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35號
TNDM,114,金訴,735,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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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事 實
一、陳柏均(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逍遙派-蘇星河
)於民國113年2、3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宏仔」之人引介,加入臉書暱稱「宏仔」、Telegram暱稱「
南霸天」、「精靈」、「习維尼」、「咪咪」等人,及名稱
金庸3.0作業群」、「金庸-驗車群」之飛機群組內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
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陳柏均與上開「宏仔」
等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蔡培郁沈鈺
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PHAM DINH TUY名下
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再
由陳柏均依「宏仔」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本
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提領金額後,復依指示前往「宏仔」所指定之地點,
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取款用之提款卡放置在該處交由集團不
詳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蔡
培郁、沈鈺華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培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告訴人蔡培郁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57至59頁
)、告訴人蔡培郁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卷第65至
81頁);被害人沈鈺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47頁)、PH
AM DINH TUY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警卷第39至4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
警卷第49至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本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所匯之詐欺款項,再依指示放置特定
地點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不
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獲有犯罪所得並已繳回(詳後述),
不論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均應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最高刑度輕於修正前之最高刑度,修正後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
,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
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被害人,
然其應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仍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欺贓款,再以上開方式將
領得之詐欺款項轉交其他集團成員,最終目的即促使詐欺集
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亦能獲取
相當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事實一部分犯行與臉書暱稱「
宏仔」、Telegram暱稱「南霸天」、「精靈」、「习維尼
、「咪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附表
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就
附表所示犯行,既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已繳交
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張(本院卷第89頁),確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故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罪
部分,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
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先後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領款車手,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
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
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
,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
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
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應有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
入監前受僱從事水電工作,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
原則,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樣態、犯罪手法及侵
害法益相類、犯罪時間相近,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
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
 1.被告供稱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係按領得之金額1%計算, 本案提領金額按上開方式計算為新臺幣1100元等語(本院卷 第72頁),應係其不法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可知被告所提 領取得之詐欺款項,均已放置特定處所轉交集團其他成員,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交付之詐欺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全部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金 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所犯罪名及處刑 1 蔡培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透過臉書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天翔」、「陳建庭」與蔡培郁聯繫,並佯稱:透過指定交易平台參加活動,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蔡培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113年5月8日 13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 ①113年5月8日13時36分許,2萬元 ②113年5月8日13時37分許,2萬元 ③113年5月8日13時38分許,2萬元 ④113年5月8日13時41分許,2萬元 ⑤113年5月8日13時41分許,2萬元 ①②③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鎮山門市」 ④⑤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南美美店」 陳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沈鈺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不詳暱稱帳號與沈鈺華聯繫,並佯稱:可由專人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沈鈺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113年5月8日 15時22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5月8日 15時38分許,1萬元 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湖華門市」 陳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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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