巴講,他們不會相信」,有被告提供對
話紀錄截圖可參(對話紀錄卷一第21、31至39頁),顯然被告
對於其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一節,已有預見

 ⒋綜上,被告主觀上既對「王休斯頓」、「(愛心)(美國國旗)
」等人借款之資金來源,很可能是來自被害人受騙所交付之
詐欺贓款乙節,有所預見,亦已預見對方可能是巧立名目,
欲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卻未就對方不合理
之說詞為任何查證,亦對異常之資金進出視而不見,仍執意
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等指示之電子錢包
,足徵其僥倖容任之心態,堪認被告係將其自身能否取得借
款花用,或辯護人所謂為追求其想像中之愛情,列為最優先
考量,對於「王休斯頓」、「(愛心)(美國國旗)」等人要其
提款之款項有極大可能係其他人受騙所交付之款項乙節,毫
不顧及,亦不甚在意,縱使該款項確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其
聽從「王休斯頓」、「(愛心)(美國國旗)」等人指示為提領
款項、購買及轉出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造成金流遭遮斷,
致難以追查款項去向之結果,被告也在所不惜的一概容任,
則被告具有與「王休斯頓」、「(愛心)(美國國旗)」等人共
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稽之卷內事證,被告所參與
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外,尚有與被告接觸之「王休斯頓」或「(愛心)
(美國國旗)」、「梁旺」、「Douglas」、「Wang」、「李
偉」等人,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上縝
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
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而僅參與轉匯詐欺款項之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
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已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所
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就本案全部犯行,具有間接故意
已明。至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詐欺犯
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
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
正犯(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
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不僅提供帳戶,並參與提領有直接
故意之共同正犯詐欺所得之款項,其與「王休斯頓」、「(
愛心)(美國國旗)」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直接
故意詐欺犯行間,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辯護人所辯無法排除
「王休斯頓」、「(愛心)(美國國旗)」等人係一人分飾多角
,不能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乙節,與被告之供述不
合,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
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王休斯頓」、「(愛心)(美國國旗)」、「梁旺
」等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暱稱「王休斯頓」、「(愛心)(美國國旗)」、「梁旺
」等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基
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獲取告訴
人之財物、移轉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
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揭2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對不法份
子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洗
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然被告所為非直接
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
導地位,兼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後否認主觀犯
意,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之前
科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
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
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
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
參照)。本件被告供承:他們叫我拿1、2千元去用,剩下的
給我比特幣網址,要我轉給他等語(偵卷第28頁),復查無其
犯罪所得逾前揭數額之事證,茲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
其為本案上開犯行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為1千元,未扣案
,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
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轉購虛
擬貨幣上交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集
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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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